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琦: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水权之争、河道治理与议会政治
2023-03-15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动和普通法的兴起,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水权(通航权和河岸权)冲突加剧,磨坊堰和鱼堰成为阻碍河道通航的主要障碍。破坏河道通航的行为被视为破坏“王之和平”的公共妨害。河道治理举措主要有两种,一是签发令状经由普通法诉讼,二是权利受损者向国王或议会提交请愿。从实际成效看,河流堵塞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但趋于缓解。从议会政治的视角看,河道治理的意义凸显:议会请愿提升了议会的司法审判权、私人请愿向公共请愿的转变见证了下议院的成长、公共请愿立法比重的提升扩大了议会的立法权、河道立法体现了议会治理的法治化和程序化特征。透过请愿、调查、立法等程序,中世纪晚期英格兰河道治理展现了民众、国王与议会三者互动的加强。
关键词:中世纪晚期 英格兰 水权之争 河道治理 议会政治
人类文明的起源和发展与河流息息相关。相较于陆路运输,内河航运有明显的成本优势。正如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所指出的,“水运开拓了比陆运所开拓的广大得多的市场,所以从来各种产业的分工改良,自然而然地都开始于沿海沿河一带。这种改良往往经过许久以后才慢慢普及到内地。”
内河航运史是交通史的重要组成部分。1987年,爱德华兹从历史地理的角度,完成博士论文《中世纪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交通系统》。20世纪90年代,中世纪英格兰河流通航长度及其对城市发展的重要性成为学界的争论焦点。1991年,爱德华兹和欣德尔依据政府档案(State Rolls),认为中世纪英格兰可通航的河流总里程超过2400英里;大多数地点离水路的距离少于15英里,英国东部尤其便利;重要城市都由水路连接起来,表明英国已有一个一体化的城市、贸易和交通网络。1993年,经济史家兰登依据郡守采购账目(Sheriff Account),认为内陆水运网没有那么广泛,爱德华兹等人的观点过于简单化,有必要准确评价水运程度及其对中世纪英格兰经济的重要性。2000年,经济史家琼斯重新检讨上述双方的材料和分析方法,认为中世纪河流通航情况并没有爱德华兹所认为的那样乐观,但比兰登所认为的要好。2004年,卡芬从法律史的角度,探讨了普通法背景下中世纪英格兰非潮汐河流的航运权,其结论是:在所有可通航的河流上民众都享有公共航运权。在此基础上,2010年卡芬的博士论文对1189-1600年间英格兰的河流通航范围进行了重新评估。
尽管中世纪英格兰水运史研究取得了明显进展,但不少问题仍有探究的必要。从既有研究看,历史地理视角侧重于对河流通航长度的考察,法律史(普通法)视角则侧重于航运权。尽管大多数学者注意到,中世纪英格兰河流通航权受到堰坝等障碍物的阻碍,却很少从水权的角度看待之。法律史家格茨勒强调,水资源的利用对13-16世纪英格兰经济发展极为关键;尽管英格兰雨水充足,但自普通法诞生之日起,争夺用水的竞争就一直持续不断。英格兰水权(航运权和河岸权)之争为何会在中世纪晚期趋于激烈?司法纠纷处理的原则、程序、过程如何?围绕水权之争的河道治理效果如何、意义何在?笔者不揣浅陋,拟在爬梳原始史料的基础上,结合已有研究,对上述问题做较为细致的考察。
一、河道治理的背景:河岸权、航运权与河道堵塞
河流是通过自然限定的水道流向海洋的较大水流,借助船舶或其他水运工具,天然或人工水道可运送货物和乘客。中世纪英格兰河道纵横,密如蛛网。从通航河流的地理分布来看,东部和南部更集中,重要的航运区包括东部的亨伯湾航运区、南部的泰晤士河航运区、西南部的布里斯托尔湾航运区。亨伯湾航运区的重要河流包括乌斯河、特伦特河、艾德尔河、德文特河,重要河港有约克、诺丁汉、纽瓦克、托克西、盖恩斯伯勒。泰晤士河航运区河流众多,泰晤士河向东流经牛津、雷丁、亨莱、马洛、温莎、伦敦等地。该航运区其他重要河流如利河、查韦尔河、梅德韦河、弗利特河、肯尼特河、斯韦尔河等或是泰晤士河支流,或注入泰晤士河口湾。布里斯托尔湾航运区中,重要的河流有塞文河、艾文河(布里斯托尔段)、艾文河(沃里克段)和瓦伊河。该航运区的重要河港有布里斯托尔、哈特尔伯里、伍斯特、蒂克斯伯里、格洛斯特。从法律上看,英格兰河流可分为三类:既无潮汐又不可航行的河流,河床和河岸属于河岸主(riparian owner);无潮汐而可航行的河流,河床和河岸属于河岸主;既可航行又有潮汐的河流,河床属于君王。需要注意的是,同一条河流在不同河段可能分属以上三种类型。
与河流相关的权利主要有两种,即河岸权和航运权。河岸权是指河流沿岸地产主依据习俗或法律享有合理使用水流的权利,如捕鱼、灌溉、引流驱动磨坊、航行等。河岸权源于领主权(lordship),与土地权密切相关。1348年米迦勒节开庭期,骑士威廉•德•奥顿被指控阻塞了乌斯河道。其律师出庭回应说,威廉是巴尔比庄园领主,毗邻乌斯河的土地一直延伸至河流中央均为该庄园的一部分。上述河岸权延伸至河流中央的案例并不少见。河岸主大多是教俗领主。一份令状提到,1337-1338年德文特河阻塞。国王法庭发现,埃勒顿的隐修院长、约克城圣玛丽修道院院长、塞奇德女隐修院院长、方廷斯修道院院长、骑士托马斯•德•皮克林、骑士拉尔夫•德•拉塞勒斯、骑士沃尔特•德•赫塞拉尔顿在德文特河若干河段建有鱼堰和排水沟。1394年,塞文河河道阻塞。陪审团起诉书提到,蒂克斯伯里修道院长和布里斯托尔的圣奥古斯丁修道院长在塞文河上各有1座鱼堰,格洛斯特修道院有5座鱼堰,朗托尼隐修院长有3座鱼堰。
与河岸权不同,航运权是王国所有臣民享有的河流通行权利,是一项非排他性权利。由于河流通航须通行一定地界,通航权的行使可能与河岸主的磨坊权、捕鱼权等河岸权产生冲突。大多数情况下,堰坝并不会阻碍船只通航,而是在某些特定地点使河流使用更困难或更危险。卡芬强调河流中有三种不同类型的堰坝,即分堰(part-weir)、分流堰(split-weir)和全堰(full-weir),对航运影响各异。分堰从河岸一侧横跨部分河面或至河中央,一般用来改变水流通往引水渠,或为鱼类提供避风港,或引流保护堤岸。分流堰由两截分堰构成,由河岸两侧向河中央伸展,中间留有一定间隙。当间隙足够开阔,不影响船只通航。当间隙变窄,顺流航运变得危险,上行航运需要借助绞车。中世纪英格兰史料中凡涉及的堰坝有变窄(Narrowing)字样,基本上是分流堰。全堰横跨整个河面,上游水位升高时水可以从堰坝顶部流过,船只由此顺流而下。全堰对溯流航运则是一大障碍。鱼堰一般呈V字形,顶部设有渔篓或渔网,鱼堰横跨整个河面即全堰。大河中的鱼堰大多设在河岸一侧,不会影响河道通航。某些地方会有不同类型堰坝的组合。
英格兰河流阻塞情况早在13世纪之前就已出现,如湿沼航运区的剑河(Cam River)、西北航运区的笛河(Dee River)、南部航运区肯特郡斯陶尔河(Stour River)。卡芬对1200-1600年间英格兰河流首次阻塞时间进行了细致梳理,发现在此期间河流通航明显恶化。在卡芬统计的58条河流中,41条集中于1250-1400年间,占比71%。英格兰重要的河流中,泰晤士河牛津段于1227年堵塞,特伦特河托克西河段、大乌斯河亨廷顿河段、塞文河格洛斯特河段分别于1265年、1275年和1277年堵塞。从河道阻塞原因看,为磨堰所阻的河流有30条,占比52%,由于鱼堰阻塞河道有14条,占比24%。由此看来,磨堰和鱼堰是导致河道堵塞的主要原因。
河岸权和航运权的冲突为何会从13世纪中叶趋于激烈?究其原因,这与中世纪英格兰社会经济变动(水力磨的普及和内陆渔业的发展)以及普通法的成长有紧密关系。
英格兰水力磨从欧洲大陆引进,诺曼征服之后普及加速。历史地理学家达比依据《末日审判书》统计出,1086年英格兰有六千多座磨坊,其中大多是水力磨。中世纪史学者霍尔特依据百户区档案等资料估算出,1300年英格兰有10000-12000座磨坊。兰登依据庄园记录,计算出此时大约80%的磨坊是水力磨。1300年前后,英格兰水力磨数量达到顶峰,此后数量下降,降幅在10%-20%之间。水力磨分布与人口聚集程度密切相关。英格兰西部溪流众多、人烟稀少,水力磨分布不多。米德兰地区和东部诸郡水力磨的数量较为繁密。谷物种植区的河流两岸(尤其是塞文河和特伦特河),水力磨分布尤多。威尔特郡怀利河长达10英里的河流两岸坐落着30座水力磨。
中世纪晚期英格兰水力磨分布的若干特征影响了河道通航。其一,水力磨设施更为大型化,需要在磨堰、磨池等方面投入更多资本。磨坊的水力获取和控制包括三个主要组成部分:引水渠、蓄水池、磨坊堰或水坝。引水渠和蓄水池并不损害内河通航,但横跨河面的堰坝则不然。其二,尽管水力磨的总体数量变化不大,但磨坊堰或水坝的数量却大幅增加,越来越多的磨坊转移到重要水道上。霍尔特注意到,1086-1279年间,亨廷顿郡的水力磨总量明显下降,但乌斯河和宁河上的磨坊数量增加了30%。佩伯迪的研究显示,泰晤士河1086年有磨坊18处,1300年增加到25处。中世纪晚期,弃置的磨坊更多位于次要河流而非重要河流,因为重要河流上的磨坊投资更多、利润更高,更难被放弃。
社会经济变动的另一表现是内陆渔业的发展。鱼类能够提供优质蛋白,渔业资源对于中世纪英格兰经济生活的重要性被低估。在中世纪,消耗鱼类比例更高的不是来自遥远的渔场,而是来自近海和内陆渔场。《末日审判书》对海洋渔业只字未提,但记载了沿泰晤士河、塞文河、宁河、特伦特河、大乌斯河、迪河、梅德韦河和其他河流都发展起的内陆渔业。塞文河、迪河和达特河盛产三文鱼,湿沼地区河流则盛产鳗鱼。除海岸沿线有不计其数的地方从事海洋捕鱼外,内陆渔业在中世纪增长迅速。各类鱼通过固定的渔网或其他诱捕装置捕获,捕鱼的主要设施是鱼篓和鱼堰。用鱼篓捕鱼,须先修建鱼堰,堵住鱼的去路,然后在鱼堰的豁口处放置鱼篓,让鱼自投罗网。在明渠缓流中设置障壁,它既能壅高渠中的水位,又能自然溢流,上述障壁就称为堰坝。复杂的鱼堰通常是由铁、木、石、土或其他当地材料建造的复杂结构。例如,福德威奇的鱼堰由固定在河床上的若干粗壮木桩组成,渔网附着于这些木桩上,以便在鳟鱼逆流而上时捕捉。有些鱼堰用木头和柳条建造,横跨整个河面。一般来说,鱼堰由三个或四个隔间(space)组成,有的甚至多达20个。鱼堰在海岸沿线似乎也很常见,特别是在布里斯托尔海峡上游和东海岸的部分地区。
水权之争的加剧也与中世纪英格兰普通法的成长密切相关。“王之和平”(King's Peace)是普通法形成的关键理念,其含义是一定地域内的犯罪行为(包括在大道上谋杀、拦路抢劫、阻塞河道)被视为破坏了“王之和平”,国王有权惩处之。“王之大道”(king's highway)源于“王之和平”。随着普通法的推行和国王司法管辖权的扩大,“王之大道”不仅涵盖了通往港口、城镇、集市的所有道路,还包括所有可通航水域,对上述通道的破坏和阻塞被视为破坏了“王之和平”,国王通过司法管辖权保障通行的畅通和安全。“王之大道”这一法律理念既适用于陆路也适用于水路。这一理念无论是在中世纪的历史语境中,还是在现代研究者的认知中,都得到普遍承认。1315年,格洛斯特郡和赫里福德郡民众请愿说,瓦伊河(Wye)是“王之大道”,从久远时期起船只能不受阻碍地从布里斯托尔抵达蒙茅斯。1324年,诺丁汉、林肯和约克三郡下院议员向国王和谘议会请愿,声称特伦特河是“王之大道”,一直以来都是公共的,对所有行人船只开放。1394年,一份约克陪审团的起诉书提到,“乌斯河是大道(highway)和王国内最大河流之一,商人用船载货从海上抵达约克和其他地区,对王国利益(尤其是约克城、约克郡及英格兰北部地区)有极大的增进。”达比总结说,湿沼水道是连接各地的通道,船只往来穿梭湿沼地区的各集市,水路运输货物包括鱼、木材、铁制品和石材。中世纪史研究权威爱德华•米勒和约翰•哈彻尔认为,无论是泰晤士河、塞文河等大河,还是肯特郡的莱姆河(Lymne)、北安普敦郡的韦兰河等小河,都可被称作“王之大道”(king's highroad)。
“王之大道”的实质是什么呢?在韦伯夫妇看来,“王之大道”是一种抽象的法律观念,是君主在法律上和习俗上的权力,是在王国境内君主及其臣民的地役权(easement)。经济地理学者埃里克•佩尔森则进一步指出,“王之大道”是一种公共产权或自由通行权。中世纪晚期英格兰涉及河道堵塞的司法诉讼中,控辩双方一般不会否认河流的自由通航权(free pasage)或公共通航权(common passage),被告一般会强调自己无责或享有的河岸权古已有之。兹举两例。案例一:1280年,布里奇沃特市民投诉他们此前一直沿普雷特河拖行船只,如今为阿勒摩尔领主所阻,声称自由航运权取决于其善意。陪审团的裁决结果是,上述市民自久远年代起就有权在上述河段通航。案例二:1385年,格拉斯顿伯里修道院院长两次被指控阻碍托恩河通航权。一是托布里奇磨坊至巴斯珀勒磨坊间有数棵柳树外伸,妨碍船只通行。二是巴斯珀勒桥处的谷磨坊和漂洗坊阻碍了布里奇沃特至陶顿间载货船只的通行。修道院长承认造成滋扰和妨害,陪审团判决他缴纳一笔罚金。公众在公共水域的自由通航权受普通法保护,但河岸主开辟的私人航道不在此限。1192年,桑特里教士被禁使用湿沼地区航道,这是惠特尔西至桑特里的唯一航道,主要是运输建材,为拉姆西教士开凿。
自由通航权受阻在起诉书、请愿书、议会档案和政府公文中俯拾皆是。1276年一份拓宽河道、保持艾文河畅通的命令中提到:巴斯和布里斯托尔各选举两人作为证人,以便船只能不受阻碍、毫无危险地自由通航。巴斯至布里斯托尔水域堰坝狭窄,给国王及臣民带来很大伤害,危及过往船只,上述城镇要求保持航道通畅,不损害周边地区民众利益。有些航道阻塞情况严重。1375年2月16日,罗伯特•德•怀勒夫比等人被任命为巡回法官,负责调查安克霍姆河堵塞情况。调查表明,安克霍姆河自源头至亨伯湾应有40英尺宽,如今沿线很多河段的堤道和堰坝损毁严重,从温特顿坝至罗克斯比坝竟只有12英尺宽。1365年,萨默塞特郡和威尔特郡共同体(commonalty)向国王和谘议会请愿:艾文河巴斯至布里斯托尔段由于多重险阻比以往阻塞更严重,河道两岸的草地和牧场遭到破坏,致使两地间粮食无法转运,粮价飞涨,伤害民众。
对于河岸主而言,河流中修建的磨坊、鱼堰或其他捕鱼设施是其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1276年,一则材料提到,陪审员在一次调查的传唤中声称,拆毁磨坊鱼堰会造成主教受损,因为磨坊年价值5英镑,鲑鱼渔场的年价值10马克(1马克为2/3镑——编者注)。河岸主的上述资产对于河道通航却是障碍。在河道障碍物中,最常见的是weir和kiddle。《牛津英语词典》(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对“weir”一词的释义有:横跨河流或运河以提高或转移水流来驱动磨坊的屏障或水坝,用以截留并调节水流量;在河流、港口等处用木桩围成的用于捕鱼的围栏或围墙。牛津英语词典将“kiddle”一词定义为“河流中的堤坝、堰或障碍物,其开口装有渔网或其他捕鱼用具”。参考以上释义,kiddle可译为鱼堰,而weir指涉更复杂,可指任何形式的堰坝,如磨坊堰和鱼堰。实际上,河道障碍物远不止以上两种。1351年立法提到的河道障碍物除了堰坝和鱼堰外,还包括gorce、磨坊(mill)、小水坝(stank)、stake。gorce可指河流中阻碍船只自由通行的任何障碍物,如鱼堰、磨坊、木桩等。stake是一种用木桩和铁链固定在一起的篱笆桩或木筏。1472年立法中提及的障碍物除堰坝和鱼堰外,还有鱼梁(fishgarth)、磨坊(mill)、磨坊堰(mill dam)、磨坊池(mill pool)、水闸(lock)、防波堤(ebbing weir)、篱笆桩(stake)、篱笆(heck)、防洪坝(flood-gate)。还有地方性的河道障碍物。1423年一项清除泰晤士河障碍物的法令提到三角网(trinke)。三角网是一种固定的渔网,一般多见于泰晤士河。
河流障碍物的存在会妨碍货船的通行,损害通行者利益。早在1197年,一份特许状命令泰晤士河水域内所有的鱼堰一律移除,1199年这一命令拓展到梅德韦河。1215年《大宪章》第33款是对上述特许状的重申和延伸:自此以后,泰晤士河、梅德韦河和英格兰全境所有鱼堰将被拆除,但沿海岸鱼堰除外。1227年亨利三世颁布命令,要求牛津郡和剑桥郡对加高加宽鱼堰阻碍船只通行的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以便船只能如以往那样不受阻碍、不受损害地通行。1235年的一则命令提到,鱼堰的高度和宽度应和亨利二世(1154-1189)、理查一世(1189-1199)和约翰(1199-1216)在位时一样。1275年10月27日,牛津郡和伯克郡郡守收到国王命令,提到伦敦至牛津多处河段由于建有鱼堰导致航道过窄,导致载有粮食和商品的船只无法通行。
不少调查或请愿还明确列举了航道阻塞造成的具体损失。其一是财产受损。1292年6月6日,诺丁汉郡守接到令状,负责调查特伦特河道再次阻塞事宜。陪审团认为,托马斯•德•查沃斯在马纳姆翻新并加高旧堰坝,给诺丁汉城造成了半马克损失;埃克尔堰坝的主人在格雷顿霍克造成40先令的损失;纽罗瓦克善堂主人(Hospital of Neuwerk)的堰坝造成半马克损失;林肯主教的堰坝造成100先令损失。其二是阻碍交通,导致运价高涨。1410年,萨默塞特郡、布里斯托尔、威尔特郡和格洛斯特郡下议员申诉说,艾文河阻塞如此严重,运费从每吨英里8便士飞涨到8先令。其三是航道阻塞会造成生命的陨灭。1377年一份请愿书提到,由于鱼堰的妨碍,塞文河上船只通行有着极大危险:每年都有多人死亡、船只受损,甚至还有妇女和襁褓中婴儿遭遇不测,被洪水吞噬。
二、河道治理的依据和途径:公共侵害、普通法诉讼和议会请愿
中世纪晚期,英格兰河道通航权与河岸权的冲突难以避免,只能通过司法干预予以调解。司法审理的性质、原则、途径和程序如何呢?这是下文着力探讨的问题。
前已论及,破坏航道的自由航运权被视为破坏“王之和平”的刑事犯罪,被列入王权之诉的范围。当有人被指控阻碍河流或使河流改道,国王享有司法管辖权,所涉案件应由国王法庭或其派出机构审理。亨利二世时期(1154-1189),著名法学家格兰维尔在《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俗》(成书约1180年)中强调,“在严格意义上,当国王的财产受到不正当的侵犯时,可视为侵犯王土(Purpresture),如阻碍公共道路或分流公共水道。”稍晚些的著名法学家布拉克顿在《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俗》(成书约1260年)中指出,除去临时性河流外的所有常年性河流都有公共航运权;破坏公共航运权的行为属于妨害或滋扰;公共福祉优先于私人利益,河岸主建造渔场或池塘如造成妨害,私人设施须拆除。
许多世纪以来,布拉克顿关于公共航行权的观点被奉为圭臬。有关河道阻塞材料的表述中,侵犯王土比较少见,常见的是妨害(nuisance)或侵害(trespass)。1427年,下议院起诉说,在威尔士等地区乘坐塞文河船只者遭到袭击船只被毁,要求当地治安法官对上述侵害和违法行为予以严惩,非法侵入者须支付40英镑的赔偿金。公共妨害是基于不作为或蓄意为之而导致的侵害行为,属刑事案件。在中世纪英格兰,磨坊堰鱼堰因淹没草地、道路和桥梁,限制河流交通和冲刷渡口被频繁提起诉讼。据笔者统计,弗劳尔辑录的两卷本《中世纪法律中的公共工程》中有99项此类案例,大多是14世纪的王座法庭记录。王座法庭记录卷帙浩繁,并未得到系统整理,所以实际案例远不止此。
水权之争司法审理的基本原则有二。一是在尊重时效的前提下优先保障航运权。除个别案例外,绝大多数案例的时效是爱德华一世登基前。1351年公共请愿要求拆除爱德华一世即位(1272年)前所有的河道障碍物。上述公共请愿在议会获得通过,确立了河流治理的时效性原则,无论是文秘署签发令状,还是后续公共请愿或立法,皆以此为准。二是河道治理要遵循先例和习俗,将河流恢复至先前宽度。1229年,德比城市民被授予一份特许状,提到“德文特河应保持通航,自河中央至两侧长度各为一杆(一杆5.5码,约5米——编者注)”。1277年,格洛斯特郡守被命令“扩大并开放塞文河靠近某些堰坝和其他地方的河岸,以保持河面有26英尺的宽度”。1387年米迦勒开庭期间,被告人安瑟伦•勒•吉斯被控在塞文河埃尔摩尔(格洛斯特城下游5英里)处建堰坝,影响了所有船只的航行。被告辩称,自己及先辈(埃尔摩尔庄园领主)很久之前就持有堰坝,在河流两侧留有18英尺宽间隔以便船只通航。该指控后被撤销,陪审团裁定该河段的确留下18英尺宽水域。
受理河流通航案件的主要途径之一是普通法诉讼。中世纪时期的英格兰,随着普通法的成长,从早期的御前会议(Curia Regis)中分离出王座法庭(Court of king's Bench)、民事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和财政署法庭(Court of Exchequer)等三大普通法中央法庭。其中,王座法庭是主要的刑事法庭,下级法庭的刑事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通过调卷令移交至王座法庭。13世纪时,随着国王司法权的扩大,王座法庭每年都要向各郡派出巡回法官前往案发地听审案件,然后将陪审团的裁决送回威斯敏斯特以供中央法庭判决。除米德尔塞克斯郡外,整个英格兰和威尔士分为若干巡回区,每年巡回陪审(assize)分为四个开庭期,即冬季开庭期(Hilary Term)、复活节开庭期(Easter Term)、三一节开庭期(Trinity Term)和米迦勒节开庭期(Michaelmas Term)。巡回法官每次派出时都会得到王室签发的委任状。涉及河道的委任状大体上分为四类,即普通委任状(Commission)、刑事听审委任状(Commission of Oyer and Terminer)、沟渠堤坝委任状(Commission de walliis et fossatis)和鱼堰委任状(Commission de kidellis)。上述四类委任状所涉及案件均为刑事案件,在实践中混用的情形普遍,有无听审(hear and determine)字样实质无异。沟渠堤坝调查委任状和鱼堰委任状是两类特别委任状,分别针对导致河道堵塞的两类情况(河道失修和鱼堰)。
司法审理有复杂程序,须事先购买令状。诉讼当事人先向国王提出申请,经国王同意后缴纳一笔费用,再由文秘署签发令状。用羊皮纸写成的令状盖有国王印章,具有崇高权威。无视或违抗国王令状,以藐视王权论处。普通法诉讼程序一般包括签发委任状、法官调查并召集(当地陪审团)、起诉、回呈、出庭、辩护、裁决等环节。庭审期间由行政司法官(如郡守)选定并召集大陪审团(grand jury,一般由12-23人组成),其职责为受理刑事指控,听取控方提出的证据,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大陪审团最初对案件既负责起诉,又负责审理,后逐渐演变为只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起诉,对案件的审理则由小陪审团承担。指控刑事犯罪的正式书面文件,如由大陪审团自己发现某一犯罪行为并主动提出的,称之为起诉书或起诉报告(presentment)。郡守将调查结果和起诉书初审回呈至文秘署备案,王座法庭据此向郡守签发指示令状。根据原告的诉求,令状通常命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行为或履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告如实执行了令状的要求,郡守则在令状上加以注明,并将令状交回文秘署;如被告拒不执行或声称是遭人诬告,案件将交由法庭审理,郡守负责通知当事方出庭受审。史蒂文森编辑的《诺丁汉城记录》详细记载了一个典型案例,要点包括:1.御前大臣向法庭递交有关特伦特河记录的备忘录;2.任命理查德•莱斯科普等人为法官调查理查德拜伦对科尔维克河段的改道;3.法官召集陪审团,经宣誓指控理查德•拜伦等人改变了河流流向、修建磨堰并将其封闭;4.签发给郡守指令令状;5.理查德的辩护人出庭认罪;6.法庭判决,并命令郡守拆除上述堰和其他障碍物,使河流可以再次通航,商旅可往返于上述城镇和城堡。
以上有关针对河道堵塞的公共妨害诉讼,一般由大陪审团发起,目的是纠正、停止或减缓妨害行为。但上述司法审理也存在若干弊端。一是司法审判须由陪审团起诉,一事(公共妨害)一诉,案件审理拖沓,效率不高。二是如果针对无人负有河道阻塞的义务,司法审理无权强迫。兹举一例。郡守约翰•德拉蒂莱斯登和巡回法官菲利普•德伯尼主持一份起诉书调查,涉及诺福克郡斯梅尔河的阻塞,该案于1360年王座法庭的三一节开庭期记录在案。调查发现,无法确认谁应该清理,因为自从不可追忆的年代起,就无人清理过斯梅尔河。陪审团认为,受益于斯梅尔河的7座村邑(斯大勒姆、萨顿、卡特菲尔德、卢德姆、斯莫尔伯格、巴顿塔夫和埃尔斯特德)和当地渔场主有义务清理。1363年米迦勒节开庭期间,一位修道院院长的律师出庭,声称无责,国王辩护律师理查德•德弗里斯认定其有责,理由是前者没有否认从上述河流中获利。上述修道院长还在另一起庭审中被控,阻塞了卢德姆和其数个渔场与霍宁城间的斯梅尔河并使其改道长达20年。尽管多次遭起诉,但院长依然我行我素。1367年米迦勒节庭审期间,上述修道院院长律师威廉•德•巴尔沙姆出庭,辩称修道院长并没有阻塞上述河流,国王的辩护律师托马斯•德•沙德洛韦持不同意见,遂寻求地方裁决(verdict of the country)。从以上案例来看,案件审理历经7载(1360-1367)还未有结果,对于河道堵塞的权责也有不同立场,致使案件悬而未决。另一个案例,案件审理从1348年一直拖到1362年。
河道治理的另一途径,是航运权的利益受损者向国王或其他权威递交请愿书。请愿者呈递请愿的初衷是接收者有权力和影响力给予其(无论男女、个人或团体)权利受损提出补救措施。请愿是一种书面请求,它通常要求伸张正义或请求获得恩赐。正如中世纪议会史家格威利姆•多德指出的,“请愿呈递是请愿者对请愿接收者至上权威的认可,同时也是对社会和政治等级制度的一种认可。”在中世纪晚期的英格兰,请愿书内容多样,涉及诸多社会阶层。由于中世纪英格兰档案材料多有散佚,笔者统计的河流请愿数量并不完整:源自英国国家档案馆馆藏的古代请愿书有60项,源自中世纪议会档案有56项,有10项重合。此外,笔者在整理政府公函档案时,发现11项委任状明确标注为议会请愿书之批复,但批复内容在古代请愿书和议会档案中均无记载。结合以上三类来源,笔者总共整理出117项与河流相关的请愿书,具体情况可参看下表。
表一 117项河流请愿的量化分析
资料来源:PROME、TNA SC 8、Calendar of Patent Rolls
就时间分布看,请愿书主要集中于14世纪和15世纪上半叶,其数量呈下降趋势。请愿书数量与议会召集频度紧密相关。笔者依据历代英王在位期间召集的历届议会情况,对河流请愿做了归类整理,统计结果见下表。
表二 议会召集与河流请愿的量化统计
注:议会召开届数为笔者参照中世纪英格兰议会档案统计得出;河流请愿的量化统计同表一
从上表可以看出,自爱德华一世至亨利六世,年均河流请愿数量在0.4项以上。亨利六世统治晚期(1451-1460年)议会仅召集四届,其间没有1项河流请愿。自爱德华四世起,议会召集频度明显下降,河流请愿数量相应锐减。
河流请愿最早出现于13世纪晚期。诺丁汉郡和德比郡郡守向国王请愿(约1275-1300年,原件因损毁具体日期不详),要求国王签发令状,改正河道险阻,移除堰坝。另一份请愿书提到,1290年于诺维奇召开的冬季开庭期,雅茅斯城向法官罗切斯特及其同僚起诉,圣贝内特修道院院长阻塞了河流。1293年12月10日,彼得•德•坎帕尼亚(Peter de Campania)和亚当•德•斯洛芬(Adam de Shropham)被授予堤坝沟渠调查委任状,负责调查诺福克郡米德尔顿、伦格顿和塞契特(Sechithe)等地的河道堵塞。
就空间分布看,请愿书所涉河流主要集中于重要河流(如约克郡河流、泰晤士河水系、特伦特河水系、塞文河水系)和经济相对发达的东盎格利亚。约克郡河流众多,包括乌斯河、赫尔河、沃夫河、尼德河、艾尔河、唐河等。泰晤士河是英国最繁忙的水道,利河是泰晤士河的重要支流。特伦特河是米德兰地区的水路要道,与欧河、艾德尔河、索尔河、德文特河、安克霍姆河、威瑟姆河贯通。塞文河是英格兰西部的水路交通大动脉,瓦伊河是其重要支流。上述河道大多位于人口较为集中的东部和南部,农产品和手工业产品的运转非常依赖河流运输,因此对航道阻塞更为敏感。以特伦特河和泰晤士河为例。特伦特河航道阻塞始于13世纪中叶,诺丁汉至托克西河段是重灾区,航道变窄致使船只无法通行,民众怨声载道。1265-1325年间,有8份请愿书涉及特伦特河,王室委任多名巡回法官调查,发现威廉•德•科利克及其先祖修建堰坝使得航道变窄,造成国王每年30英镑的损失,国王的物资也不能自此经水路运往苏格兰。泰晤士河航道堵塞更为严重。1302年伦敦至牛津的商人向国王和谘议会请愿,申诉说泰晤士河道为鱼堰、磨坊、水闸和其他障碍物所阻,给他们带来极大危险,致使他们无法为国王和共同体服务;此前国王每7年任命法官检查河道,近20年来没有任命,恳求国王任命法官调查。1302-1307年间,共有3份请愿书涉及泰晤士河及其支流;1320-1327年间,又有3份请愿书与泰晤士河有关;1376-1384年间,有7份泰晤士河请愿书递交议会;1411-1427年间,又有8份请愿书涉及泰晤士河水系通航。
还有一类请愿书并不具体指明某一河流,而是泛指重要或全部河流。此类请愿始于1348年,起初请愿关注的是王国内的重要河流。此后下议院于1351年、1352年、1363年、1378年、1390年提出5份有关重要河流的请愿。1371年,下议院在呈递的请愿书中强调,王国内所有运送粮食的河流都被磨坊、鱼堰或渔场堵塞,给民众带来了极大痛苦;尽管此前国王已发布了委任状对其进行修正,但仍没有得到纠正。从14世纪末开始,请愿涉及所有河流的案例越发频繁。1397-1402年间,下议院连续呈递5份关涉所有河流的请愿书。此后一个世纪,下议院又呈递了11份事关所有河流的请愿书。
就请愿书的内容看,主题有三类。第一类是洪水和排涝(13项),其中洪水泛滥导致损失要求救济的请愿有8项。兹举一例。1379年,诺福克沼泽地的穷苦民众反映,洪水对流经他们村庄的河流造成了巨大破坏,致使一侧堤坝完全被毁,另一侧堤坝岌岌可危;维护成本太高,需要及时救助。他们要求成立委员会监督调查,并就如何通过缩小渠道或以其他方式拯救上述地区提出建议。另外5项请愿涉及排涝举措。1427年、1429年、1439年、1445年、1472年下院就排涝问题呈递了5份请愿书,要求成立地方性的排水委员会(Commission of Sewers)。洪水的疏导本意在于排水,间接有利于河流通航。第二类是保护鱼苗和渔业资源。这类请愿书中,主要涉及渔业资源的有10项,河道障碍物中和河道自由通航中涉及渔业的各有7项,总共24项。1413年下院请愿,“鉴于船只的公共航运权受到阻碍,毗邻河流的草地、牧场和耕地因水坝、磨坊、木桩和鱼梁的壅高和变窄而被淹没、浪费和破坏,许多人死亡,捕捞的鱼苗太小只能喂猪,王国民众面临巨大损失。”上述材料中,鱼梁或渔网过于细密,不仅捕获大量几乎毫无用处的鱼苗浪费渔业资源,也破坏了船只的自由通航权。
第三类是河道阻塞和自由通航,其数量最多,有92项,占全部请愿书的78.6%,包括河道障碍物63项(占53.8%)和自由通航(free passage)19项(占16.2%)。有关河道障碍物的请愿书前引例子较多,此处不再赘述。有关自由通航权的请愿书最早出现于1302年,约克城圣玛丽修道院院长向国王请愿,他们在乌斯河和乌尔河自约克至巴勒布里奇河段享有载货船只的自由通行权,但上述权利受到王室官员的阻挠,要求予以救济。明确强调河流的自由通航(freedom of river traffic)的请愿书始于1348年,此后频频成为请愿书主题。1348年,下议院在公共请愿中强调,“鉴于王国的四大河流(泰晤士河、塞文河、乌斯河、特伦特河)自很久远起,为王国和河流沿线城镇人们的公共利益起见,对各类船只开放航运。近年来上述河流由于地方显贵以及其他邻近河岸的人不当地建造了堰坝和磨坊、固定木桩和栅栏,造成很大的阻碍和妨害,以至于只有在水流丰沛时或是冒着极大的危险才能通行。在很多地方,豪强随意收取赎金,在堰坝处勒索过往船只。议员们请求救济,企盼王上指派法官调查处理,移除各项滋扰。船只运输受到极大妨碍,粮食价格一天天变得更昂贵。”国王同意了上述请愿。1348年3月25日,国王指派罗伯特•德•萨宁顿等为巡回法官,负责调查泰晤士河伦敦至亨莱的河道堵塞。
最后来看请愿书的回复,其回复形式与请愿书来源密切相关。公函档案中的委任状即为请愿书之批复,议会档案中的请愿书都有批复(responsio或answer)。古代请愿书的批复一般附于请愿书背面,谓之批注(endorsement)。有16项古代请愿书无明确批复但具体情况各异:4项请愿书无批复但签发了委任状,1项私人请愿转为公共请愿,4项因内容与其他请愿合并在他处批复,剩余7项情况不详或损坏严重。总计101项明确回复(占比86.3%)中,有2项批复为进一步考虑(其中1项后续颁布为新法),明确拒绝的只有1项。1401年下议院祈求,“鉴于河道阻碍物仅对磨坊、池塘、木桩和鱼梁所有者有利,却对王国造成严重滋扰和伤害,我们不能再容忍这种情况。上述河流中所有干扰船只通行或周围土地、草地或牧场的所有建筑物应该被彻底拆除。无论是先前建造的还是新近建造的,都是滋扰。重修、拆毁、移除堰坝者须向国王支付100马克的罚金。”上述请愿的批复如下:“在国王和上议院看来,上述请愿意味着剥夺国王和上议院及其他人的继承权,并对他们产生极大的损害。”上述公共请愿过于激进,遭到国王和贵族们反对,因为他们作为地产主享有的河岸权遭到严重剥夺,宁愿维持并遵循先前制定的法令。
需要指出的是,议会请愿并非是对普通法诉讼的否定,不少请愿的批复是诉诸普通法。议会请愿的一般程序与普通法诉讼同中有异:前者始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向国王或其他权威递交书面请求,后者始于文秘署签发令状;经国王或文秘署批复后,二者的后续程序趋同,如指派法官核实相关事项,调查回呈至文秘署,制定补救措施等。
三、河道治理的意义:治理成效和议会政治的成长
河道通航问题在中世纪晚期已成为英格兰政府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这一公共议题涉及大量的诉讼、请愿、调查、审理和议会立法。如何评估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河道治理呢?笔者拟从治理成效和议会政治两个维度剖析。
中世纪晚期英格兰河道治理举措包括严惩不法行为、加大对法官的授权和津贴、积极探索地方实践等。议会法案一般对不法行为有明文规定。1371年议会法案规定,未限期拆除障碍者罚款100马克。1401年议会法案规定,重修已拆毁堰坝,要向国王支付100马克的罚金;每郡称职法官都应被指派执行这项法令,违者都要承受相同的惩罚。1495年议会法案规定,任何人可拆除南安普敦港口的堰坝和其他建筑物,阻拦者罚款40镑,此后新建鱼梁堤坝等罚款100镑,罚金一半收缴王上,一半归起诉者。法官的授权和津贴在某些法案中也有明确规定。1402年法令规定,“应给予法官和其他人足够的委任权,以调查、审理和裁决冤情;法官的开庭工资应从在此案中被判有罪的人那里领取,津贴为每天4先令,起诉方应从有罪者那里获得20马克”。
地方实践的探索包括设专职保护河流、设立水利委员会、征收通行费等举措。约克市长兼任河长(conservator)或拥有河流监管者头衔,约克城还任命水务总管(water bailiff)。约翰•彭伊库克被授权为终身河道检察官,负责检查泰晤士河及其支流。但上述举措是否有效,囿于资料,难以评估。15世纪时,议会通过了5项法令,允许一定时限内(10-15年)在低地地区成立排水委员会,负责维修沟渠和下水道,以保证引水入海和保护草坪。1445年法令规定,排水委员会委员任期内每天4先令,书记员每天领取12便士的工资,费用由领主按份额分担。但设立上述机构的主要目的是排水,对河道治理影响有限。河道治理也有征收通行费的案例。1342年,安格斯伯爵吉尔伯特•德•乌姆弗拉韦尔向国王请愿,鉴于林肯郡内斯莱河阻塞,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请求国王授权给他及其后裔对过往船只所载商品征收一定通行费,充作维护费。国王考虑到实际情况,允许了上述请求。但通行费成效如何,缺乏资料支撑。
中世纪晚期英格兰河道治理存在若干弊端。其一,缺乏解决水权纠纷的常设性机构。无论是陪审团发起的诉讼还是利益受损者呈递的请愿,都没有常设性机构处理,王室签发委任状,指派若干法官负责调查,但调查委员会只是临时机构。不少调查旷日持久,久拖未决,最后不了了之。其二,资金筹措和补偿机制阙如。河道通航不仅需要移除障碍物,还需要经常性维护,但资金筹措是一大问题,对妨害行为予以科罚无异于杯水车薪。河道保持畅通势必会与河岸主冲突,拆除合法磨堰鱼堰如何补偿河岸主?1503年议会法令规定,当人们行船造成损害时,应向河岸所有者支付公平的赔偿。但如何补偿,法令并无明文规定。其三,遵循先例习俗日益不适应现实需要。中世纪英格兰处理河道障碍要遵循先例和习俗,须将河流恢复至先前宽度,但并没有拓宽河道的计划。1399年公共请愿第一次对河流宽度有要求,强调河流的公共通道今后至少应有60英尺的宽度,必要时可加宽。上述计划只是一种设想,并未付诸实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复杂化,既有航道日益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从实际成效看,部分河流通航情况差强人意,肯特郡斯陶尔河、迪河、剑河在12至16世纪完全无法通航,德比郡德文特河、伊钦河、艾克斯河、大乌斯河、瓦伊河的某些河段一度也无法通航。但我们也不宜夸大河道阻塞程度,重要通航河流如泰晤士河、塞文河、特伦特河、乌斯河水域主体变化并不大。
如果我们将注意力超脱于河道治理的具体成效,转向于考量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议会政治,河道治理的意义则更为凸显,至少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议会请愿提升了议会的司法审判权。
一般认为,英国议会虽出现于亨利三世时期(1216-1272),而议会请愿始于爱德华一世时期。爱德华一世在议会中设立特别委员会处理地方请愿事宜,本意是对地方上司法不公的“拨乱反正”,向臣民表达国王的政治权威。1272年11月23日,国王在致约克郡郡守的密函中,把自己描述为“在彰显正义、维护和平过程中王国所有人的唯一债务人”,“根据上帝旨意,国王现在和将来都应该准备好为所有人——不论贫富贵贱——在所有权利和相关事务上彰显正义,不论要事琐事”。正如格威利姆•多德所指出的,“议会请愿能够迅速流行的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议会作为最高法庭,其拥有的司法权威要远大于其他地区的任何法庭。议会之所以在司法体系中居于最高位置,是因为每次议会召开,所有高级法官、国家政府官员甚至连国王本人都会出席。其次,请愿对国王所有的臣民都是开放的,请愿机制也会激发‘群体投诉’行为,人们总能找到相应的共同体(村庄、城镇、郡等)来表达他们共同关注的问题。”
在中世纪晚期的英格兰,请愿呈递发生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众多请愿中,议会请愿无疑最为权威,但学界对其数量和规模一直存有争议,英国国家档案馆馆藏“古代请愿书”也不例外。以往学界认为,17000多项古代请愿书中有大量的请愿与议会无关。格威利姆•多德对此持异议,他认为古代请愿书的大部分内容(甚至可能是更大的比例)都有可靠的议会来源。其原因至少有二。第一,早期(13世纪末至14世纪中叶)向“国王”或向“国王和谘议会”(King and Council)提交的请愿书并非是在议会集会时间以外而是在议会集会期间寻求补偿的请愿书。第二,古代请愿书编排的“杂乱无章”源于请愿书处理和归档方式。那些能够迅速解决诉求的请愿书被书记员归档为议会请愿,而其他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请愿则会从议会档案中移除,移交给相关部门(文秘署、财政署)处理。在没有足够副本的情况下,议会请愿书的档案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从请愿接收者称谓的变化可以看出议会司法权的增强。向国王或国王和谘议会呈递的请愿书大多集中于爱德华一世至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1272-1377),尤其是1300-1330年间。前已提及,上述请愿书大多是在议会期间寻求救济的。14世纪下半叶,一些请愿的对象不再是国王和谘议会,而是“议会中的国王”(King in Parliament)或是“议会中的国王和谘议会”(King and Council in Parliament)。1378年,下院议员就全英格兰水域的自由航运问题向议会中的国王请愿。1388年,约克郡下院议员向议会中的国王和谘议会请愿,提到乌斯河中各类堤坝等建筑物仍有保留,阻碍了航运,违反了王国法令。与此同时,向议会提交的请愿书开始出现。14世纪末以后,上述现象更为普遍。以下案例折射出请愿对象和措辞策略上的明显变化。1420年亨利五世不在国内,泰晤士河渔民向王弟格洛斯特公爵和上议员汉弗莱请愿,控诉泰晤士河中拖网和鱼堰不仅毁掉了河中各类鱼苗,并威胁航运。翌年,上述请愿的对象变更为下议院,渔民们请求下院恳求国王,在上议院的建议和同意下,在本届议会上发令,予以合适补救。15世纪初,国王在回应议会提出的请求时承认议会拥有特殊权力,即政府官员或谘议会是“根据议会的权力”(by authority of Parliament)为请愿者提供适当补救措施的。
议会请愿原本是对普通法审理的补充和完善,逐渐发展成为解决公共议题的主要平台和渠道。相较于普通法审理,寻求议会干预的原因有三。首先,普通法管辖范围有限。例如,塞文河流经英格兰和威尔士交界处,威尔士人多次袭击船只阻碍河道,不受普通法管辖。经议会干预,允许受害方按照普通法程序诉讼。其次,议会请愿会加快诉讼审理速度,或敦促法令执行。1390年针对下院提交的有关大河障碍物的请愿,国王批复:先前法令规定了充分的补救措施,国王希望得到遵循并迅速生效。1413年,针对所有河流障碍物的投诉,国王批复:国王希望所有此类法令都得到遵循并得到切实执行。再次,普通法过于僵化和低效,无法满足民众的诉讼需求。到14、15世纪时,大量议会请愿交由文秘署处理,文秘署长官(chancellor)在诉讼处理中越发重要(后演变为御前大臣),裁决案件时秉持公平和良心,文秘署逐渐演变为具备法院特征的衡平法院。14世纪上半叶,萨默塞特郡约河和帕雷特河沿岸地产主向国王请愿,控诉河道中建造的鱼堰过于狭窄,阻碍了河水流动,淹没了土地,致使其草场和粮食频频受损。国王的批复是:可诉诸衡平法院(sue in Chancery)并得到救济。
其二,私人请愿向公共请愿的转变见证了下议院的成长。
爱德华一世时期的14项请愿全都是私人请愿书,涉及个人或少数人的利益。早期请愿主体包括世俗权贵(伯爵、男爵)、宗教贵族(主教、修道院院长)、政府或王室官员(郡守、城堡长官)、河流沿岸地产主、地方居民和商人团体等。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骑士和市民在议会中还未拥有集体发言权,无法代表王国利益并将其诉求呈递给国王。此时的请愿书并不是根据下院代表的倡议提出或起草的,大多是利益受损方直接请愿或委托他人请愿。1302年和1305年,商人们就泰晤士河通航问题提交了两份请愿,声称他们在泰晤士河牛津至伦敦段的通行正受到鱼堰、船闸、磨坊以及其他障碍物阻碍。1305年,皮尔斯•特吉斯(Piers Turgys)代表约克的穷人指控方济各会修士团在乌斯河一侧河岸建造堤坝,致使斯凯尔德盖特的整条街道几乎被洪水淹没,人们有溺水的危险;他们请求国王指派一名忠诚可信者在河对岸建造河堤,改善码头和城市,以保护民众安全。
爱德华二世统治时期,议会请愿的性质发生了显著变化。爱德华二世统治前期,私人请愿中出现以“王国共同体”(Commonalty of the land)为名义的集体请愿(community petition)。这类集体请愿书往往是在贵族的要求下起草并提交给国王的,贵族将自己定位为“王国共同体”的代表。1315年,兰开斯特伯爵亨利向国王和谘议会呈递请愿书,请求清除瓦伊河上的鱼堰,以免对过往船只造成损害和干扰。尽管上述请愿主题涉及公共利益,但没有任何机制将其作为“王国共同体”的请愿提交给议会代表,因此它们实质上仍然是私人请愿。伴随着郡和城市代表参加议会的数量急剧增加,骑士和市民成为英国议会中的固定成分。爱德华二世统治末期,下议院对事关王国共同利益的公共议题表现出极大关切,请愿成为更广泛的政治团体提出普遍问题的重要手段。1324年,诺丁汉、林肯和约克三郡下院议员向国王和谘议会请愿,声称特伦特河是王之通道,对所有乘船运送货物的人来说一直是公共而自由的;控诉蒙博歇等人袭击特伦特河上船只,直至支付赎金才被放行。这是笔者能找到的最早的涉及河道通行的公共请愿书。此时的公共请愿的实质是下议院提交的请愿书(common's petition),但此时公共请愿数量极少,15项请愿中仅有1例。
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公共请愿的比例显著提高,33项请愿中公共请愿占12项,其中有6项发生于14世纪70年代。其原因在于爱德华三世统治末期,公共请愿的形式和目的发生了重大变化,议会中出现了许多促进地方问题的公共请愿书,而此前此类请愿书并未公开提出地方性关切。许多以前被归类为私人请愿的请愿书现在正在起草,并作为公共请愿书提交给官方。以下案例中请愿主体的变化可以反映出请愿性质的改变。1365年,萨默塞特郡和威尔特郡共同体就艾文河的自由航运问题请愿。该请愿登录在议会档案附录中,显然是私人请愿。1372年,请愿主体变更为萨默塞特郡和威尔特郡下议员。该请愿登录在议会档案的正文中。有关塞文河的两份请愿主体的变化更为明显。1377年,布里斯托尔、格洛斯特郡、伍斯特郡、赫里福德郡、什罗普郡和斯塔福德郡共同体向国王和谘议会请愿,申诉说塞文河由于鱼堰阻塞航道,要求国王发布命令予以补救。该私人请愿很可能是在1377年1月议会开会之前提交的,国王和谘议会经考虑,将其作为公共请愿的原型和母版。公共请愿的主体调整为布里斯托尔、格洛斯特等临近塞文河诸郡的下院议员。由此看来,是否为公共请愿的决定因素不仅取决于请愿内容,下议院员的支持和认可更为重要。在此时期,下院议员的个人素质和能力更为重要,通过沟通和合作,他们将地方问题纳入国家层面的关注范围。缺乏议员的说服力及其人脉,地方诉求很难获得下院支持。1379年,两份来自诺福克沼泽地居民的请愿控诉,由于河流中的障碍物,他们的村庄被淹。上述民众所在区域没有议会代表支持其诉求,尽管获得了调查委任状,但其集体请愿仍属私人请愿。
从请愿书的批复可以看出国王对下院呈递的公共请愿的重视以及国王和下院的良性互动:14世纪为数众多的请愿书的批复是“国王乐见(It pleases the king,It is pleasing to the king)”或“国王乐见其成(Let it be done as it is desired)”;15世纪诸如“国王准奏(The king wills it)”的表述很常见。
其三,公共请愿立法比重的提升扩大了议会的立法权。
公共请愿与私人请愿绝不仅仅是登录方式的不同,其决议方式也有差异。私人请愿一旦申诉成功,一般会针对具体情形或申诉者的诉求颁发一个特别委任状或授权。公共请愿不仅仅代表个人或地方利益,而且涉及王国民众的整体利益,其处理方式经历从颁发委任状到颁布法令的转变。通过对公共请愿书的呈递和干预,议会在发展过程中逐渐获得立法权,如制定、维护、修改或废除法律。
爱德华三世时期,地方代表作为议会固定成分的重要性进一步提升,议会由此逐步扩大立法权。爱德华三世时期有5项涉及重要河流的公共请愿,有2项成为法令,其余3项颁发委任状。1348年请愿重申了重要河流的自由航运权,国王的回复是:应据实授予尽可能多的委任状,法官须听审是非曲直。1351年公共请愿重申了河流的自由通航权,要求拆除爱德华一世即位(1272年)以前所有的河道障碍物,向郡守发布调查令状,任命法官调查。上述公共请愿在议会获得通过,成为第一项河流法令。1352年公共请愿重申河道的自由通航权,强调1351年法令应该严格执行。1363年的议会议案再次重申1351年法令应得到维护、遵守和正式执行。1371年公共请愿获得通过,成为第二项全国性河流法令。其主要内容为:在此之前制定的法令应具有效力和权力;凡有磨坊、堰、渔场或任何其他可能干扰上述河流的自由通行,不论其情况如何,均应在一定期限内将其清除,否则巡回法官有权将其拆除;重建河道障碍者应向国王缴纳100马克的罚款,因加固和新建建筑物而成障碍者,也应遵守同样的法律。
爱德华三世之后,公共请愿在所有请愿中所占比重以及成功立法比例显著提升,相关统计可参看表二。到14世纪末,公共请愿书的书写更具规范性,公共请愿书成为新制定法的基础,其立法比重进一步提高。到兰开斯特王朝时期,下议院在议会立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此时,请愿书越来越普遍地写给下院,通过下院呈递国王或者上院,由下院动议立法成了议会立法的正常程序,越来越多的法律基于下院的公共请愿。从理查二世到亨利七世,历任国王在位期间公共请愿所占比重为:理查二世时期56%(10/18)、亨利四世时期86%(6/7)、亨利五世时期60%(3/5)、亨利六世时期100%(18/18)、爱德华四世时期100%(3/3)、亨利七世时期100%(4/4);成功立法比例为:理查二世时期20%(2/10)、亨利四世时期33%(2/6)、亨利五世时期33%(1/3)、亨利六世时期56%(10/18)、爱德华四世时期67%(2/3)、亨利七世时期100%(4/4)。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理查二世至亨利五世时期,成为法令的公共请愿涉及所有河流,亨利六世时期开始出现地方性立法,涉及泰晤士河(1项)、利河(2项)、塞文河(2项)、排水委员会(4项)。亨利七世时期颁布的4项法令全都是地方性法令,分别涉及泰晤士河、塞文河、萨福克郡河流和南安普顿港口。
在民众、议会和国王的共同努力下,中世纪英格兰一共通过了23项涉及河流的法令,除去5项排水法令,有18项河流通航法令,其中有9项涉及重要或所有河流,9项针对特定河流,主要集中在泰晤士河(2项)、塞文河(3项)和利河(2项)。
由此看来,公共请愿最终导致适用于所有国王臣民的制定法立法。尽管国王也可以行使提案权启动立法,但下议院通过公共请愿启动立法程序的比重日益提高。下议员逐渐认识到,他们代表王国,而上议员只代表自己。下议员对王国产生更大的责任感,更积极主动地向国王表达共同关心的问题。正如格威利姆•多德所指出的,“公共请愿在14世纪的出现标志着下议院已成长为一个团结一致、目标明晰的政治团体,并对王国治理施加重大影响。”
对公共请愿的处置为何由颁布委任状转向颁布法令?在笔者看来,这一转变能大大提高司法治理效率。公共请愿立法化是为了避免内容相同或相近的请愿蜂拥至议会挤占资源;一旦立法,处置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兹举一例。1397年有关清除河道障碍物的公共请愿成功立法,成为后续河道治理的依据。1398年6月16日,伦敦市长马修•索斯沃思等6人被授予委任状,并获得出席上届议会中上议员、贵族和郡骑士之同意,为了王国之共同利益,根据上述议会之授权,于米德尔塞克斯郡执行爱德华三世第25年和第45年法令,禁止磨坊、鱼堰、木桩等壅高河道或使河道变窄,详加调查并纠正罪行。同日,肯特郡也获得委任状。20日,文秘署签发26份委任状,以郡区为单位,基本覆盖了英格兰中部和南部。
其四,河道立法体现了议会治理的法治化和程序化特征。
自爱德华三世即位以来的所有英王政府,都表现出对河流通航的关注和努力。1351年和1371年法令成为后续河流立法的基础。理查二世时期,1390年议会有关水闸磨坊等障碍物的议案和法令重申1351年和1371年法令。1397年议会有关堰坝水闸的议案和法令重申1390年法令。1399年亨利四世即位初年,议会在有关水坝磨坊堰等河道障碍物的议案和法令中强调,古代律令应当遵守,并且应当重新制定1397年法令。1413年亨利五世即位第一年,议会在有关磨坊池塘水位升高对国王臣民造成妨害的议案和法令中重申先前法令。1425年亨利六世即位第三年,议会在有关河道障碍物的议案中,重申1399年法令。
约克王朝时期,是否该清除鱼堰、磨坊等河流障碍物导致及商人船主与河岸地产主的利益冲突加剧,这也反映在公共请愿书中。1463年下议院在有关塞文河及其支流通航的公共请愿中要求执行1351年、1371年法令,移除河道障碍物。爱德华四世似乎更倾向于地产主阶层的利益,表示需要进一步考虑,委婉拒绝了下议院的上述请愿。但到1472年航运业和商业利益又占据上风。下议院的公共请愿祈求,“请尊贵的陛下宽宏大量地考虑前述事项,并根据聚集在本届议会中的属灵和世俗领主的意见和同意,并经其授权,下令遵守并执行上述大宪章章程和所有其他与上述事项有关的法令,从而制定和颁布法令”。公共请愿引经据典,下议院在有关“拆除堰坝鱼梁的现有法令须遵照执行的议案”重申先前法令,包括大宪章(提及5次)、爱德华三世第25年(1351年)和第45年(1371年)法令、(篡位的)亨利四世即位初年(1399年)法令,并最终成为法令。有意思的是,即便是上述议会立法否认兰开斯特君主亨利四世的合法性(加上“篡位的”修饰词),仍旧重申1399年法令。
除了议会立法不断重申已颁布的法令外,政府公文也频频出现“依据法令”的表述。1353年6月8日,彼得•佩庞特等3人接到委任状,负责调查科尔切斯特市民向国王请愿事宜。申诉书提到,国王的河流被堰坝、磨坊、木桩、木栅和鱼梁阻塞,违反了爱德华三世第25年法令,依法令惩罚上述犯罪行为。1360年8月16日,托马斯•乌特瑞德等五人受命,依照爱德华三世第25年法令,调查约克郡乌斯河、艾尔德河、唐河、沃夫河、尼德河、德文特河等水域所有的堰坝、磨坊、水沟、木桩、鱼梁,清除阻碍河道通航的障碍物。1388年4月19日,一份刑事听审委任状提到,“约克郡共同体控诉称乌斯河水域新建了很多堰坝、磨坊、鱼梁等设施,给航运带来极大障碍;经查实,需改正上述失责,调查哪些堰坝是爱德华一世即位前已存在,哪些是此后建立的;须依照爱德华三世第25年和第45年法令执行”。
河道治理过程也体现出程序化特点。如呈递私人请愿书,会得到国王、谘议会或议会的批复。请愿者的诉求如得到支持,文秘署会签发委任状,指派巡回法官成立巡回法庭具体执行。1316年,诺丁汉郡和德比郡共同体向国王和谘议会请愿,控诉骑士威廉•德•科利克放置于特伦特河奥韦尔科利克的磨堰改变了航道,并不当地向过往船只征收通行费。国王的批复为:文秘署发布令状,任命法官和贤人调查请愿内容,尤其是建造的堰坝和磨坊是否妨碍了国王和前述共同体。如是,对国王等造成多大伤害,并听审该案件。同年2月20日,文秘署任命唐卡斯特城的约翰和诺丁汉城的罗伯特为法官,负责调查和听审上述案件。上述程序和互动应该是有效的,直到14世纪晚期没有关于上述地点的诉讼、请愿和调查。14世纪的大多数时间,诺丁汉城经由水路可以直通亨伯湾。公共请愿的程序与私人请愿类似。公共请愿如在议会中通过成为制定法,文秘署也会签发委任状,派出巡回法官成立巡回法庭分赴多地处理相关事宜。
结语
中世纪晚期的英格兰,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动(水力磨坊的普及和渔业的发展)以及普通法的成长,水权(通航权和河岸权)的冲突加剧。磨坊堰和鱼堰成为阻碍河道通航的主要障碍,破坏河流通航的行为被视为破坏“王之和平”的公共妨害。河道治理举措主要有两种。其一是签发令状通过普通法诉讼。地方陪审团控告不法行为,这一举措在 15世纪后已很少见。其二是权利受损者向国王或议会提交请愿。河流请愿主要集中于14世纪和15世纪上半叶,与议会召集频度紧密相关;主要集中于全国性或重要河流上以及经济相对发达的东盎格利亚;请愿内容聚焦河道阻塞和自由通航;绝大多数请愿都获得积极回应,体现了国王与民众、国王与议会的良性互动。
从实际成效看,部分河流通航情况差强人意,河流堵塞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但我们也不宜夸大河道阻塞程度,河流堵塞问题趋于缓解是不争的事实,重要河流如泰晤士河、塞文河、特伦特河、乌斯河水域主体变化并不大。从议会政治的视角看,河道治理的意义更为凸显:其一,议会请愿提升了议会的司法审判权;其二,私人请愿向公共请愿的转变见证了下议院的成长;其三,公共请愿立法比重的提升扩大了议会的立法权;其四,河道立法体现了议会治理的法治化和程序化特征。
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自由航运问题已成为民众和政府关注的重要议题。透过请愿、调查、立法等程序,中世纪英格兰河道治理展示了民众、国王与议会三者互动的加强。对于民众而言,请愿是寻求救济的有效途径。对于政府而言,颁布令状或立法,既是对民众关切问题的及时回应,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切实需求。议会请愿和立法成为后续河流治理的常规方式,议会成为解决公共议题的主要渠道和平台。
(注释略)
(作者:沈琦,华中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