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世界历史》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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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宁:中世纪行会视域下的英格兰法律会馆

2022-03-03

内容提要:13世纪以后,作为欧洲城市重要社会经济生活方式的行会进入鼎盛时期。此时,刚刚诞生的英格兰法律职业者为了促进自身发展、维护本行业利益,自发地效仿行会的组织形式,建立起法律会馆。可以说,英格兰法律会馆就是工商业行会在法律界的变体,它们的基本特征、结构与功能都极为相似,皆是职业自治共同体。不过,法律会馆也不是对工商业行会的全盘复制,因为法律会馆首先是一个法律教育机构,而法律又与国家的政治稳定乃至核心价值观紧密相关,由此决定了它与生产经营型的工商业行会之间存在明显差别。是故,从行会的视角出发,对二者进行比照性考察与结构性剖析,可望为这一独具英国特色的法律机制做出准确的历史定位。

关键词:中世纪 行会 英格兰 法律会馆 学徒制 辩护人

  

  关于英格兰法律会馆(Inns of Court)的研究,国内学界一直侧重于法律会馆在英格兰中世纪法律教育和近代法律制度建立过程中的突出作用,而对其所以能够发挥突出作用的内在原因,亦即会馆的结构特点与运作模式,则较少进行深入挖掘,甚至对其特有的行会性质也未给予足够的关注。与此不同,英美法史学界较早就认识到,法律会馆具有类似于中世纪工商业行会(guild)的组织结构、功能与作用。19世纪晚期的英格兰法史学家梅特兰曾明确断言:“手工业行会规制学徒、排除不称职者并反对不正当竞争,律师们也是如此。”不过,迄今为止,英美学者的相关论述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多数论著停留在表层特征的描述上,较为笼统,集中性、专门性的深入探讨尚不多见。例如,已译成中文的塞西尔·黑德勒姆的《律师会馆》一书,在系统梳理法律会馆的起源、发展与变迁的同时,花费大量笔墨介绍会馆的建筑特色及逸闻趣事,致使普及性有余而学术性不足;二是对于法律会馆与行会之间的差异尤其是产生这些差异的根源缺乏深层次的定性分析。鉴于国内外的研究现状,从行会的视角出发,对英格兰律师会馆进行结构性剖析,深入认识这一独具英国特色法律机制的性质与作用乃至准确地给予历史定位,无疑是必要的。

一、中世纪欧洲城市的重要生活方式:行会

  行会是中世纪工商业者为组织生产和维持生计而自发建立的职业组织,是中世纪欧洲城市最基本、最重要的经济社会生活方式,并通过外部权威的认可而享有一定的自治权。

  工商业行会出现于战乱频仍的中世纪初期。那时,手工业和商业劳动者为满足稳定生产、规范贸易、保障生计的现实需求,分行业自发聚合一起,组成了各种手工业行会(craft guild)和商人行会(merchant guild)。在多数经济史学家眼中,手工业行会多以小额资本和商品生产为主,经济地位相对薄弱;商人行会多从事商品转运与贸易,资本实力较为雄厚。但也有学者认为,手工业行会与商人行会的相同点更多于不同,至少在中世纪前期的行会经济活动中,尚未形成生产与贸易的严格分工。在多数情况下,手工业与商业只是行会经营内容的两个方面。尤其在中小城市,行会成员通常既拥有生产作坊,又组织产品销售,同时扮演手工业者和商人两重角色。不少商人行会的档案证明,行会成员的主体是各行业的手工业者兼商人,纯粹意义上的商人仅占少数。工商业行会成为联系、协调与管理中世纪弱小工商业者的社团组织。

  在英格兰,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就有行会存在。英文单词“Guild”起源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词“Gildan”,意思是“付出”(to pay),强调的是成员应向自身所属的行会做出贡献。诺曼征服之后,在日耳曼社群观念的影响下,同业行会通常集中于某一特定城区。例如在伦敦,杂货匠行会聚集在今天的皇后大街(Queen Street),裁缝匠行会位于砖块巷(Birchin Lane),染工行会位于堪德威克地区(Candlewick),渔夫行会位于泰晤士河畔(Thames-side)。12世纪到15世纪是英格兰行会的鼎盛时期,先后有102座英格兰城市、38座爱尔兰城市和30座威尔士城市建立了行会。到15世纪中期,仅约克一城的手工业行会就达51个。

  行会建立后都在第一时间争取外部权威机构的认可与授权,这意味着行会自治权合法化的实现。予以授权的权威机构可能是本地的城市政府、教会、贵族领主或者国王,他们或许对自治行会的兴起不无担忧,但由此带来的税收利益使他们很难拒绝。11世纪以后英格兰王权的崛起,给行会与王权、城市之间的关系增加了复杂性。一方面,行会继续争取当地市政机关、封建领主的认可,这些市政机关和领主可能事先已经获得了国王的恩准;另一方面,国王会因财政赋税的需要,直接授予行会以特许状。12世纪之后,两种类型的权利授予在英格兰各行会的章程中清晰可见。其中,英王亨利一世允准成立的伦敦织工行会,含有现今所知英格兰最完备的授权性规范。

  这类授权使行会能够开展自主性、专门性的经营活动,继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专业领域之内的垄断。在12世纪林肯(Lincoln)、沃灵福德(Wallingford)等城市的行会授权书中明文规定:“非本市行会商人不得进入市场。”加入行会的城内各作坊,从经营时间与场所,到生产条件、构成人员,产品数量与质量,再到产品价格、销售和原材料等诸多事项,悉数服从行会统一的标准。13世纪以后,各种门类的行会凭借授权经营着大部分城市生活用品,外来工商业者,包括本地的零售商,要想从事某种商品的生产与销售,首先要加入行会。申请加入行会者必须进行入会宣誓,缴纳入会费用,才能取得会员身份。在行会档案中频频出现如下的誓词:

  “先生,您是否愿意成为本行会的成员,崇拜本行会的庇佑者,并遵从本行会的章程?”

  “是的。”

  宣誓入会以后,行会根据每个人的专业技能和资历,赋予新成员不同的行业角色——有的直接成为师傅,有的只能从学徒或者帮工做起,待达到行会规定的技能标准方可晋升为师傅。师傅负有教授学徒专业技能的责任,其方式为传统的个人授受与指导,此外还负责管理学徒帮工的生活。学徒必须勤奋习艺,完成师傅交办的作业和任务,并于学徒期满通过升级测试。帮工是业已完成升级测试但尚未独立开业的高级学徒。若以学徒身份入会,需要缴纳一定数额的拜师费用,通常为数先令,但行会成员的子嗣亲眷可以减免。为保证技能训练的顺利完成,在专业培训开始之前,有时首先送学徒到教会兴办的初等教育学校(school above primary level)接受2年左右的基本算学或文法教育。为此,有的行会延长学徒的法定期限,将基础教育阶段纳入其中。在伦敦马具匠行会1269年的章程中,学徒培训期限规定为10年,培训内容相当细化,包括了基础的文法计算课程。当然,这属于特例。一般而言,学徒期限至少7年。例如1345年伦敦马刺业行会章程第四条规定,“本行业任何会员所招收之学徒,学习期间倶不得少于7年”。为了保证培训质量,由学徒到帮工的晋升,要经过严格的“出徒测试”(show ability before graduation)。测试内容通常是制作某件技能含量较高的行会产品,且必须在多名行会师傅的见证下独自完成。通过测试的学徒即可升级为帮工。帮工可以自师傅处领取一定薪水,他已经具有自行开张经营的业务能力,尽管碍于经费不足继续留在师傅身边担任助手。就整个过程来看,学徒的最佳起步年龄是13-14岁,而正式出徒、成为帮工的年龄一般已经20岁有余。这表明,行会学徒的培训是依靠长时期的技能训练和经验积累方可完成。

  行会设有专门机构以管理内部事务和维持经营秩序。中世纪行会的管理机构一般包括全员集会(assembly)、行会会长(aldermen/warden/gubernator)、理事会(court of assistants/committee)和辅助性的秘书员、信使、出纳员等。会长为各行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的组成各行会有别,通常包括会长助理、法官或听证官(notary/judex/judges)、主管(deans)等。全员集会于每年的固定时间和地点召开,行会成员都必须参加,会议内容通常涉及行会章程的修改、主要行会管理者的选举等重大事项,是为行会民主决策的主要方式。会长是凭借品行、技能和威望赢得选举的行会成员,理事会是全员集会休会期间的常设委员会,可以与会长组成联席会议商决常规事宜,二者彼此协作又相互监督。在日常生活中,二者定期巡视会员的作坊,对生产方法、产品质量、营销方式以及会员的职业道德等进行监督检查。根据英格兰赫尔手套行会的章程规定,如果行会成员盗窃钱物价值超过7便士,经会长训诫后仍不思悔改,理事会可以将其永远逐出行会。此外,会长和理事会还负责平息成员之间的纠纷,或者将难以解决的棘手问题移送至城市、领主甚至国王的法庭。

  互助共济是行会日常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所需资金主要来自成员的捐献。行会内部虽然始终分为师傅、帮工、学徒等不同身份,贫富差别巨大,但他们首先是职业生涯中的同行与协作者,彼此往往以兄弟相待,实际上共同组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所以,济危扶困、相互帮助自始就是行会成员不容推辞的义务。行会章程通常都明确要求会员必须积极参加济贫捐助活动,并规定了募捐资金的明确用项,这包括贷款给生意上的失败者和品行良好的年轻行会人,照拂衰老的手艺人、工匠遗孀以及孤儿,为贫困行会成员的婚丧嫁娶提供赞助金,支持行会的宗教活动、捐赠医院等等。比如,约克木工行会的章程规定:“如果任何行会成员因为身体疾病(如眼疾)无法工作,其他成员必须每周进行资助。”南安普顿商人行会章程第7条明确规定,当某个成员去世时,所有在会成员皆应出席为死者举办的祝祷,具体包括死者遗体的守护,守灵的弥撒和祈福,直到遗体下葬。出嫁或者成为修女的少女甚至还能得到行会筹备的嫁妆或者善款。可以说,在几无社会保障可言的中世纪,这种救济与慈善活动增强了行会的内聚力,也赋予参加者以心理归属感和人身依附性。

二、行会的变体:英格兰法律会馆

  13世纪以后,作为欧洲城市重要社会经济生活方式的行会进入鼎盛时期。此时,刚刚诞生的英格兰法律职业者为了促进自身发展、维护本行业利益,便自发地效仿和移植行会的组织形式,建立起了法律会馆。可以说,英格兰法律会馆就是工商业行会在法律职业界的变体,其基本结构和组织功能都极为相似。它们都有权独立经营业务和自我管理,都有明确详尽的章程和管理机构,都有自己的会员培养程序及业务水准认定机制等,并对普通法教育形成了长时间的垄断——有学者在谈及二者的共性时指出,“如同屠夫或者裁缝在证明自己能力并得到同行认证之前不能开张一样,法律行会的师傅也垄断了学徒从事律师事务的权利”。因此,法律会馆自称为“法律的行会”(guild of law),并被社会各界公认为是法律工作者的职业性组织。

  人们不禁要问:法律会馆缘何能够移植工商业行会的结构功能要素呢?答案主要在于英格兰普通法特有的“技艺性”特征。众所周知,英格兰普通法起源于盎格鲁-撒克逊古代习惯和诺曼征服之后的封建习惯,大致成型于12-13世纪。源于习惯并以判例(非法典化)为存在形式的普通法内容庞杂凌乱,体系性较弱而实践性较强,其运作过程特别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一门需要结合具体情境灵活运用的法律“技艺”,而不是一套可以直接引用的、明白无误的成文条款。作为一种“技艺”理性,明显不同于普通人与生俱来的自然理性或者逻辑理性,它不可能单凭课堂讲授与闭门读书而获得,必须通过长期不断的实践训练和经验积累才能真正理解、掌握和准确适用。一如早期王座法院法官格兰维尔所言,普通法的习得“如同一项技能的训练,是依靠长时期的专业学习、实践训练和经验积累而获得的特殊理性”,“对于未经专门法律培养的人们来说,此种技艺的语言太难懂了。”所以,17世纪的大法官柯克敢于犯颜劝阻詹姆士一世亲临法院听讼断狱,并理直气壮地申明了自己的理由:倘若没有经过这种技艺的专门训练,即使贵为国王,也不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和能力。总之,学习并掌握普通法的过程,与手工业行会产品生产的技能训练过程是十分相似的。于是,行会便成为中世纪英格兰法律教育方式的当然选择。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为什么与普通法大致同时兴起的大学在中世纪的英格兰一直置身于普通法教育之外,而在欧陆各国却恰恰相反:大学产生伊始便成为法律教育的唯一载体——最早建立的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就是从法律教育开始起步的。导致这一差别的原因同样在于英国普通法和欧洲大陆法与生俱来的不同特点。欧陆各国的法律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特别强调理论建构和逻辑严密,讲究概念清晰和体系完备,即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另一方面,大学天生就是知识荟萃之地和学术研究中心,加之中世纪的欧洲大学又流行崇尚抽象思辨的经院哲学,这与大陆法的精神品格具有内在的契合性,所以,大学顺理成章地成为这些国家法律教育的主体。而在英国,由于普通法的不成文形式和“技艺理性”特点,特别注重实用技能的学习与培训,所以,注重理论与学术研究的大学难以满足普通法教育的需求。职是之故,尽管早在11世纪,《查士丁尼国法大全》文本的发现和研究推动了牛津、剑桥大学的法律教育与研究,但它们长期局限于罗马法和教会法的领域内,主要研习文本是《查士丁尼国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 of Justinian)和《教会法大全》(Corpus Juris Canonici),并未给予体系凌乱内容繁杂的普通法以足够的关注。直到18世纪中叶,在布莱克斯通等法学精英的努力下,英国的普通法教育才开始走进大学校门。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在中世纪早期的英国,教士是唯一受过教育、能读会写的社会阶层,文化的传承、知识的生产均垄断于教士阶层,包括司法诉讼事务也一度为教士所控制。在普通法形成的初期,国王法院的法官和法庭辩护人几乎全部出身高级教士,所以那时英国流行“教士辩护人”(cleri causidici)和“无神职,无诉讼”(Nullus clericus nisi causidicus)等等说法。就此而言,由教会和教士阶层来承担英国法律教育的责任似乎是情理之中的事。然而,实际并非如此。这是因为,那时出任法官或法庭辩护人的教士都是精通教会法和罗马法的专家,但对脱胎于英格兰本土法律习惯的普通法却关注不够知之甚少。所以,当王座法庭(King's Bench)、皇家民诉法庭(Common Pleas)、财政法庭(Exchequer)三大中央法院和巡回法院建立后,伴随着诉讼量的日渐增多和诉讼程序日趋专业化、复杂化的发展,教士阶层越来越难以适应普通法的司法需要,于是陆续退出了普通法的诉讼舞台。与此同时,熟知普通法的世俗法官和职业律师应运而生,并逐步主导了司法实务。为满足社会对专业法律人才不断增长的需求,中央法院在开庭审案时有意识地吸引旁听者,致使“法院每天都像是学校”。而有志从事法律事务的人们便自发聚集于中央法院附近的小客栈(hostel)或者小旅馆(inn),同吃同住,通过观摩法院的庭审过程和邀请知名法官与资深律师讲解案例研习法律,并获得了一个统一名称——“法律学徒”(apprenticiis de legem),他们的聚居之地遂被称为“法律会馆”。于是,一种独一无二的行会式法律教育制度出现在英伦大地。

  关于法律会馆出现的最早记载,是1344年克利福德女士将自己毗邻中央法院的一处房产赠给当时的法律学徒使用,是为克利福德会馆(Clifford's Inn)的起源。同时期产生的萨维会馆(Thavie's Inn)原是1348年去世的富有市民萨维的遗产,承租人则是资深的法务人员和追随他们的学徒,每人每年缴纳十英镑的租金。亨利四世时期,四座规模较大的法律会馆脱颖而出,成为公认的英国法律教育的主体。它们分别是始于1350年的林肯会馆(The Lincoln's Inn),兴于1370年的格雷会馆(The Gray's Temple),立于1360年的圣殿会馆(the Temple),此馆15世纪以后又分成内殿会馆(The Innner Temple)和中殿会馆(The Middle Temple)。初期,四大会馆在馆法律师生各有二百余人,其余的法律小客栈退化为预备会馆,每所规模约一百人左右。预备会馆是附属于四大法律会馆的预科学校。因它们早期曾获得大法官的资助,因而又名“大法官会馆”(Inns of Chancery),但业务上分属四大法律会馆。它们分别是:附属于内殿会馆的克利福德会馆(Clifford's Inn)、克莱门特会馆(Clement's Inn)和里昂会馆(Lyon's Inn),附属于中殿会馆的新会馆(New Inn)和斯特兰德会馆(Strand's Inn);附属于林肯会馆的弗尼瓦尔会馆(Furnival's Inn)和萨维会馆(Thavie's Inn),附属于格雷会馆的斯台普尔会馆(Staple Inn)和伯纳德会馆(Barnard's Inn)。上述会馆形成了行业性的“伙伴关系”(fellows, socii),近在咫尺的三大中央法院为其提供了长期、稳定的消费者群体。

  法律会馆出现不久,英王亨利三世就颁布授权令状予以认可和保护,有着“英国查士丁尼”之称的爱德华一世对法律会馆也一直予以支持,这使会馆教育具有了类似于中世纪工商业行会的垄断性。尤其爱德华一世认为法律会馆对大量的新颁布法律有着很好的理解,指令皇家民诉法庭法官帮助法律会馆完善法律人才培训计划,并要求“从各郡那些有最好的知识和技能的法律事务代理人(attorney)和法律人(lawyer)中任命法官,以使他们很好地为法庭和民众服务”。在亨利三世统治晚期的1272年,中央法院已经正式从优秀法律人团体中选任法官和出庭律师了。

  法律会馆设有一定的入会门槛,但无年龄限制,其会员既有乳臭未干、懵懂无知的法律学徒,也有知识渊博经验丰富的法律行家。学徒入会包括三种主要途径:一是在预备会馆毕业以后加入,二是大学毕业以后加入,三是在两名优秀会员的推荐下直接申请加入。无论哪一种途径都要求一定的入会费用,新学徒一般需交纳3磅6先令8便士,预备会馆的毕业生则只要缴纳20先令即可入会。预备会馆教授初级的法律知识,兼有中世纪文法学校的功能,学习内容为基本诉讼程序和令状等法律文件的读写,也参照法律会馆设有初等的讨论课程。学徒们在此学习两年后,便可以进入四大法律会馆继续深造。

  宣誓是加入法律会馆的必经程序,通过该程序,会员与会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式确立起来。林肯会馆的入会誓词内容如下:

  “你宣誓:你将遵守、协助且联合会馆选出的主管们,在其任职时间内,无论何事……”

  宣誓之后,法律会馆根据业务技能的高低将入会人员区分为师傅和学徒两个基本层次。在模拟审判教学环节,会馆将仿照王座法院的真实场景布置模拟法庭(moots),包括位于审判席上供法律师傅就坐的“长凳”(Bench),将初级学徒和高级学徒区分开来的一条叫做“围栏”(Bar)的横木等。根据模拟法庭中的席位,师傅被称为“坐凳人”(ad bancam,bencher),扮演法官角色;高级学徒坐于围栏之外,故得名“栏外人”(utter bar);初级学徒坐于围栏之内,被称为“栏内人”(inner bar)。根据林肯会馆“黑皮书”(Black Book)的记载,“坐凳人”是法律界的前辈,多是职业法官或资深辩护律师,负有培训学徒的教育责任,同时掌握行会管理的权力。“栏外人”又名外席律师(Utter Barristers),他们是优秀的“法律帮工”(servientes ad legem),已然在会馆获得了一定的声望,有能力独立承揽业务,其地位仅次于“师傅”。经过一定的考验期之后,外席律师被“叫至长凳”(call to the bench),遂成为“坐凳师傅”,直接参加模拟案件的审判和案件难点的法理评析。“栏内人”又名内席律师(Inner Barristers) ,他们是初级法律学徒,围栏四面分隔出的专门区域类似于儿童用的童床(the crib),所以学徒在法庭上又被人们称作“童床中人”。入会6至8年的内席律师经过考验即被“叫至围栏”(call to the bar),此后进入“栏外人”行列,即晋升为外席律师。这些称谓仅在会馆内部使用,但从1441年起,获得外席律师资格的学徒被称为“出庭律师”(barrister),亦即后面流行开来的“巴律师”了。

  如同工商业行会一样,法律会馆设有专门机构管理内部事务。会馆的师傅们每年定期举行“全员集会”,主要议程是选举成立管理机构——主管人团体(gubernatores)。该团体规模约7人,在内殿和中殿会馆叫做“委员会”(parliament),在林肯会馆叫做“议事会”(council),在格雷会馆叫做“理事会”(pension),于每年常规选举之后宣誓就任。15世纪时期,会馆师傅们于每年万圣节前后(约为每年11月上旬)选举产生一名会长(gubernator)。会长不享有独断权力,遇有重大事宜须与主管们一起协商作出决定,后者的影响力形同行会中的“智囊团体”(Sage Company)。此外,重大决策还需要获得坐凳师傅们的支持(Ordained by the governors of the Inn for the time being and other the worships of the bench…) 。1494年林肯会馆对此有着明确的记录:“国王代理人、会长以及现任坐凳尊者共计14人齐聚会馆礼拜堂增补规则,实现林肯会馆的利益和效率,使之得以永续。”1502年和1551年,中殿会馆还有主管因缺席会议而遭到罚款的记录。会馆设有诵讲官(reader),负责招录学徒和组织学习。每位诵讲官配有两名外席律师作助理,每年对申请入会者进行筛选。诵讲官本身也来自坐凳师傅或者至少是资深外席律师,任职期间的地位略高于坐凳师傅。外席律师一般不能出任诵讲官,除非他已经在会馆中待满15年。这意味着他必须以初级学徒的身份待满7年并获得晋升,再以外席律师的身份待满8年。诵讲官任期一般为1年,声望高的诵讲官可连任多年。如果某人被会馆选任为诵讲官却拒绝就任,将被处以罚款并失去坐凳师傅的资格。

  会馆的各项制度均得到成员的共同认可(common concent),并在会馆实际需求的基础上不断补充完善。15世纪以后的资料表明,会馆内部的规章制度一般经由会长和他的同僚们予以讨论并通过,还需要获得会员的整体同意,颁布之后的制度文本通常附有宣誓遵守的内容。1428年,林肯会馆通过了一则规制公共事务、强调行会共同体关系的法令,名之曰“行会法令”(ordinatum est per societatem)。1439年,林肯会馆就缴费的问题对前述法令进行增补,条款叙述的固定格式为:“法令规定(Ordinatum facet)……”1447年,林肯会馆又补充强调了会馆管理人员的责任,细化了管理规则,同时列举了违反法令的种种不端行为,增强了管理规则的可操作性。

  法律会馆日常的运行需要大量辅助人员,比如起草文案、管理档案的秘书官,仓库保管员、礼拜堂管理员、书籍管理员以及重要节日专属的典仪官、总管,还有园丁、厨师、浣洗员等。会馆财务官(treasurer)受理事会的委托,负责会馆经费的日常收支,如收缴住宿费、罚款和学费,支付会馆租金和修缮费用以及辅助办公人员的薪水等,并可根据财务状况建议新会员的招收数额。会馆财务官每年改选一次,前任财务官必须完成账簿核对才可卸任。

三、并非复制:法律会馆的新面向

  当然,法律会馆也不是对工商业行会的全盘复制,因为法律会馆首先是一个法律教育机构,而法律又与国家的政治稳定乃至核心价值观紧密相关,由此决定了它与生产经营型的工商业行会之间又存在明显差别。

  工商业行会本质上是一种生产企业的自治管理组织,教育功能位居其次。学徒从入门起步到登堂入室再到独立开业,全部都在行会下属作坊内的劳动过程中予以实现。在大多数情况下,学徒的教育培训本身,亦即行会产品的生产过程和利润的创造过程,故而高级学徒可以领取“补贴”甚至“薪水”。相比之下,法律会馆本质上是一种非生产性的职业教育机构,它教授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无法像工商业产品那样迅速投入市场转化为经济收益,必须等待学徒完成学业、离开会馆并开张执业时才能产生经济效益(法律服务费),而且此时的收益也全部进入从业律师或法官的个人腰包,这使得会馆的日常开支只能依赖学徒缴纳的高额学费。因此,只有家道殷实的社会中上阶层子弟,如贵族、富裕乡绅、领主管家以及大商人的后代,才有条件进入会馆学习,这给法律会馆涂上一层“贵族学校”的色彩。正因如此,英国人经常把法律会馆与牛津、剑桥大学相提并论,称其为“第三大学”。

  更为重要的差别还在于,法律会馆在传授法律知识与法务技艺的同时,必然把法律意识、正义精神等价值观念与行为方式的培养奉为根本目标,这与工商业行会以功利为首要目的的价值取向是截然不同的。在欧洲,自古典时代,法律就被定义为“善良公正之术”乃至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被视为国家政治和社会秩序的立基之本。作为职业自治共同体与教育组织的法律会馆,始终把培育正确区分是非善恶的正义观、恪守法律规范的卫道精神、注重事实依据和逻辑推理的法律思维以及正确适用法律化解纷争的实务工作能力奉为天职,故而建立伊始就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稳定与社会秩序的维系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因此受到国王政府与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与尊崇。事实上,预备会馆的毕业生大多直接进入国王政府,任职王室秘书官或者公证官,负责准备令状、起草合同等常规性行政文书工作。进入四大会馆之后,只要能顺利升任外席律师即可获得辩护律师资格,独立开业,参与司法审判。会馆师傅大都在法律实务界担任重要工作,资深会馆师傅还被国王任命为御用大律师(serjeant)或者中央法院的法官,他们是英格兰法律界的精英,享有“法律贵族”的尊荣。可见,法律会馆不仅仅是英格兰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的大本营,而且也是英格兰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机制和柱石。

  职是之故,会馆的学制安排与威斯敏斯特三大中央法院的开庭期(Law Terms)基本保持一致。中世纪英格兰中央法院的司法活动每年分为4个开庭期,只有在开庭期间,高水准的法官和律师才会齐集威斯敏斯特。据约翰·贝克的考证,开庭期的设置始于12世纪,那时的英格兰中央财务署在复活节(Easter)和米迦勒节(Michaelmas)假期来临之前,召开专门的结算会议,以宗教节日为节点的开庭期制度由此萌芽。到1190年王座法庭建立时,法院开庭期制度也初步确立。那时,英格兰有三大宗教假期,它们分别是:1.圣诞节(Christmas,含主显节Epiphany),假期从12月上旬持续至1月上旬的圣希勒里节后,这也是中世纪英格兰的“冬假”;2.大斋节与复活节(Lent/Easter),假期从2月初“圣灰星期三”(Ash Wednesday,大斋节首日假)直至4月上旬复活节后一周;3.圣三一节(Trinity,含圣灵节Whitsun和圣体节Corpus Christi),假期从复活节后第50日开始,一周后结束。此外,英格兰中央法院习惯上在暑假期间闭庭休息,时间从7月到10月初的圣米迦勒节。于是,中央法院每年的司法审判活动便集中在以四个假期为间隔的四个开庭期中,即:圣希勒里开庭期(Hilary,1月下旬至2月上旬),复活节开庭期(4月中旬至5月上旬),圣三一开庭期(5月下旬至6月下旬),圣米迦勒开庭期(Michaelmas,10月初至11月底)。

  基于法院开庭期与假期的安排,法律会馆创立了“学术学期”(Learning Terms)和“学术假期”(Learning Vocations)制度,以方便延请实务界的专家从事教学,同时保障坐凳师傅和外席律师们及时参与实务工作。“学术学期”与法院开庭期完全一致,属正式学习时段,“学术假期”是将不同的学期间隔开来的休假时段。在学术学期,法律学徒从各地聚集于会馆寄宿学习,严格考勤。在学术假期时段,部分时间全馆放假,用于修整,其他时间供初级学徒留宿学习。法律会馆的学期与法院开庭期的对照如下表:

英格兰法院开庭期与法律会馆学期、假期对照

   充足的学习时间是法律技能训练的保障。根据惯例,从学徒到外席律师的晋升平均耗时8年之久。在此期间,学徒必须保持良好的出勤和学业记录,才能被“授予律师资格”(call to the bar,又称为“叫至围栏”)。直到1596年,会馆学徒获得晋升的平均年限为7年以上,这与中世纪工商业行会的学徒训练期限是一致的。1617年,内殿法律会馆颁布规定:“任何人在会馆的时间不满8年,不得授予律师资格”,只有如期参加会馆模拟审判和案件讨论、学习勤勉且准备充分的学徒,才能被授予律师资格。内殿会馆还附加了一道禁令:“任何人若想仅凭某位显贵人士的推荐信争取晋升资格,将永远丧失在本会馆获得资格的可能性”,目的旨在防止外部势力对会馆教育的干预。

  法律会馆的教学活动特别强调和重视法律适用与法庭诉讼能力的培养,具有显著的实务导向性,这一点与工商业行会极为相似。在法律学徒出馆开业之前,虽然没有资格承办具体案件,无法进入真实的诉讼程序,但通过旁听庭审、诵讲学习、模拟法庭、案例讨论、会餐制度等方式,可以获得法律实务工作能力的系统训练,所以英格兰的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官和律师,都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不过,法律会馆与工商行会的技能传授方式存在明显不同。行会是通过师傅带徒弟的“一对一”的言传身教模式在生产过程中完成的,具有分散性、个体性和不规则性的特点,而法律会馆的教育活动是以班级为单位集体进行的,具有统一的教学规则,在这一点上,会馆又具备了现代学校教育的大规模、集体性特点。

  在法律会馆的各种教学方式中,最具实践性的当属旁听庭审。学徒们在馆学习期间,经常前往威斯敏斯特中央法院旁听诉讼审判,这种方式直观具体,且富有成效。初创时期的会馆没有任何教材和辅导材料,学徒们便将旁听庭审的笔记,按年份编辑成册,组成系列化的年鉴(The Year Book),作为学习资料。年鉴里面记载了典型的案例及其辩词与判词,也包括了学徒们的诠释与论证等研修心得。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年鉴所运用的语言混杂不一——英格兰中央法院的法官说的是法语,但又不是正宗的法语,而像是一种方言式法语,其中还穿插了许多拉丁语词汇,而旁听的法律学徒都是英国人,日常交流所言所写用的也是英语。于是,年鉴成为多种语言的大杂烩:主要内容是用法语和拉丁语做的庭审记录,不少地方再用英语进行补充解释。所以,这种学习资料整理和使用难度都很大。但旁听庭审并做记录毕竟是法律会馆至关重要的学习方式之一,这种方式一直持续到18世纪。此后,在布莱克斯通、边沁等学者的努力下,执业律师开始进入大学讲解普通法并确定了普通法教学资料,继而建立了普通法的考试和学位制度。不过,这些都是非常晚近的事情了。

  第二种教学方式是诵讲,亦即朗诵和讲解。诵讲既包括制定法的学习,又包含法律应用技能的训练,每周用于诵讲的时间至少三日。前已述及,带班诵讲官来自会馆资深的师傅,他们负有讲解诵读内容、帮助学生理解记忆的责任。中世纪英格兰法以各地不同的习惯为内容,体量之大使常规诵讲需要耗时数个学期。资料显示,律师会馆诵讲的内容主要是适用中的英格兰法令和重要实务技巧,这包括但不限于:“森林法案集成”(Treheme on the Forest Law),“用益法案集成”(Bacon on the Statute of Uses),以及“英格兰反虐待法案”(Jardine on the Use of Torture in England)等重要法律文本。由于中世纪书籍复制成本昂贵,学徒们主要靠手抄完成阅读材料的积累并及时进行温习。在诵讲日,学徒们从早上八点便开始在会馆大厅中温习朗读,继而聆听诵讲官的领读并写出诵讲笔记,至傍晚时分,结束了法院审判工作的高级法官和御用律师则莅临会馆,对学徒们进行答疑和辅导。 内殿会馆的重要诵讲官托马斯·利特尔顿(Thomas Littleton)曾经负责领读爱德华一世颁布的“附条件赠与法令”(the statute of de donis conditionalibus),这为其后来出版的英国土地法巨著《论保有》奠定了基础。

  第三种方式是模拟法庭。各法律会馆都设有模拟法庭课,由会馆师傅和学徒分别扮演法官、律师等不同法庭角色,共同参与完成。这种方式通过案情分析、文书准备、正式开庭、法庭辩论等步骤,完整模拟案件审判的全过程。其场景通常是,由资格较老的外席律师或“坐凳师傅”扮演“法官”角色,行使审判权;由两位学徒分别扮演“原告律师”和“被告律师”,行使辩护权。先是“原告律师”以法律法语(law French)进行陈述,继而“被告律师”代表“被告”进行应答辩护,最后“审判席”上的“法官”们给出判决意见。没有参与扮演的学徒们则于旁听席上进行记录,但在诉答辩论阶段也可以随时发表意见参与讨论。如果中央法院法官或者御用律师等法律权威有时间亲临现场,可以随机进行点评,或释疑解惑,或纠正错误。“庭审”结束后,会馆还参照法院审判的流程,制作法庭报告,梳理法律难点,总结经验教训,以提升课程效益。模拟法庭使学徒们能够提前以法官或律师的身份,体验诉讼审判过程,如同亲临法庭现场一样,真刀实枪地进行案情分析和法庭辩论。毋庸置疑,这种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教学方式有利于迅速提高学徒们的法律实务工作能力。

  第四种方式是案例讨论。这种方式通常伴随诵讲与模拟法庭同步进行,或者单设会餐讨论案例。一般情况下,伴随诵讲和模拟法庭的案例讨论可能持续数小时以上,尤其在诵讲环节,诵讲官、坐凳师傅或者外席律师可以讲解内席学徒提出的问题,师徒当场就合法性或违法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此外,律师会馆十分著名的“会餐”(the commons) 制度,则属于专门性的法律讨论场合。诵讲结束之后,诵讲官与坐凳师傅召集大伙一起用餐,同时讨论法律问题。届时,餐台上往往放置即将讨论的案例资料。“午餐会”开始于上午的诵讲之后,就餐成员在诵讲官的引导下边吃边谈。“晚餐会”则大致于晚上六点开始,也是会馆成员聚集在一起,在用餐过程中讨论案件。会餐制度可以对当日的学习效果进行总结,它使学徒们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完成教学内容的反刍,也是会馆内部日常交流的重要方式。16世纪以后的餐会,已经不限于专业性法律问题的讨论,还包括重要政治事件、公众人物等多种话题。直到今天,诸如牛津、剑桥等英国知名高等学府对会餐讨论的督学形式仍旧有所保留。

  由于法律学徒普遍来自富贵家庭,所以会馆内没有工商业行会中的那种互助共济、慈善募捐活动,更没有资助婚丧嫁娶、扶贫济危的场景,取而代之的是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和不时举行的娱乐活动。在这里,学徒们除了学习法律外,还要学习文学、戏剧、音乐、舞蹈等各种才艺。每逢重大节日,如万圣节、圣诞节,各会馆通常举办假面舞会、音乐会或戏剧表演。例如在内殿会馆,曾上演由该会馆两名会员撰写的“英格兰第一部悲剧”《戈尔伯德克悲剧》,莎士比亚戏剧《第十二夜》的首演也是在这里举行的。由于演员和观众出身尊贵,加之演出具有一定艺术品位,连国王和王后也经常出席观看。不过,为保持良好的学习氛围,防止滋生享乐之风,各会馆都制定了具体明确的行为守则,对学徒的言行举止实行严格的纪律管束。例如,要求学徒“应当像绅士那样身穿长袍”,进入会馆厅堂(the hall)和教堂必须穿长袍、戴圆帽,禁止穿马靴;除短剑之外的任何武器一律不准带进会馆厅堂,否则处以罚款;上课期间不允许交头接耳,课余时间不允许虐待管家和随侍(富裕的学徒可以自带侍从陪读),绝对禁止赌博;胡子超过3个星期不刮,要被课以20先令的罚款。到伊丽莎白统治时期,四大律师会馆普遍禁止下列行为:配剑或者携带小圆盾、胡子超过14天不刮、裹腿过长、衣领过高、穿着丝质或者毛皮衣物等。如若学徒违反上述禁令,将被逐出餐会并反省改过。玛丽女王时期,会馆允许学徒穿颜色偏暗的长袍,但是仍旧禁止留长发或卷发,不能蓄须,也不能穿白色的紧身上衣和天鹅绒、绸缎外套。为了维持正常课堂秩序,会馆制订了严格的缺课罚金制度,学徒缺席1次模拟法庭罚款1便士,缺席1次诵讲罚款1/4-1/2便士。如果学徒多次故意逃课,将被处以更多的罚款,直至开除。会馆的管理者拥有国王授予的内部惩戒权,对于不守纪律、行为不端特别是屡教不改的学徒,管理者可以直接给予相应惩罚。这些纪律规范和惩戒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学徒勤奋学习,自律自强,使之成长为全面发展的高素质法律人才。

结语

  近代以后,中世纪遗留下来的具有垄断性的行会因不再适应社会现实需要,而普遍面临解体的命运。近代工业生产和区际贸易的浪潮,导致行会在特定地域范围之内的专有权限逐渐丧失,跨地区的“产业链条”使传统行会的成员准入、特许经营活动等无法维系。学徒、帮工与师傅的行内关系结构也悄然变化,日益昂贵的作坊经营成本客观上限制了普通学徒正常的晋升路径,行会师傅凭借其对设备和技术的优势地位,从领头手艺人演变为分配利润的资产者,这一历史转型意味着新型的雇佣身份关系正在酝酿形成中。近代国家的司法、行政和税收体系也开始全面接管传统行会的自治权限,民族国家成功地将经济生活纳入当地行政机构和国家政府的掌控管理之下。新兴的工商资产阶级无不认为,迷恋旧有的自主权并与封建习惯勾连一起的行会组织,不仅无益于现代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且成为自由市场发展的一大障碍,有人甚至对中世纪时期的行会也持否定态度,认为那不过是一段“并不光彩的历史”。

  与此同时,以行会结构为框架基础的法律会馆也陷入重重危机,到光荣革命前已行将瓦解,原因同样由于这种封闭式、垄断性法律教育已经落后于时代。由于印刷术的进步,各种法律著作、文献资料、案例汇编和辅导用书大量涌现,使得大批有志青年无须加入法律会馆,通过自我阅读也能学习法律知识。相比之下,依然固守自身传统的法律会馆的弊端日益凸显出来,如教育过程烦琐漫长,教学模式刻板保守,成本高、见效慢等等。所以,会馆中的法律学徒对听讲座、参加模拟法庭和案例讨论会失去了兴趣,不少学徒甚至雇用替身以逃避学习义务。担负教学任务的主管、出庭律师和法官累于近代社会高收益、高强度、快节奏的实务工作,不可能继续把精力和时间投入几近公益性的会馆讲座,诵讲官一职备受冷落,会馆教学质量严重滑坡。会馆学徒学习兴趣的丧失、教师教学积极性的下降,加速了法律会馆师徒关系的瓦解。上述因素的恶性循环,把这一历史遗产推向了尽头。1677年,林肯会馆作了最后一期法律讲座,其他会馆的讲座也于此前后宣告停止。法律人才的培养主体转向知名学者云集、研究成果丰硕、学术氛围浓厚的大学法学院。这一过程告诉我们,任何事物,一旦时过境迁,不再适应时代需要,必将丧失自身存在的合理性。

  不过,中世纪英格兰四大法律会馆形式上仍旧保留下来,并保持着部分旧有职能。虽然近代以来,大学法学院迅速占据了法律人才培养的主阵地,但法律会馆特别重视和强调的技能培养与实务训练仍然不失其科学价值与实践意义,依旧是现代法学教育中不可或缺的一条基本原则。更何况,普通法作为一门“技艺”的特色在很大程度上继续保持未变。所以,现代英格兰大学的法科毕业生在进入律师行业之前,仍需要从新兴律师事务所的基层实习生做起,跟随资深出庭律师通过参与具体诉讼提升法律实务能力。这些实习生一边协助出庭律师收集证据、拟定法律意见、整理案例汇编,一边通过耳濡目染向前辈学习法律操作技艺。这种方式和中世纪法律会馆乃至手工作坊中徒弟跟随师傅学手艺几乎一模一样,学习效果完全决定于实习生的天分、勤奋的程度以及带班前辈的责任心。从初级实习生到资深律师同样需要数年之久。所有这些都从实质意义上延续了中世纪法律会馆的学徒制教育模式。

  此外,法律会馆仍旧被英国人尊为法律的“圣地”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家园,继续以法律人自治组织的资格掌管着律师资质认定、就业准入、纪律维护等职业管理权。19世纪后期,四大法律会馆联合决定实行出庭律师资格强制性考试制度,并授权“法律教育理事会”负责选任教师和考官。今天的法律会馆不仅是衔接法学院和普通法实践的纽带,更是法律职业群体的集中代表。随着近代英国海外殖民地的拓展,行会式学徒制成为美国、加拿大等普通法法系国家法律人才培养的基础路径。20世纪以后,随着世界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四大会馆的受训学徒有着遍布五大洲不同国家和民族的背景,几乎成为世界性的“法律人行会”。

  总之,法律会馆作为一种特色鲜明的法律机制和法律文化载体,在英格兰历史上曾经辉煌数百年之久,为促进英格兰的法律教育事业乃至法治文明的进步发挥过独特而巨大的作用。如今虽辉煌不再,但其文化价值和深刻影响依然清晰可见。可以断言,这种无形的价值与影响将会持续存在下去,从而有望继续为英格兰乃至人类的法治事业做出新的贡献。

  (注释略)

(作者:康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