王倩:16世纪德意志地区的狩猎权问题与农村社会秩序的转型
2024-12-03
内容提要:在16世纪的德意志地区,狩猎权问题凸显,这一现象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折射了中世纪晚期至近代早期德意志农村社会秩序转型过程中各阶层的博弈。诸侯在区域化集权的邦国构建进程中,通过强调排外性狩猎权来向属民展示至高统治权威,并以此来拓展邦国统治权;地方领主和下层贵族面对封建主义危机,将争夺狩猎权作为维持传统身份特权的一种手段,并通过恢复农奴制来强化领主权,以侵占农村公社的狩猎资源。这两种争夺狩猎权的斗争都威胁到农村公社的自治权和农民的公地资源使用权,是转型时期农村社会秩序危机的表现。1525年农民战争呈现了不同于中世纪传统农民起义的新特征。其目标从限制领主滥用狩猎特权,修复封建契约关系,上升到财产权层面。农民要求将野兽资源收归公社所有,争取自由狩猎权。这一目标反映了农民以农村公社的自治原则和公共利益精神为依据,自下而上地塑造农村社会新秩序的尝试。
关键词:德意志诸侯邦国 农村社会秩序 狩猎权 自治公社 农民战争
在16世纪的德意志地区,因狩猎权涉及农村公共资源的使用权问题,围绕狩猎权的争夺趋于激烈。诸侯的狩猎热情上涨,试图将狩猎权确立为王室特权。地方领主也极力捍卫传统的狩猎特权。农民和领主围绕狩猎权发生了冲突,有关狩猎权的怨情在15世纪末至16世纪初农民起义中占据了突出地位。这一现象引起不少学者的关注,并被广泛置于中世纪晚期至近代早期德意志地区社会秩序转型视角下考察。彼得•布利克勒将农民在狩猎、捕鱼等集体使用权上遭到的限制,视为中世纪晚期“封建农村社会危机”乃至“封建主义危机”的产物,成为引发1525年革命的因素之一;汉斯•埃卡特考察了诸侯和贵族的狩猎特权给农民造成的负担及其引发的冲突,分析了贵族在日渐兴起的市民社会中坚守传统狩猎特权的原因;马丁•申纳赫考察了诸侯邦国在狩猎事宜上的立法规范与农民的习惯法之间的冲突,探讨了狩猎立法是否符合近代早期国家以“公共利益”为宗旨的“良政”(gute Policey)目标;保罗•沃德研究了诸侯邦国规范狩猎事宜的政策,他认为近代早期的狩猎实践及冲突更多体现了延续性而非变革性,是中世纪权利和紧张关系的残余,而不是近代国家发展的一部分。此外,还有学者从生态史、文化史等视角来考察这一现象。在国内,朱孝远在研究16世纪德意志农村社会秩序转型时也提及狩猎权问题,阐述了领主、诸侯政府在狩猎事宜上对农村财产权的侵犯及其引发的剧烈冲突。
尽管上述研究的角度有所不同,但学者都注意到16世纪德意志狩猎权问题的凸显与农村社会秩序转型的联系。不同的是,有学者侧重揭示传统封建贵族坚守狩猎特权与封建主义危机的关联,有学者侧重考察新兴诸侯邦国的狩猎权立法规范与近代早期国家构建的关系。然而,对于农民在狩猎权问题上的遭遇和斗争,及其反映的农民在农村社会秩序转型中的处境和诉求等问题,学界的重视不足。基于上述情况,本文拟在中世纪晚期至近代早期德意志农村社会秩序转型的视角下,揭示16世纪德意志狩猎权问题背后的农村社会秩序转型中的力量博弈,阐明这种形势给农民造成的压迫及其反映的农村社会危机,进而分析1525年农民在狩猎权斗争上的新目标,以及农民以自治公社为平台来重塑农村社会秩序的诉求。
一、农村社会秩序转型与狩猎权问题的凸显
狩猎权问题并非一直如此凸显。在中世纪晚期,德意志农民拥有一定的自由狩猎权。自13世纪中叶起,德意志西南部的庄园制和农奴制开始松弛,领主向地主转化,农奴向佃农转化,农村公社(ländlichen Gemeinde)有了较大发展,成为农民组织与活动的基本结构。公社拥有自治权,可以选举产生村委会,颁布村规和管理低级司法,自主组织生产和经济生活,管理土地和森林、水泽、牧场等公地资源。农民在公地上拥有狩猎、捕鱼、放牧和采集木材等权利。
然而,到了15—16世纪,伴随德意志农村社会秩序的转型,农民的狩猎权受到严重限制。布利克勒用“农村社会秩序”来指代“一种关系结构,一方是封建领主处理诸如土地、农奴以及低级司法的权力,另一方是村庄的公社权力或‘集体权力’”。朱孝远进一步界定了德意志“农村社会秩序”的内涵和变化:“农村社会秩序一词指农村的财产关系、法律关系和政治关系。这些关系的总和表现出一种社会秩序,各种力量在其中有特定的作用和地位。社会秩序的变化意味着各种社会力量之间的冲突、平衡或妥协。在12—14世纪,社会秩序主要表现为诸侯、领主、贵族之间的封建附庸关系,以及这些贵族与农民之间的封建剥削关系。14—16世纪农村秩序的变化表现在雇佣军的出现、附庸制的解体、诸侯领地政府的兴起、农村公社的政治化、自治化。”到16世纪,农村公社的自治权遭到两种力量的威胁。一是新兴的加强中央集权的诸侯邦国。诸侯自14世纪开始在邦国内建立中央集权政府,削弱下层贵族力量,整合土地、人身和司法领主权,将不同人身依附关系下的居民都转化为邦国臣民,统一法律,建立官僚机构,征收赋税等。这一过程威胁到农村公社的自治结构,也强化了对含野兽在内的农村资源的控制。二是恢复农奴制的地方领主。诸侯邦国的区域化集权、火器和雇佣军的出现以及早期资本主义的兴起,都对传统贵族造成了冲击。面对物价上涨、通货膨胀和地租收入贬值,贵族地主要维持符合自身等级身份的生活方式越来越困难。为弥补损失,便通过恢复农奴制加紧了对农民财产和农村资源的控制。在上述形势下,狩猎权成为各方博弈的重要目标。
诸侯在邦国构建进程中,借助狩猎权来重申邦国统治者对于地方领主的优势地位,向属民展示至高权威。自15世纪起,德意志诸侯愈加沉浸于狩猎激情,这是一种身份地位上升的自我表达。通常,诸侯宣称在邦国内拥有普遍狩猎权,下层贵族的狩猎权被限于特定的区域、季节或种类,农民则几乎完全被排除在外。在符腾堡,从中世纪晚期起,公爵就宣称拥有对所有野兽的普遍狩猎权,属民或封建附庸只能在特定让步条件下享有此权,该特权于1484年得到帝国层面的认可。诸侯区分了野兽的高低等级,将高等野兽狩猎权留给自己,只允许下层贵族狩猎低等野兽。《1552年符腾堡邦国森林法》规定,狩猎鹿和野猪的权利属于公爵,而下层贵族只有狩猎野兔和狐狸等小野兽的权利。狩猎权上的等级差异,折射出邦国区域化集权过程中诸侯和下层贵族的政治斗争,诸侯将狩猎权确立为王室特权,再将其中一部分授予下层贵族,既证明了自己作为最大狩猎者的优势地位,又借助分配狩猎特权与贵族联系在一起。有学者甚至表示:“符腾堡公爵邦国不是建立在公爵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狩猎权基础上。”
诸侯借助狩猎权来拓展含司法权在内的邦国统治权,为此经常与贵族和周边统治者产生冲突。帝国城市梅明根市议员控诉“拥有雄鹿之人也可以吊死盗贼”,用以抗议施瓦本帝国摄政官凭借狩猎权来建立对梅明根的司法统治权。1525年,维尔茨贝格主教邦国的骑士抱怨邦国司法和税收体系侵入了传统贵族的狩猎区域:“长久以来,维尔茨贝格设立了太多的惯例法庭,诸如邦国法庭……在邦国大法官法庭,一切案例都以这种方式来决定,传统上属于诸侯级伯爵和其他伯爵、领主、骑士的苑囿、球场、牧场、渔场以及自由地产,都被列于邦国管辖之下,并对其强加其他邦国税。”
其中,诸侯对森林的管理权便是凭借狩猎权确立的。据估算,在16世纪末的德语区,约有三分之一的土地被森林覆盖。在这一时期,森林权利的合法性根本上源自领主的狩猎权,而不是针对林地本身的权利。1560年出版的第一部德语林地管理作品——由符腾堡森林管理员兼法学家诺埃•莫伊雷尔(Noé Meurer)创作的《论森林管理和公正》开篇明确指出,德语中的森林(Forst)源自拉丁语fera,指的是一种野兽,原本指代王室和贵族的狩猎区,后来扩展为“一种特定权利,在狩猎权之外附加了更多权利”。长期以来的森林史书写都将诸侯的狩猎热情视为其颁布森林政策、建立森林管理部门的核心兴趣所在。诸侯派出的森林管理公职人员取代了以往地方上的采邑管理,管辖权延伸到整个邦国,包括不归诸侯所有的林地。整个邦国通常划分出若干森林辖区,每个辖区设一位林务官,下设一批森林监管员。根据符腾堡公爵邦国1585—1586年的数据,林务官的工作时间中,只有不到三分之一实际用于与树木打交道,而相当多时间服务于诸侯的狩猎活动,如为诸侯寻找适合逐猎的优质雄鹿、准备狩猎场地、监督猎犬转移、搭建狩猎通道、陪同狩猎、提供后勤保障、维持野兽数量、报告可狩猎的鹿和野猪的数量、追捕盗猎者,等等。
诸侯扩张狩猎权及有关的司法管理权,也侵犯了农村公社的习惯法和农民的狩猎权。从14世纪起,农村公社的森林逐渐被邦国统治者占领,农民的狩猎权要么完全丧失,要么大大缩减,只暂时保留了低等野兽狩猎权。到15—16世纪,连这些保留权都丧失了,农民被禁止捕猎任何野兽。1525年,施蒂林根伯爵邦国的农民抱怨:“当我们要捕猎鸟儿、狐狸、野兔等低等野兽时……却遭到林务官的限制。”诸侯通常以这种方式来剥夺农民的狩猎权:将提供狩猎权合法凭证的负担抛给了土地持有者,要求农民为私有土地上的狩猎权提供合法凭证,若无法提供,就将有争议的狩猎权收归自己所有。当然,很少有农民能够拿出有效书面凭证。事实上,统治者也拿不出类似证明,便通过强调诸侯统治权来强行夺取。
农民的狩猎权还受到地方领主的限制。在中世纪晚期的西南部德意志,庄园制逐渐瓦解,领主往往不再亲自经营土地,而是转为以租佃制来收取地租。然而,领主的狩猎权不会随之撤销或缩减。土地出租的一项前提条件是,领主仍保留租佃地上的狩猎权,排除了农民的狩猎权。自15世纪以来,领主以恢复农奴制的方式进一步强化了对农民财产和农村资源的压榨,不仅在租佃制上施加农奴制的义务,还将狩猎权扩展到农民的自有土地和农村公社的公地上,侵占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剥夺农民对公地资源的使用权。施蒂林根农民在1525年的怨情条款中指出:“狩猎场有时会设在我们的持有地上,让我们无法再使用土地,这是我们必须辛勤耕作并支付租金的土地;倘若我们耕作清理自己的田产来加以利用,也就是打开或移除狩猎栅栏,还会受到惩罚。”“在归施蒂林根管辖的穆谢地区,狩猎场延伸到了路边耕地上,而那块地本归农民持有,并希望能像其他持有地那样耕作使用。但是,在距狩猎场20只鞋(Schuh)的距离内,农民都不得耕作自己的土地,否则被处以10磅(Pfund)罚金,尽管他们的土地一直延伸到栅栏旁。”
需要指出,狩猎权对于传统贵族的意义,主要并非经济上的收益。埃卡特考察领主狩猎活动的开支和收益发现,狩猎所得仅能抵偿开支的一小部分,借狩猎权获利的可能性极小,即使个别领主可以获利,数额也很小,不足以构成坚守狩猎权的动力。然而,只要还有希望保住狩猎特权,贵族就绝不放弃,也不出售,狩猎权是属于他们这个阶层的。到了中世纪晚期近代早期,随着市民力量的发展和新的讲究实际的价值准则的出现,贵族的社会地位不断下降,更需要通过延续传统特权来维持身份,哪怕只是一种远离现实的符号。这一时期,对于贵族而言,狩猎权更多地是一种身份标志,是对传统“战斗”使命的替代,成为贵族在一个日益不被需要甚至遭到敌视的世界里的某种寄托。
16世纪德意志狩猎权问题的凸显,折射出中世纪晚期近代早期德意志农村社会秩序转型中的力量博弈。诸侯为了构建区域化集权的邦国统治,借助狩猎特权来向属民及外人展示至高权威,限制下层贵族的狩猎权,剥夺农村公社的狩猎资源和农民的狩猎权;地方领主和下层贵族,面对封建主义危机中的社会地位损失,将狩猎权作为维持传统身份特权的一种手段,与诸侯扩张狩猎权的欲望产生冲突,在压力之下便通过恢复农奴制来侵占农村公社的狩猎资源;农村公社在上述两种外来势力的侵入下,对于公社土地和公地资源的传统支配权都受到了严重限制。地方领主和诸侯邦国扩张狩猎权和滥用狩猎特权的行为,破坏了领主和农民的封建契约关系,违背了近代早期国家的“公共利益”宗旨。在新旧权贵主导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旧的封建领主和新兴的诸侯邦国都加紧了对农民的剥削,牺牲了农民的利益,引发了农村社会秩序危机。
二、农民的狩猎怨情与农村社会秩序危机
在中世纪晚期至近代早期的德意志地区,新旧权贵主导的社会秩序转型引发的农村社会秩序危机,集中体现于15世纪末至16世纪初的农民起义。其中,狩猎权问题是农民怨情中的重要内容之一。1502年施派尔“鞋会”(Bundschuh)起义,起义者要求将被诸侯侵占为特权的狩猎权重新还给农民,使农民可以不受阻挠地自由狩猎。1513年布赖斯高“鞋会”起义,起义者也要求获得自由狩猎权。1514年,符腾堡爆发“穷康拉德运动”(Armen Konrad),农民抱怨公爵无节制的狩猎活动严重损害了农民庄稼。1525年农民战争作为中世纪晚期近代早期农民起义的高峰,在其集怨情陈述、改革提纲和政治宣言于一体的广为流传的《十二条款》里,有关狩猎、捕鱼、伐木和公地使用权上的限制,是农民控诉的三类主要问题之一。
狩猎怨情与诸多其他问题一起,为1525年农民战争的爆发积蓄了能量。从上施瓦本地区农民递交的怨情条款来看,农村社会秩序危机主要表现为:其一,“再版农奴制”涉及的自由和依附问题。70%的农村领主地区要求无条件地废除农奴制,若加上反对认可费、死亡税、限制结婚自由的具体怨情,则有90%的怨情抗议农奴制;其二,领主土地所有权给农业造成的负担,包括高昂的土地租金和转让费,占据了83%的怨情;其三,森林和公地的集体使用权受到限制。81%的怨情条款涉及狩猎、捕鱼、伐木和公地使用权限制,其中20%要求获得狩猎权,加上抗议狩猎损害庄稼的怨情,这一数据上升到22%。由于狩猎主要是贵族的传统习惯,高级教士和市民的兴趣不大,修道院和城市的属民也不会提出这项要求,故此,狩猎怨情在贵族领地的普遍性就更加凸显。
具体而言,1525年农民战争中有关狩猎权的怨情条款主要反映了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诸侯和领主的狩猎活动给农民造成了沉重负担;二是农民的狩猎权受到了严苛限制,“盗猎”行为受到的处罚极端残酷。
关于诸侯和领主的狩猎活动给农民造成的负担,最常见的怨情是对农民庄稼造成的严重破坏。诸侯在狩猎欲望的驱动下一味强调增加野兽数量,导致野兽过剩和对野兽的过度保护。近代早期的耕地和林地或荒地之间没有严格界限,野兽不仅会出现在林地和荒地,也会进入耕地,啃食和践踏庄稼。农民在《十二条款》第四条指出:“在一些地区,领主以蔑视我们意愿,损害我们利益的方式来狩猎,因为我们必须默默忍受愚蠢的野兽肆无忌惮地吞食庄稼(而这本来是上帝创造出来供人类使用的),更别提这也违背了上帝的意愿和邻人之爱原则。”纽伦堡农民曾看到六七十头乃至80头野兽成群出现在田地,啃食践踏种子和果实,农民在白天辛勤劳作之后,夜晚还得照料田地免受野兽侵害。据推测,一头野猪每年损害谷物近1.5吨,德意志西南部一些公社每年有近半的庄稼被野兽毁坏。这一问题长期没有解决,到1583年,符腾堡公爵邦国仍报告有近1800公顷土地因野兽破坏而无法耕作,造成4.5万弗罗林损失,维持看管的费用近乎1.2万弗罗林,而当年财库署从森林中一共才收入1.8万弗罗林。无怪乎有学者指出:“对农民而言,由野兽造成的损失乃是额外征收的一项‘狩猎税’,只不过是由领主的野兽而非官员来征收。”
此外,领主骑马狩猎也会破坏庄稼。1525年施蒂林根农民的怨情条款指出:“统治者、官员及其随从肆无忌惮地骑马践踏田地、动用鹰来追捕猎杀,这一切又是在不适宜的时节进行,严重损害了庄稼。我们要耗费大量劳动、汗水和开销来耕作土地和草地,才能完成对领主的义务,养活妻子儿女。作为回报,领主及其地方官应当保卫我们和我们的财产免受伤害。相反,他们却骑马践踏草地和田地,以图狩猎、吆喝和追逐之乐趣。这么做的时候,丝毫不顾及带给我们的危害和不幸,让庄稼遭到如此粗野的毁坏。”由此可见,狩猎权上的封建契约关系已经遭到破坏,农民向领主履行了作为劳动者的义务,而领主在享受狩猎特权时却没有履行“保护”职能,没有保护农民及其财产免受损害。
农民还要承受沉重的狩猎徭役,包括为诸侯和领主喂养猎狗、帮助围猎和维护狩猎场等。1525年施蒂林根农民指出:“我们必须喂养伯爵的猎狗,这不仅本身意味着一大笔耗费,还得承受着自家的鸡和其他家禽被猎狗杀害的损失。”基斯莱格农民形象地描绘了一幅饱受狩猎徭役压迫的现实图景:“随时都会被叫去承担狩猎徭役,每天都为此担惊受怕;倘若必须一整天去帮助狩猎、维护狩猎场或者照料其他狩猎事宜,就不得不在饥渴难耐的情况下奔波,哪怕已经累得动弹不了,而这一切换来的却是辱骂、诅咒和抱怨,简直是当头一击啊!”在法兰克尼亚地区,农民有时需要为一整个狩猎队及其猎狗提供住宿、食物和助猎者,一次长达一周。这对小小的村庄而言极具压迫性,一个村庄一年大概需要接待两三次贵族的狩猎大队伍。
与此同时,农民的狩猎权却遭到严苛限制,不得自由喂养猎狗和携带狩猎工具。在黑林山地区,农民不能携带弓弩、火枪和燧石枪,还得用木棍将自家狗绑起来,以防其四下乱跑把野兽吓走。在施蒂林根地区,农民得给自家狗系上铃铛,以免危害野兽;农民要想携带弓弩和步枪,必须向林务官交纳物品来换取;哪怕是对低等野兽的狩猎权,也遭到林务官的肆意限制,“如果某人对林务官有利,他就会获得允许去狩猎低等野兽;若对林务官不利,他就遭到拒绝,无怪乎穷人不得不去购买这一权限。”
盗猎被视为一种严重犯罪,农民因盗猎而受到的惩罚极其残酷。对盗猎行为的界定相当宽泛,如农民捕获了飞奔在镰刀前或出现在自家葡萄园的一只野兔,或者夜间结伙背着森林监管员设置陷阱捕猎。1525年施蒂林根农民的怨情条款控诉了对盗猎的惩罚过于残酷:“我们不得捕获、狩猎或惊吓野兽,否则会被处以重罚;倘若有人违背了这条禁令并被抓获,眼睛就会被挖出,或者任凭领主及其官员的意愿来遭受其他折磨。”1525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出现在上施瓦本地区的匿名小册子《致普通农民大会书》也控诉了这种挖眼酷刑:“请看!那些专横的权力企图干些什么!基督教世界怎能容忍这般残酷的暴政罪孽扩散?这样下去,我们最终被整个世界吞没也不足为怪,因为我们眼睁睁看着并容忍出现这么多穷人、无辜的寡妇和孤儿。只是因为捕猎了害人的野兽,这些人的父亲和丈夫的眼睛就被残忍地挖出,变成瞎子,再被扔到囚牢里等死。”有些地方的农民甚至会因为杀死一头出现在自己田头的雄鹿而被缝进鹿皮,再被猎犬撕碎。在中世纪早期,冒犯野兽通常只会受到财产处罚,而16世纪的处罚之所以如此残酷,跟当权者将狩猎权与统治者的权威结合起来,进而赋予盗猎以政治上不服从的内涵有关。
然而,当权者赋予盗猎行为以政治罪恶的行为未得到广大普通民众的认可。小册子《致普通农民大会书》揭露道:“当权者却想以冗长的说辞来掩藏自己无耻而肮脏的非基督徒行为,竟敢说那些人并非因狩猎遭惩罚,而是因为他们是不服从的僭越者,竟敢无视命令。亲爱的鞋会伙伴(政治上组织起来的农民),看看你们遭受的指控何等严重!现在该在愤怒中爆发了。”对农民来说,所谓盗猎,更多的是针对野兽危害庄稼而采取的自卫行动,这被视为一种“无害的犯罪”,农民获得了广泛的同情。《致普通农民大会书》进一步表达了农民的看法:“凡在自己田地上捕获的野兽,都应该可以自由拥有。事实上,另一件事更加重要。任何基督徒如果发现野兽损害邻人的田地,出于基督徒兄弟之爱,他有义务根据情况用剑或火枪把野兽从田地上赶走,以保护邻人不受到损害。”
16世纪德意志农民在狩猎权问题上遭受了沉重压迫,反映出农村社会秩序出现危机。这一危机是由旧封建体制瓦解时农民受到的压迫加重和近代早期诸侯邦国兴起时农民利益受到损害引起的。这主要表现为:以古老的习惯法为基础的农村自治社会处于解体之中,受到了恢复农奴制的地方领主和区域化集权的诸侯邦国政府的全面威胁。在这种形势下,农村自治公社对野兽等公地资源的控制权和农民的传统狩猎权遭到限制,狩猎权成为少数上层人士的排外性特权,这些人有权占取不具有狩猎权者的财产和劳力,来服务于自己的狩猎活动;有权到无狩猎特权者的土地上进行狩猎,后者按照法律规定要为其狩猎活动提供支持和劳役;狩猎者通常无须为对私人财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却可以利用法律等手段来保护自己的特权。这些都超出了农民可以忍受的限度,成为引发1525年农民要求从根本上进行社会秩序变革的重要因素。
三、农民争取狩猎权的斗争与重塑农村社会秩序的目标
德意志农民在狩猎权问题上的斗争目标在1525年农民战争时期出现了重要转变:从限制诸侯和领主滥用狩猎特权,缓解带给农民的经济负担,修复封建契约关系,转变为上升到财产权层面,要求将野兽归还公社所有,以公社为平台来争取普通人的自由狩猎权。这种变化折射出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1525年农民战争具有不同于中世纪传统农民起义的新特征:斗争目标不再停留于反抗领主过度剥削、在封建体系内维护农民传统权益,而是要求从根本上变革社会制度,以自治公社为平台,自下而上塑造农村社会秩序,克服诸侯等权贵主导的转型时期的社会忽略农民利益的弊端。
以往的农民运动在狩猎权问题上的斗争目标停留在对社会弊病的改良性批判上,要求限制诸侯和领主滥用狩猎特权,恢复狩猎权上的古老传统习惯和封建契约关系。以1514年符腾堡“穷康拉德运动”为例,农民要求骑兵和猎人在大道和小径上行进,不能在田地上穿行或进行追逐、狩猎等破坏性行为;至于野兽对庄稼的破坏,要求领主给予租金赋税的减免补偿;还要求纠正林务官的弊习,对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农民的怨情得到顺利解决。可见,以往农民的诉求主要是减轻诸侯和领主的狩猎行为给农民造成的经济损失,纠正滥用狩猎特权造成的社会弊病,恢复在狩猎权上的传统权利义务关系,而没有要求从根本上废除诸侯和领主的狩猎特权。
1525年农民战争则提出了更具革命性的目标:将野兽归属问题上升到财产权层面,抗议诸侯和领主将森林和野兽等公共资源侵占为私有财产,要求将其归还农村公社,使人人享有自由狩猎权。1524年12月中旬,闵采尔在纽伦堡秘密出版的小册子《论据充分的抗辩和答复》以《圣经》为依据,揭露了诸侯和领主将农村公共资源侵占为私有财产,还把偷窃罪名加之穷人的恶行:“注意,领主和诸侯就是高利盘剥、盗窃和掠夺的祸首,他们把一切被造物都攫取为自己的私有财产。水中的鱼,空中的鸟,地上的动物,都必须成为他们的财产(《以赛亚书》5:8)。然后,他们却要在穷人中推行上帝的命令,宣扬‘上帝命令不得偷窃’。但是,这个戒令却不适用于他们自己,因为他们在压迫所有人——穷苦农民、手工业者以及一切被剥削掠夺者(《弥迦书》3:2f)。但是,只要有人偷窃了哪怕一丝一毫,都必须被绞死。”
1525年2月下旬3月上旬出现在上施瓦本地区的《十二条款》是1525年农民战争发生转折的标志。它明确地以“神法”取代了“古法”,重新衡量一切现存社会制度的合法性。其中,第四条和第五条反对诸侯和领主独占森林水泽和野兽飞禽的行为,要求将其归还农村公社。第四条专门涉及狩猎权问题,批判诸侯和领主的狩猎特权侵犯了农民利益,以“神法”为依据来争取农村公社和普通人对野兽飞禽的所有权,要求解除对农民狩猎权的限制:“截至目前的习惯是,任何穷人都不能捕获野兽、野禽,或者水中的鱼儿,这在我们看来是相当不妥,不符合兄弟之爱的,事实上是非常自私的,违背了上帝之言……当上帝造人时,赋予其支配万物的权力,包括天上的鸟儿和水中的鱼儿。”农民收回公社资源的办法是:如果有人宣称拥有森林、溪流、湖泊、池塘,就必须出示所有权文件,证明那是在得到全体村民同意后购买的,由公社本着基督徒兄弟之爱的精神来重新审查有关材料;凡是不能提供充分的所有权和购买证据的,就要将其归还全体公社成员,由公社来管理和分配使用,“我们认为,对于那些其主人——无论是教士还是俗人——不能证明是通过购买获得所有权的森林,应当归还给全体公社居民”。
1525年4月底5月初在纽伦堡匿名出版的小册子《致普通农民大会书》,是1525年农民斗争从和平请愿走向武装斗争的标志性文献,成为当时最能代表农民立场,为农民战争的正当性提供最为充分而有力论证的作品。它不再停留于列举陈述具体的怨情条款,而是上升到国家体制和政府理论层面,讨论了政治的原则、政府的基础和性质问题,要求推翻封建领主和诸侯的统治,建立人民自己的政权,并且通过新型人民政府来保障公共利益。其中,第六节专门讨论了“野兽是否属于普通人”的问题:“领主把野兽侵占为自己的财产,如此不敬神又不符合王侯身份的统治,是基督教无法容忍的。简言之,他们在剥夺本属于普通人的东西。因为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享有在自己田地上捕获的野兽。”面对诸侯和领主借农民无法提供所有权证明来剥夺其财产的手段,小册子巧妙地将提供所有权的负担抛给了对方,“如果野兽属于领主,那么领主理所应当向穷人出示并宣布相关法律。他们应当以上帝的名义行合法之事,而不是去混淆视听。但是领主专横地做出了《约翰福音》(《约翰福音》3:20)中揭露的不敬神行为:‘邪恶的人仇恨光亮,他不进入到光里面,这样他们的邪恶行为不会被人知道。’哦,不然他们怎能以无辜的鲜血为代价进行狂欢游戏?”
农民以农村公社为平台来争取自由狩猎权的要求,广泛出现在1525年农民战争蔓延的不同地区,只是要求开放狩猎权的程度有差别,有的要求拥有不受限制的狩猎权,有的要求至少获得在自己土地和财产上的狩猎权。1524年11月18日,黑森林地区农民要求获得对一切野兽野禽的自由狩猎权,可自由携带弓弩、火枪和燧石枪,不必再为领主保留和维护野兽,不必再捆绑自家的狗,不再受林务官和管猎犬者的惩罚。1525年4月6日,施蒂林根农民提出:“应该允许自由狩猎……野兽本是上帝和普通法规定的维持人类所需的,人人都可以获取……我们请求您做出这样的判决,允许我们按照神法和世俗法的要求,根据需求来狩猎、射杀、捕获和使用野兽,不分高低等级,而不再为此受到惩罚。如果这一点无法或没有在法律中得到宣扬,我们并不认为神法和成文法是这样的,那么则判决我们可以有节制地进行捕猎……至少可以捕猎或射杀……自己土地或财产上的野兽,这种自由不应该受到限制。”1525年5月4日,法兰克尼亚地区农民大会的《阿莫巴赫条款》提出:“城里的市民和农村的农民,都应有权捕获、射杀或清除自己土地和财产上的野兽。”1525年5月30日,蒂罗尔地区农民和市民草拟的《梅兰条款》也提出:“今后,一切水泽溪流、人工湖、野兽和野禽都应该由所有人自由共享……凡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从公社拿走的公地、林地、牧场和草地,都应当将其归还公社。”
1525年农民在狩猎权斗争中的新目标,体现了以农村自治公社为平台来重新塑造农村社会秩序的尝试。农民在狩猎权问题上遭受的沉重压迫,本质上是由新旧权贵主导的社会严重损害农民利益引起的。处于苦难之中的农民认为,只有通过革命构建一种有利于农民的农村社会新秩序,才能扭转这种局面。在此,农民将公社视为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机构,不仅将其作为抵制领主和诸侯政府入侵农村的武器,还要通过发展公社的自治权来自下而上地构建新秩序。具体在狩猎权问题上,农民以农村公社为组织来收回野兽资源,捍卫公社的自治原则和公共利益精神,并以宗教改革的“神法”原则作为合法性依据,重申野兽归公社所有,恢复公社对公地资源的控制权,实现森林水泽、飞禽走兽等资源由公共使用,争取普通人的自由狩猎权,以此来抵抗诸侯和领主将农村公共资源侵占为私有财产的行为,建立一个强调财产公有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农村社会新秩序。
1525年农民争取狩猎权的斗争取得了一定的实效,迫使诸侯和领主做出一些让步。帝国城市梅明根就是一个例子。梅明根农民于1525年2月末3月初提出自由狩猎权要求:“按照传统习俗,穷人没有狩猎权,也不能捕食水中的鱼。在我们看来,这一点相当不公正,违背了上帝之言,因为上帝造人时,赋予人支配水中的鱼、空中的鸟、陆地上的一切动物的权利。”对此,梅明根市政委员会于3月15日答复道:“领主很乐意承认,在市政委员会掌控的森林及其权威所至之处,属民可以在持有地上追捕射猎所要求的任何野兽和野禽,但是不许使用陷阱和圈套,因为那是专属统治权威的特权。”可见,梅明根市政委员会批准了农民在持有地上的有限狩猎权,这可以大大缓解野兽破坏庄稼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同时禁止农民使用若干专属于统治者的狩猎工具,这又在事实上限制了农民的狩猎行为,并维持了狩猎特权的政治属性。
1525年5月25日,奥尔腾瑙农军与斯特拉斯堡主教、伯爵等人基于农民的怨情陈述书《十二条款》达成了《伦兴协议》,其中就第四条怨情提出的野兽归公社所有和自由狩猎权的要求,《伦兴协议》规定如下:“所有人都可以按照自己意愿捕杀有害的野兽,如熊、狼、狐狸、野猫等。凡是被纳入该协议的普通属民,都不得捕获其他野兽,不管是以狩猎、射杀还是任何其他方式,但是,各地当权者应当确保,这些野兽不会损害庄稼或穷人的收成。所有人都可以在自己财产周边建篱笆、挖沟渠或进行圈围,以免野兽破坏庄稼。倘若这种圈围无法奏效,穷人的果园等仍旧遭受野猪危害,那么就可以按照自己意愿去捕获或屠杀此类野猪,并将其呈交给狩猎区的领主或捕获地所在的邦国;但是,穷人仍需向其交纳狩猎费。如果某地属民拥有在森林中狩猎的惯例、习俗或权利,可以继续保留这种做法。所有人都可以自由捕获野禽,除了野鸭和苍鹭,那向来是由领主授予的,还有野鸡;除非获得了允许,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捕获。”由此,农民的狩猎怨情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特别是农民获得了对于那些严重损害庄稼的有害野兽的狩猎权,也被允许在田边修建篱笆等保护设施,这减轻了农业生产遭受野兽破坏的程度。但是,协议仍然严格禁止农民狩猎规定范围之外的野兽和专属领主特权的野禽。此外,即使农民捕猎了自己田头的野猪,也要将其呈交领主或诸侯,还要交纳狩猎费。可见,从财产权来说,野兽仍不属于普通人的财产。
在帝国层面,即使1525年农民战争以农民的失败而告终,帝国议会仍然不得不解决农民的怨情诉求。1526年8月18日,施派尔帝国议会提出一份《针对弊端的施派尔帝国议会大委员会提案》,其中就狩猎问题表示:“不应过度保护野兽;应当允许穷人尽可能地在庄稼周边筑起篱笆来驱赶野兽,或用狗来吓跑野兽。若诸侯不准穷人驱赶危害田地的野兽……那应当在赋税租金上给予穷人公正而适宜的减免,或提供其他补偿。今后不能再对射杀捕获野兽的穷人进行肢体惩罚,而应该处以适当罚金;若要施加肢体惩罚,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可见,农民的斗争迫使统治者去修正对野兽的过度保护,采取措施防止野兽危害庄稼,或对造成的危害给予农民补偿,并且革除对农民“盗猎”的残酷刑罚。简言之,不论这些协议是诸侯和领主出于认真纠弊的意愿,还是缓和局势的策略之举。
1525年农民争取狩猎权的斗争取得了一系列效果,革除了诸侯和领主滥用狩猎特权造成的诸多弊病,缓解了农民在农业生产和日常生活中遭受的不公正压迫,特别是在经济和司法领域。然而,必须指出,统治者做出的妥协,往往只限于补偿农民的经济损失,而不触及野兽的财产所有权问题,更不会威胁到权贵赋予狩猎特权的政治意义。1525年农民并没有争取到自由狩猎权,在接下来的三百余年中,农民不得不继续生活在狩猎特权的压迫下,直到1848年革命时期,当贵族的特权地位彻底丧失,作为领主身份标志的狩猎权逐渐不被市民接受,其法律地位才出现实质变化。
虽然1525年农民斗争的最终目标并没有实现,但是这场运动中出现了不同于中世纪传统农民起义的新要素,体现了农民在中世纪晚期近代早期农村社会秩序转型中的价值诉求,是农民以自治公社为平台、自下而上塑造社会秩序的重要尝试。这一尝试既打击了旧的封建体制,又有助于德意志农村社会秩序转型。
结语
狩猎权问题在16世纪德意志的凸显,反映了中世纪晚期近代早期德意志农村社会秩序转型中的力量博弈。这种博弈主要表现为诸侯邦国、地方领主和下层贵族、农村公社三种力量的不同利益诉求。诸侯在区域化集权过程中借助狩猎权来扩展邦国统治权,限制下层贵族的狩猎权,剥夺农村公社的狩猎资源和农民的狩猎权,从侧面反映了16世纪德意志诸侯邦国仍然呈现出从封建向近代过渡的半封建半近代色彩。地方领主和下层贵族则在封建主义危机中,紧紧抓住狩猎权这一身份特权来强化领主权,与诸侯扩张狩猎权的欲望产生冲突,在压力之下便通过恢复农奴制侵占农村公社的狩猎资源,在扩张狩猎权时却不再履行对农民的“保护”义务,破坏了传统的封建契约关系。在上述两种力量的威胁下,农村自治公社对野兽等公地资源的控制权和农民的传统狩猎权都遭到严重限制,新旧权贵在扩张狩猎特权时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是转型时期农村社会秩序危机的一种表现。面对这种结构性问题,1525年农民围绕狩猎权的斗争呈现了不同于中世纪传统农民起义的新特征,其目标从限制领主滥用狩猎权、修复封建契约关系,上升到财产权层面。农民要求将野兽资源收归公社所有,争取自由狩猎权。这一斗争反映出德意志农民试图以农村自治公社为平台,自下而上地塑造农村社会秩序,以期克服诸侯等权贵主导的社会忽略甚至损害农民利益的弊端。这也是当时农民对建立以财产公有和维护公共利益为基本原则的农村社会新秩序的尝试。
(注释略)
(作者:王倩,北京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