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晓丹:“光辉三十年”期间法国工业环境监管模式的转型
2021-07-30
内容提要:19世纪以来,通过强制性的《设施分类法》与行政手段相结合的方式来控制工业污染和预防工业公害是法国工业环境政策的典型特征。“二战”结束后,步入“光辉三十年”(1946-1975)的法国工业在急剧扩张的同时造成了更为严重的环境问题。在公共治理趋于民主化的政治气候下,工业利益集团发展壮大,传统的威权管制模式显得不合时宜,政府越来越倾向于通过财税激励、推动合作、谈判协商的方式促使污染者加强自我监管。1961年《反大气污染法》、1964年《用水法》,以及1976年《设备分类法》的立法均由政府发起,但在法案起草阶段、实施细则的制定乃至执行过程中却浸润着新合作主义的原则。费赞炼油厂爆炸事故推动了法国工业环境督察体制向专业化变革,20世纪70年代环境部和工业界针对污染物限制排放所缔结的合同标志着新合作主义的制度化。
关键词:法国环境史 光辉三十年 工业环境监管 新合作主义 环境督察体制
“光辉三十年”是战后法国经济发展最为耀眼的时期,但由此带来的环境污染和公害问题却日益严重。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法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发达的工业体系。战争结束后,第四共和国政府采取指导性计划扶持和刺激工业发展,加上马歇尔计划的援助,法国工业在短时间内迅速复兴并再度崛起。工业产量大幅提升,尤其是以石油化工、有机化学、电力、汽车制造为代表的新兴行业迎来井喷式发展。20世纪50年代起,由于工业灾害和环境污染事件的频频曝光,环境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如何加强对企业环境行为的监管成为法国工业政策改革的一个主攻方向。
“二战”前的法国主要依靠国家立法与行政规章相结合的方式来约束企业的污染物排放。1810年,法兰西第一帝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对工业造成的环境危害实施管控的国家立法,即《设施分类法》(以下简称“1810年法令”),确立了以分类设施行政许可体系为基石的工业环境监管制度,试图调和生产自由与公共安全。高污染或高风险工厂必须在开工生产前获得由省行政官员经公共调查和咨询机构专业评估后签发的官方许可,并遵守许可中列出的符合环境和安全标准的技术操作细则,否则可能遭受严厉的行政处罚。这意味着政府有权也有能力对工业生产活动施加规范与限制。1917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颁布新《设施分类法》(以下简称“1917年法令”),以取代1810年法令。1917年法令更加重视健康和安全,不仅让省级卫生理事会介入申请许可的调查和审批程序,还加强了工业设施督察机制和对违规企业的行政惩罚力度,国家的主导地位愈加凸显。为管控大气污染,1932年《工业烟尘禁止法》(又称“莫里兹法案”)明文禁止工商业机构“排放可能妨害周边居民生活安宁、污染大气、危害人体健康或公共安全、农业生产、文物保护或风景区景观的烟尘、油脂、有毒或腐蚀性气体”。然而,该法令在违法情形的判定和处罚措施方面均语焉不详,仅以“参照1917年法令执行”以及“该禁令由各省自行制定决议来加以实施”一笔带过。高污染企业往往是地方财政税收的主要来源,禁排令无疑将提高生产成本,由此引发的某些企业关停可能造成大量失业和经济停滞,所以地方政府缺乏执法动力,这是莫里兹法案沦为一纸空文的首要原因。此外,伴随工业生产活动日趋复杂化、精细化,政府部门越来越难以对其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于是,“二战”后的法国工业环境监管制度逐渐向新合作主义过渡,其影响持续至今。“光辉三十年”因而可以被视作法国工业环境监管模式的重要转型期。
20世纪80年代以来,新合作主义理论(néo─corporatisme)成为诸多社会科学研究者用来阐明社会结构类型、解释社会组织与国家之间关系的一种重要的理论分析框架。穆勒和萨泽指出,法国式的新合作主义主要是“部门”层面的,即利益集团不是全国性的,也不按照阶层来区分,而是按特定的经济和决策部门来集结。利益集团代表和政府官员形成了政策协商体系的双方。有学者称之为“中观合作主义”(mésocorporatisme)。艾伦•考森将其定义为“一个特定的社会政治过程。在此过程中,代表垄断利益集团的组织与国家机构就公共政策的制定展开政治交易。利益集团通过被授权自我执行(self─enforcement),把利益代表和政策实施结合在一起”。中观合作主义在法国的工业政策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布勒纳克、帕迪奥洛最早运用新合作主义理论审视法国的工业环境监管体系。约瑟夫•绍尔卡在《法国环境政策的形成》一书中阐述了“二战”后法国有关控制污染和工业公害的规章制度。绍尔卡认为,法国工业环境政策的特征在顶层设计阶段表现为中央政府“指挥控制式”决策传统,而在政策实施阶段则体现为中观层次的新合作主义。皮埃尔•拉斯库姆以法理学为切入视角,侧重于分析20世纪七八十年代政府部门和企业界围绕环境议题谈判磋商的具体形式和不同类型。上述研究均立足于公共政策和政治学分析,未从历史的视角关注法国二战后工业环境监管制度转向新合作主义的发展历程及其背后的变革驱动因素。21世纪后,工业环境政策成为法国环境史学的研究热点。从研究时段来看,法国环境史学界对工业环境监管制度的考察多集中在旧制度末期至第一次世界大战前,涉及第四、第五共和国时期的相关成果显得比较薄弱。值得一提的是法国当代史学家达尼埃尔•布雷的《企业与环境(1960-1990):意识觉醒之路》。在该著作中,布雷将关注的目光投向企业,系统梳理了法国工业界在环境观念和实践行动上从压力的“被动承受者”向“主动参与者”的角色转变,企业环境责任意识逐步树立并加强的过程。就目前而言,法国工业污染治理史是国内学界较少涉足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笔者认为,新合作主义理论有助于理解和阐释“二战”后法国工业环境政策领域公共管理部门和工业利益集团之间的互动。鉴于此,本文拟勾勒法国“光辉三十年”期间工业环境监管模式从威权主义向新合作主义转型的历史发展轨迹,重点剖析政府和工业界缔结新型合作关系的深层动力,在新合作主义视域下探究这一时期法国工业环境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机制,进而揭示该政策体系在经济高速发展期呈现出的延续性和革新性并存的双重特征。
一、《用水法》与《反大气污染法》:新合作主义的雏形
“二战”结束后,遭受战争重创的法国工业亟待复兴。1947年,规划总署(commissariat général du Plan)制订了第一个为期7年的国家计划——“现代化和装备计划”(1945-1952),煤炭、电力、钢铁、水泥、运输、农业机械、碳氢燃料和氮肥被确定为八个优先发展部门。显然,政府意图通过振兴工业来带动经济的繁荣复苏。1952-1972年,新型工业的发展尤其耀眼,设备工业(汽车、家用设备),能源工业(石油、电力),以冶金、化学工业为代表的中间产品加工业,是各工业部门当中发展最快的,其年均增长率分别达到7.4%、7.2%和6.9%,远高于传统工业。1950-1960年,法国经历了一段持续的经济高速增长期,战后第二个国家计划(1954-1957)制定的6%的年经济增长率基本实现,1960-1963年的增速甚至高于这一数字,即使1969-1973年的年增长率也保持在5.5%以上。
20世纪50年代,随着国民经济复苏和部分农村地区的工业化,环境污染程度加剧并蔓延至乡村。自1810年法令颁布实施以来,经过近一个半世纪的修改完善,业已形成规范化的污染企业生产许可申报和行政审批体系,企业主至少在程序上表现出“遵纪守法”的态度。然而,由于缺乏有力的督察机制,许可证中明文规定的具体要求甚少得到严格遵守。1959年,时任工业部长J. ─M. 让纳内(J. ─M. Jeanneney)承认:“对分类工业设施的监管执行并不到位。”
从历史上看,对水污染的立法管制起步较早。依据复辟王朝时期颁布的《河流钓鱼法》(以下简称“1829年法令”)第25条,“任何向水中投放有毒物质或鱼饵并致使鱼昏迷或死亡的行为将被处以5000至20万法郎的罚款并被判处一年至五年监禁。以上刑罚适用于使用炸药或同性质其他物品者”。该法令是民事法院对污染损害水体的行为进行判罚应用最普遍的法律基础。20世纪初,遍布各省的钓鱼协会成为揭发工厂排污并与之斗争的先锋。他们经常依据该条例发起诉讼,将倾泻废水并导致鱼类死亡的工厂告上民事法庭,要求其支付赔偿金。钓鱼协会经常利用当时最先进的氧含量检测仪就地取样分析,以毒理学实验室化学分析的结果作为证据,法院的判例大多对工厂方不利。20世纪50年代后期,工业废水的大量排放引起多处河流水质恶化。比如,法国南部阿尔勒市(Arles)市民反映罗讷河表面散发出苯酚的味道,该市后来不得不到更远处取水。塞纳河的若干处水闸被工业洗涤剂产生的大量泡沫所覆盖。1959年1月3日,法国钓鱼联合会成功地促成了《农村法典》第434-1条的修正,工业污染从此被认定为轻罪,只要工业设施排放物导致鱼类死亡的情况属实,法院便可据此将其定罪,即使该设施已经获得合乎1917年法令要求的行政许可。
战后重建和急剧的工业化使得工业部门用水量与日俱增。在“二战”结束后的若干年,“冶金厂每生产1吨钢材需消耗150立方米的水,法国北部的一个化工集团每生产1吨成品需消耗50立方米的水(每年500万立方米),而一个普通的热电厂每发电1千瓦时的耗水量为2升”。一些行业担忧水资源短缺会影响工厂的运营和生产扩张计划。1949年,为响应“水资源供应和分配相关工业部门”以及“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工业用户(如钢铁、冶金、食品工业、农业等)”的集体倡议,“法国水资源研究会”(AFEE)得以成立。相关行业呼吁修改现有法律,其诉求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其不断增长的用水需求,使其摆脱依据1829年法令被追责的风险;二是寻求更为合理地利用水资源的方式,主张“将河流划分河段,并对净化河流的义务做出相应调整”。换言之,使其获许在指定区域内排污而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于是,1829年法令第25条被1949年2月9日法令修改如下:“本条所规定之轻罪不得通过行政和解处理,工业排放导致的过失性污染除外。但如属上述情形,应事先征询省钓鱼联合会的意见。”由此可见,当工业废水污染水体的事件发生时,政府倾向于与工厂方达成和解协议,而非诉诸法庭。因为政府不希望因为环境污染问题遏制工业增长的良好势头。钓鱼协会作为势力不容小觑的协商参与者,最后往往能迫使工厂支付不菲的赔偿金,如此一来,企业主逐渐习惯用赔偿来为排放污水的行为“买单”,这无助于河流水质的根本改善。
由水污染日益加重和工业需求剧增双重原因导致的“水危机”近在咫尺,加上1917年《设施分类法》与1829年《河流钓鱼法》之间的法律冲突,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重新立法显得势在必行。诺尔省、洛林、阿尔萨斯、圣埃蒂安等地区的工厂在1950-1951年相继成立“河流沿岸工厂联合会”(ASRI),其他地区纷纷效仿。成立于1953年的“河流沿岸工业用水户全国联盟”(FENARIVE)得到了法国工商会和法国全国雇主理事会(CNPF)各地区分委会的支持,呼吁国家出台协调一致的水政策。1959年7月,规划总署内部成立水资源委员会,负责起草新的用水法案。水资源委员会内部就采取自由主义路线还是指令式管控路线展开了激烈的论争。起初,法国水资源研究会所主张的自由化路线占据了上风,据此起草的法案得到了工业部的支持。该草案赞成将河流用途专门化,即分为四段,不再对河水净化做统一要求,其中一段专供工厂排污使用。该法案在国民议会艰难通过,却在参议院遭遇挫败。跨党派渔猎集团高举反对大旗,促请政府让混合委员会重新起草法律文本。“河流分段原则”终究被摒弃,其根本缘由在于水资源用途多元性、河流管治责任分散这一历史传统与水资源本身不可分割性之间的矛盾。要解决水资源短缺和水质污染这一双重难题,就必须从深层次上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
1964年12月16日,《关于河流区域划分和水污染防治的法令》(以下简称“1964年《用水法》”)获得通过,该法令以及后来颁布的实施细则标志着一整套全新的水资源管理体系的确立。根据地貌形态,全国划分为阿杜尔-加龙河、阿图瓦尔-皮卡底、卢瓦尔-布列塔尼、莱茵河-默兹、罗讷-地中海-科西嘉、塞纳河-诺曼底六大流域。每个流域由政府机构“水务管理署”和“流域委员会”共同管辖,两者共同行使权力。水务管理署拟定并执行流域水资源开发与管理的长期规划项目,对水利工程建设或维护进行投资,并追踪这些计划的实施过程和进度。项目资金源于企业支付的“使用费”和“污染费”。而流域委员会则扮演地区议会的角色,由中央政府代表、地区行政单位、水资源使用者(包括企业家、消费者和环保团体)按同比例原则构成。在征询大区和地方议会意见之后,流域委员会投票审议取水和排水水费与费率,设立水质目标,根据“谁用水,谁付费”的原则计收水费。该法案得到了工业企业的普遍支持,一则它们的用水需求得到了保障;二则它们缴纳的污染费会通过政府贷款和补贴的方式加以返还,并且有望得到减税的待遇。比如,1965年12月30日财政更正法规定,修建用于符合1964年《用水法》工业废水净化设施的企业可在竣工后一年之内享受相当于成本价一半的税收减免。
尽管1810年法令已将工厂散发难闻气味纳入管制范畴,但是针对空气污染的法律体系在法国迟迟未能建立。比利时马斯河谷毒雾事件(1930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多诺拉烟雾事件(1948年)以及伦敦雾灾(1952年)敲响了空气污染的警钟。1951年12月中旬,萦绕巴黎上空的浓雾导致人口死亡率上升,这让公共卫生专家非常担忧再次出现类似的悲剧,法国卫生部遂于1954年设立大气污染委员会。除城市以外,乡村的工业废气污染也不容忽视。比如,50年代初佩施内铝业公司(Pechiney)位于阿尔卑斯山区的圣-让-德-莫里耶讷(St─Jean─de─Maurienne)电解铝冶炼厂释放的烟气(包括氟和多环芳烃)常年毒害山谷中的植物。正如一位农艺工程师所描述的,“为了解(氟污染)状况,只消去看看莫里耶讷的蒙特里歇(Montricher)森林的惨状……满目所见唯有死去树木的残枝,山坡因此而变得荒芜贫瘠。”牛、羊、马等牲畜因食用含氟量过高的牧草而出现慢性氟中毒现象。1958年,公共卫生领域的精英人士在巴黎成立大气污染防治协会(APPA),通过筹建由多方人士构成的理事会,创办《大气污染》杂志,试图将医生、公共卫生专家、行政当局和工业界联合起来,共同应对大气污染问题。各大区相继设立大气污染防治协会的分支结构,并于1960年在巴黎成功举办首届全国大会。大气污染防治协会还在里昂、马赛等大城市以及石油重镇拉克(Lacq)等重污染地区成立了分支机构。1960年,中央政府组建部际工作组,由卫生部统筹协调,负责草拟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案。
能源工业界率先响应,于1960年成立“反大气污染技术行动委员会”(CATPA),洛林盆地矿业公司董事长路易•阿尔芒(Louis Armand)出任主席。该委员会由来自燃料及能源生产商、燃料使用设备、烟雾减毒装置生产商及其主要用户的代表构成,其目标旨在“界定污染问题,向政府建议即时可行的方案,拟定研究计划,改善现有技术,保障研究计划持续执行”。1961年,从CATPA衍生出的“大气污染跨行业技术研究中心”(CITEPA)成立。反大气污染技术行动委员会主席阿尔芒在中心成立之际的公开致辞中表示:“在经历了被忽视的阶段之后,(大气污染)问题变得一触即发;当出现极端现象,比如致人死命的马斯河谷毒雾事件或几年前的伦敦烟雾事件时,公共舆论顿时惊慌失措,但是按常理来讲,舆论原本应当逐步了解情况。从那时起,公众对这一问题变得有些反应过激,不再保持完全的理智。鉴于此,……相互理解和针对该问题的客观意见方能避免悲剧和无益的焦虑……工业家们决定展开研究,研发最有效的治污方案。……工业巨头们没有缔结抵抗规章制度的传统同盟,而是耗费时间和资金用于相关实质问题的研究,将大气污染问题纳入其为确保经济发展这一首要任务需要通盘考虑的多重因素中”。针对即将出炉的空气法案,鲁昂工商会在表示赞同的同时,“要求促请科学界针对改进工业废烟过滤装置,以及实现重油燃料脱硫技术的工业应用可行性开展研究”。该机构还声称:“只要有害废烟过滤和危险废气减排装置没有研发成功,任何管制法案都将功效为零。”面对卫生部门牵头立法的举措和舆情压力,工业界试图将大气污染治理问题向技术解决的方向引导,以“研究”来替代“行动”,以谋求左右工业环境政策的走向。
1961年8月2日,议会通过了《反大气污染法》(以下简称“1961年法令”),《莫里兹法案》遂被废止。该法令属于框架性法律,只较为笼统地规定了其适用对象、范围和条件,以及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并未制定具体的排放标准和空气质量目标,也不包含任何强制性的,具有约束力的条款。时任工业部长J. ─M. 让纳内(J. ─M. Jeanneney) 在大气污染防治协会的官方期刊上撰文阐述空气污染治理方针时写道,国家将会“敦促相关企业采取行动,但不考虑任何禁止或惩罚排放的选项”。从这层意义上讲,1961年法令无异于一纸空文。尽管如此,它创立了法国现行大气污染治理制度的雏形,后来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继承和强化。尤其是1964年出台的该法实施细则开创的“特别保护区”(ZPS)方案,为20世纪70年代环境部采取治理大气污染的实质举措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在1964年4月1日颁布的1917年法令实施细则中,造成大气污染的两项重要工业活动,“放射性物质的配制、加工、封装、贮存和使用”以及“热功率超过1000兆卡/时的燃烧装置”被增列入新的设施分类名录。参照1964年用水法的减税优惠措施,1967年12月22日出台的财政法规定,安装防治大气污染设备的工业企业均可在一年之内享受等同于设备成本价一半的税收减免。
随着“二战”后工业复苏和环保意识在民众中萌发,法国工业环境监管制度的改革也在悄然酝酿中。1964年用水法确立的流域管理制度通过设立水质目标和企业用水收费的做法来控制工厂排污,史无前例地将威权管制传统和“谁污染谁治理”这一基于市场机制的原则结合起来,并辅之以财政激励机制。这一创新型理念处于欧洲水污染立法的前沿。由政府和企业代表共同组成的流域委员会将公私双方的利益相关者联结在一起,同时也为经济利益集团提供了施加影响力的渠道。1961年《反大气污染法》则带有更多的自由化色彩,开启了企业在国家设定的框架内自主减污的行动模式。虽然卫生部是相关立法的发起者,但1961年法令条款及其实施细则在很大程度上吸取了大气污染跨行业技术研究中心的建议。上述两部法令标志着政府开始摒弃单纯的政策制定人和执行人的角色,加强协调和引导的职能。有相同利益诉求的企业按照行业聚集、组织起来,其合法资格和权利得到了国家承认。这些利益团体成为公共部门的对话者和政策参与者,获得了决策咨询的机会并由此进入环境决策体制,公共部门与私人企业的合作雏形初现。
二、“引导式合作”与环境督察体制改革:新合作主义的深化
为解决积弊已久的区域发展不均衡问题,法国于20世纪60年代初正式启动领土整治计划。1963年,法国政府设立了一个专门的部级机构---领土整治和区域行动署(DATAR),对城市、乡村、工业区的空间布局进行大幅调整。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是整治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涉及乡镇、滨海地区和山区。在这些地区,发展工业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有时会变得非常尖锐,零星出现了针对可能发生的污染的抵制性环境抗争。比如,1963-1966年,设在罗讷河口省(Bouches─du─Rhône)工业城市加尔达讷(Gardanne)的佩施内铝业公司通过修建陆地和海底管道,将大量铝土矿残渣(俗称“赤泥”)倾入地中海的计划引燃了卡西斯港(Cassis)居民的示威抗议活动;1967-1968年,索恩鲁瓦尔省(Saone─et─Loire)吕利镇(Rully)的水泥厂项目因遭到葡萄种植者的强烈抵制而被取缔。
作为“工业文明的摇篮”,欧洲很早就已尝到环境破坏的恶果。20世纪五六十年代,一系列震惊世界的环境公害事件触发了欧洲人的环保意识,欧共体成立后不久便开始着手环境保护立法。欧洲理事会发起并主持起草和签署了最早的区域性和国际环境立法,比如1968年通过的《控制大气污染原则宣言》,旨在保护淡水资源、抗击水污染的《欧洲水宪章》以及《在洗涤产品中限制使用某些去污剂的欧洲协定》。尽管这些文件在当时尚不具有约束力,但欧共体借此释放出重视工业污染问题的强烈信号,预示着从共识迈向统一的行动计划,并将逐步推动成员国加强国内环境政策的制定。
面临新的国内和国际形势,法国亟须协调工业污染防治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冲突。“二战”后,在工业政策领域,“经济自由主义”和“管制经济”之间的论争从未停歇。虽然法国历来有国家干预经济的传统,但随着市场国际化程度日益加深,欧洲经济一体化的重要里程碑《罗马条约》的生效以及关税贸易协定的签署,第五共和国的经济政策越来越偏向自由主义,要求政府尽可能地避免直接插手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尽管政府当局意识到了环境问题关涉面的广度和严峻程度,通常还是不会采取强制甚或惩罚的方式迫使企业就范,而是审慎地倾听并考虑其意见,更倾向于依靠经济杠杆引导“清洁生产”、培育“清洁技术产业”,敦促其步入环境保护的正轨。比如,政府于1963年设立了“分类设施咨询委员会奖”,以此来奖励降低工业污染的研究和创新,评审委员会由公共卫生专家和医生构成。此举正是意在激发企业自主减污的积极性。
政府的激励、舆论压力以及国外市场日渐垒高的环境门槛都在客观上起到了推动企业改进生产工艺的作用。一些企业开始斥资投入减污设备的研发,并通过广告和行业展会的方式加以推广。早在1959年,阿基坦国营石油公司就已建立空气污染治理实验室,并于1960年安装污染水平持续监控仪器,1965年建成首家脱硫处理厂,从此不再直接向大气排放含硫废气。其在比利牛斯-大西洋省拉克市(Lacq)新建的气田主动适应新的排放标准。一些跨国巨头在向国外扩张的过程中,为满足某些国家(如美国、荷兰)更加严苛的环境规章不得不主动研发减污技术。比如,雷诺汽车公司于1962年派遣两名工程师前往美国考察学习汽车制造业减污技术和管控措施。佩施内铝业60年代末在美国西海岸建设的工厂厂房顶部首次安装了净化含氟废气的设备,其在荷兰的工厂建设投资中包含了空气污染物捕获和清除装置的费用。以《新工厂》《污染与环境》《矿业年鉴》杂志为代表的行业媒体充当了宣传环保清洁技术的窗口。
政府的“引导式合作”思路得到了企业界的广泛认同。为了更加实质性地介入环境事务的讨论和决策,一些行业协会内部组建专门委员会,在政府管理部门与企业之间充当了中继站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单个企业,成为与政府展开对话或合作的主体。它们积极地向政府提供工业信息,同时以谨慎的方式敦促企业采取最低限度的行动。而在此之前,公共权力机构几乎是工业环境政策唯一的代言人。比如,作为空气污染大户的法国钢铁工业技术联合会于1960年成立反大气污染委员会(后更名为水与大气污染防治委员会),法国化工行业协会(UIC)技术委员会于1960成立水问题技术小组。钢铁工业技术联合会反大气污染委员会首任会长P. 热奈(P. Geny)指出:“我们每个人早已熟知污染问题。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向政府贡献我们的经验,同时避免政府做出脱离工业发展实际的危险决定”。在法案起草和执行阶段,资方机构千方百计通过争取让步、拖延、申请破例或从轻处理等方式推迟法案的实际生效,或者阻碍出台更严格的法令,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持生产自由。这是1964年《用水法》和1961年《反大气污染法》迟至20世纪70年代初才付诸实施的重要原因。大部分作为管制法规基础的关于有毒物质的数据都是工业界提供的。譬如,化工行业协会于1965年编制了《列为管制对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该协会曾在其1966年发布的年度报告中毫不掩饰地表示:关于“工业环境保护的条款”,在条款草拟阶段,“就要尽可能地削弱其约束力”。
除立法决策之外,环境督察工作是工业环境监管制度的关键环节。然而,自1917年法令颁布实施以来,巴黎以外的地区都没有专门性的分类设施督察机构。此项任务一直由劳工部督察员兼任。“二战”后,他们关注的侧重点逐步从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转移到调解劳资双方矛盾和就业政策的监督执行方面,其工作重心越来越偏离环境风险督察。由于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再加上自身缺乏专业背景,他们越来越不了解新的生产工艺和化学物质,遑论评估其环境风险,因而往往将这一工作简化为行政登记,与工业界的实质接触甚少,也就难以将核查分类设施落到实处。在一些工业界人士眼中,劳工部督察“不受欢迎”,他们总是“满口法律”而被视为“一帮搞法学的”,“忽视工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且“思维狭隘”。早在1958年,工业环境督察体制改革就已被提上讨论日程,但一直止步不前。
1966年1月4日发生的费赞(Feyzin)炼油厂储罐爆炸事故是“二战”后法国第一起惨烈的工业灾害事件,被学界视为法国工业环境督察体制改革的导火索。事故起因是员工在进行液化气取样作业时未采用聚四氟乙烯防冻,致使阀门冻结而不能完全关闭,泄漏的丙烷气体向四周扩散,与附近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接触触发火灾,随即引发丙烷储罐的连续爆炸,造成18人死亡,八十余人受伤,一千五百多栋房屋受损,甚至殃及25公里开外的维埃纳省(Vienne)。这一环境公害事件暴露出传统的分类设施风险管理模式存在重大缺陷。“费赞之灾”激起了极大的舆论反响,其影响波及面远远超越了地方层面,面对与事件调查同时展开的问责,旧的分类设施督察机构亟待改革。摆在政府当局面前有两个选项:要么将巴黎的分类设施督察局推广至全国;要么将此项任务交由现有的国家级技术部门。政府最终选择了后者,因为相比于创设一个全新的机构,利用现成的组织构架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时间和经济成本。而工业部矿业局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也希望将其在工业安全方面的职能和权限扩展到环境领域。1968年6月,工业部发布通告,要求分布于全国各地的矿业局管区接手对分类设施的核察工作。
矿业局自19世纪初起负责煤矿的安全核查,其业务范围后来有所扩充,囊括了炼油厂,天然气的生产、贮存、输送,危险品及烃类物质的管道运输,蒸汽和气压设备,等等。1968年,工业部着手进行内部机构改革,增设“工业污染防治司”,并计划在地方部署“大区工业局”,将原有的矿业局管区业务整合其中,其中就包括分类设施督察这项重要职能。不同于劳工部督察,矿业局督察均为法国矿业团工程师,“重视了解工业生产程序,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更多的是鼓励而非强制(企业)改换生产方式。他们与工业界的联系主要基于建议和技术人员之间的对话”。正如矿业总工程师J.─C.索尔指出的:“负责工业相关事务的部门奉行的是介于公私决策之间的协商式管理”,“分类设施的检查唯有通过与工业家和污染受害者持续对话的方式来处理。”因此,矿业工程师能够有效发挥沟通公私部门的桥梁作用。在企业申请许可证的过程中,分类设施督察员对企业事先准备的环境影响评估材料进行审核,参与前期调查,为每家企业“量身定制”符合环境和安全标准的技术规范。这一做法无疑承继了1810年法令奠定的“风险预防原则”。他们还负责对已经获得许可的工业企业实施监督,确保其遵守规定。具体任务包括对“许可设施”进行常规性和突击式现场视察,检查文件和操作,并对违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或提起法律诉讼。这一新任务体现了“事后管制”的特点。此外,他们还负责对工业企业提供技术指导,向其推广有利于减少污染的生产工艺。虽然矿业督察拥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储备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分类设施检查对于他们而言仍然是一项全新而艰巨的业务,因而督察员的培训工作变得至关重要。1968年,分类设施专职督察员仅14名。使其人员数目翻一番被列为第七个国家计划的优先项目。1972-1974年,矿业局组织了三次特殊招聘,新招募约二百六十余名技术督察员。他们绝大多数毕业于高等化学工程学校以及高等矿业学校,均为化学专业出身的训练有素的工程师。
工业环境督察体制改革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建立一套完善的工业环境风险管理人员培养体系。在工业部的积极筹措和推进下,“工业污染培训和文献中心”(CFDN)得以创建,后交由法国工商会常务理事会(APCCI)和环境部共同负责。CFDN与法国工商会联系非常密切,首任主席让•夏尔博尼拉(Jean Charbonnieras)曾是法国工商会下属的水务委员会委员,而该委员会是对政府颇有影响力的压力集团。该中心成立的初衷旨在“联合培养深入(工业)企业的,建议、检查或实施日益复杂的技术和规章制度的各方参与者”。在为行政监管部门培养分类设施专职督察员同时,也针对私营企业中肩负环境风险管控职责的干部开设专业性的培训课程。正如后来的环境部长布里斯•拉隆德(Brice Lalonde)所言:“CFDE搭建了一个中立且独立的平台,这一平台有利于看似时有对立的各方展开对话和观点碰撞,通过分享交流各自的经验来促进相互理解。”这一培养体系的具体形式是为期一周的短期集训,面向矿业工程师、政府官员以及企业干部,为鼓励成员之间合作,往往采取三方代表人数均等原则。截至1975年,“该中心组织了超过100期培训,培养了共计一千七百余名分类设施督察员以及七百余名私营企业干部”。中心成立后的最初几年间,除了围绕法律和环境技术开展培训之外,CFDE还组织了地区性的技术研修日、专题培训、学术研讨等活动。此外,中心于1974年开发出可供学员参考的名为“环境法通讯”的大型文献资料库,不久之后又创办了以介绍新近生效的法律法规为主的《水通讯》和《工业环境通讯》两种期刊。
1966年费赞炼油厂爆炸事故触发了法国分类设施督察体制的深层变革。出身技术精英阶层的矿业工程师接掌实地督察企业环境行为的任务,促使环保督察队伍向专业化、技术化方向发展,督察力度明显增强,督察内容趋于规范化、专业化和精细化。20世纪60年代后半期确立了工业环境监管的主基调,即奉行政府引导下的公私合作模式。这表明政府意图寻求与工业界联合防治工业污染的新路径。以工业部“工业污染防治司”为代表的公共权力机构和因共同经济利益聚合在一起的各类行业组织不仅成为对话协商的双方,还开展合作培训,共建环境风险监测、研究和信息共享机构。这一系列举措使生产部门更加深入地嵌入工业风险和污染管控体系当中,为20世纪70年代初设立环境部并采取切实有效的行动奠定了制度基础。至此,新合作主义的发展步入一个新的阶段。
三、“行业合同”与“纲领性合同”:新合作主义的制度化
20世纪70年代初,西方世界掀起前所未有的环保主义浪潮,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问题引起社会舆论的普遍关注。法国1968年五月风暴拉开了新社会运动的序幕,捍卫自然环境和生活质量的生态保护运动愈演愈烈,一些工厂或工业项目的落户激起一波波抗议声浪。民众生态保护意识觉醒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工业污染的受害者不再像以往那样满足于索取经济赔偿,而是进行更广泛的社会动员,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抗议活动。例如,1972年,法国炼油公司(CFR)拟在里昂以北修建炼油厂的项目因遭到博若莱葡萄酒产区农民、旅游业经营者、地方议员的集体反对而被迫搁置。在阿尔萨斯,位于下莱茵省的马尔科斯海姆(Marckolsheim)居民指控沃尔克-慕尼黑化工厂排放大量铅尘,为反对其入驻展开长期斗争。1970年,莫里耶纳河谷地区组建了一个反污染委员会,运用媒体、公关、游行等方式促请政府向佩施内-佩吉-库尔曼集团(PUK)施压,抗议其下属铝电解厂造成的氟污染。这一时期涌现出如《野人》(Le Sauvage)、《生存与生活》(Survivre et Vivre)、《张开之口》(La Gueule Ouverte)等倡导环保主义的杂志,以及以《扭曲的法兰西》(La France défigurée)为代表的一批电视节目,对破坏环境的行为大加鞭挞,把一些高污染行业置于舆论旋涡之中。法国全国雇主理事会(CNPF)的官方杂志中写道:“没有哪一周不刊登关于污染的普及性文章……(环境)已成为全世界和法国关切的重要议题。”正如工业史家德尼•沃若诺夫所指出的,“生态意识恰好勃兴于企业和雇主权威所受批评加剧之时。民众对过度自信的工业产生的污染感到忧心忡忡。‘光辉三十年’期间达成的社会妥协开始显现裂痕”。
随着环境保护迅速上升为政治议题,以及20世纪60年代通过的水和空气法案步入实施阶段,中央政府开始从顶层设计着手解决环境问题。1969年,初登总统之位的乔治•蓬皮杜(George Pompidou)针对戴高乐的旧政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蓬皮杜对环境问题尤为关切和重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举成为其区别于前任的新论调。他曾公开表态:“经济发展与环境是否相容?当然,两者是可以调和的!开设工厂与搭羊圈不可同日而语,这是肯定的。但工厂不一定就更让人厌恶。我们不能阻止发展,因为人们想要工厂,人们需要工厂。问题在于怎样才能使良好的环境与经济发展相协调。”1970年,新一届政府委任反大气污染技术行动委员会前主席路易•阿尔芒领衔撰写官方报告《保护环境的100项措施》(Programme des cent mesures pour l'environnement),拟定应对环境恶化的全面对策。1971年,政府内阁中首次创设环境保护部,使以往分散于各部门的环境治理职能得以整合和加强。法国由此成为世界上针对环境问题最早设立专门性部级机构的国家之一。
环境部诞生后,新上任的部长罗贝尔•布热德(Robert Boujade)旋即启动新一轮的立法工作。而在欧洲层面,继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之后,1972年10月于巴黎召开的政府首脑峰会达成了一项关于制定欧共体环境政策的声明,由此演化出第一个环境行动计划(1973-1976),其内容涉及降低和防止污染及有害物。各成员国被要求拿出与欧洲标准一致的执行方案。在此背景下,一批有关环境保护的新法案在随后几年中接连出炉。1975年,垃圾处理法出台,对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的处置责任做出明确要求。1976年7月19日发布的《设备分类法》(ICPE,以下简称“1976年法令”)取代了1917年法令。新的设施分类法纳入了此前不在此体制内的大规模动物育种设施和国有企业,设立了需要“官方许可”(超过6.3万个)和需要“申报”(超过50万个)的两类工业设备。前者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及监督。1972年,此前负责分类设施督察的“工业环境处”(SEI)从工业部抽离出来,并入环境部。新法令还加强了执行力度和督察体系,要求所有工业设备运营申请必须提交环境影响评估分析报告,重申在公害事故发生时的行政处罚权,并扩大了刑法中的起诉范围。虽然1976年法令仍带有威权色彩,但政企双方在两个层次上就法规的实施展开协商。适用于某特定工业部门的一般性标准由产业界代表和环境部官员经磋商后达成合约并发布部门指令。在颁发许可证的过程中,省政府通常以部门指令为依据为每家申请企业制定详细的技术规范,而企业主、分类设备督察员和省行政官员可以因地制宜地对此进行协商和调整。这种协商形式的结果是,“通过与被管理者沟通互动而产生的处于次要地位的执行标准反而比法律本身更具有决定意义”。
最先与政府合作制定部门标准的是水泥这一传统高污染行业。为了解决烟尘排放痼疾,新并入环境部的工业污染防治司与业界代表联合组建工作组,经磋商达成共识之后,环境部于1971年向地方官员发布部长级通告,通告中确定的针对未来新建工厂的环保标准比1961年法令设定的排放标准还要严格。“(水泥)业界普遍认为通告的制定进展迅速且较为顺利”,因为新建工厂基本上已经实现了标准内的排放量,有较强的技术可操作性。水泥行业同意安装持续监测烟尘排放的设备,而国家予以该行业的补贴达到减污总费用的百分之十。环境部则允诺放弃对违反1961年法令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行为进行追责。双方下一步协商的目标是针对尚不符合排放标准的28家老水泥厂的“补救计划”。1972年,工作组围绕这一问题开展了为期一年的磋商。因加装除尘设备耗资甚巨,且技术难度相当大,水泥企业要求政府允许其提高水泥价格。1973年,如何控制生产成本依然是政企双方谈判的胶着点。由于无法就价格问题达成完全一致,工业污染防治司决定根据烟尘排放量和收到指控的数量将老旧工厂分为两类。政企双方最终一致同意,其中一半在一年至两年内达标,另一半则不设置期限。水泥行业只是模糊地承诺,“在经济状况允许的情况下,争取在1980年以前实现所有(老旧)工厂污染物排放低于最高容许限值”。显然,政府最终不得不默许那些难以改造的污染工厂继续存在,直至其被自然淘汰。
针对水污染这一更显紧迫的问题,为促进企业强化自我约束、自觉履行减污义务,环境部决定采取行业合同制(Contrats de branche)。缔约双方是以环境部为代表的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联合会。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合同内容包括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的量化指标体系以及执行时间表。政府则承诺不再对该行业施加新的规定(如强制性环境标准或生态税),除非后者未能如期落实限制排污总量的控制目标。1972年7月12日,环境部与纸张、纸板、纸浆制造联合会签署了第一份行业合同,首任部长罗贝尔•布热德亲自出席签字仪式。签署合同的企业方承诺在五年之内将纸浆厂排入河流的污染物减少四分之三,投资金额达到近3.5亿法郎。为帮助企业落实减排承诺,国家以补贴的方式向企业提供额外资助(在此之前已有其他资助,如流域财政局发放的补贴),但金额不超过减污总费用的百分之十。1973年6月,环境部与制糖业缔结行业合同,后又陆续与酵母厂、淀粉业、蒸馏工业、毛纺业、矾鞣轻革业等行业展开谈判,并签署了减少排放的协定。1972-1977年,环境部共签署了九份行业合同。1974年,欧洲经济委员会(CEE)对法国政府使用公共资金补贴排污企业的做法提出质疑,认为其违背“谁污染、谁付费”原则,且导致法国企业与同行业其他欧洲国家企业之间的竞争失衡。法国环境部不得不调整这一政策,代之以“行业纲领性合同”(programmes de branche),相比于“行业合同”,前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取缔了国家补贴。1974年、1975年、1976年,环境部先后与氯碱、石膏、纸板制造业签订了此类纲领性合同。
政府强调既要保护生态环境,又要提升经济竞争力,而企业家关心的焦点是避免竞争力受损。他们反复强调竞争力下降的风险,呼吁施行宽松灵活的排放标准。鉴于上述两个目标在某些情况下的不可调和性,时任环境部工业环境处负责人菲利普•维斯隆在谈及政企合约商谈机制的原则时指出:“我们能够而且必须就执行时间表进行协商,但是目标是不容商量的。……这一时间表的最长期限是3年至5年。”也就是说,在政府预先设定的框架内,企业可以延长执行期限。此类合同还具有“量身定制”的特点,考虑到每家企业的经营、技术和建厂情况,设置了期限为2-6年不等的时间表,根据各行业的具体情况可以弹性调整。
除行业纲领之外,环境部也启动了与某些高污染工业集团的单独协商,达成的协议谓之“企业纲领”。佩施内-佩吉-库尔曼集团(PUK,以下简称普基集团)是一个典型案例。作为世界金属制品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当时拥有75家子公司、82,000名员工的普基集团被公众视为“头号污染大户”,饱受环保人士的攻击和责难。1975年7月23日,为了及时“平息焦躁的舆论”,时任生活质量部长雅罗(A. Jarrot)与普基首席执行官托马(P. Thomas)签署了一份重量级的框架性合同。《世界报》的报道称:“在(巴黎)皇家街的大厅里,面对众多记者,(签字)仪式烘托出庄严的气氛,足以凸显此举的创新意义和重要性。因为这是有史以来政府部门与单个企业签订的首份此类合同。”普基集团下设若干业务部门,而这份框架性合同最初只涉及钢铁和电冶金分部。普基承诺在1976-1982年累计投资2亿法郎用于减污设施配备。这笔资金占到该分部总投资额的14%,总营业额的0.8%。国家不予以任何补贴。政企双方经过历时一年多的艰难谈判方才达成协议,其间不乏波折。1975年7月初,就在协商达成的最后阶段,“普基立场出现倒退”,要求“就合同本身以及添加一个附加条款重启谈判。根据这一附加条款,每年都将重新评估(减污)计划的‘可行性’”。显然,“普基现在不乐意做出这方面的长期承诺”。但环境部拒绝了这一请求。最终,政企双方同意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其他业务部门的合同签订。1976年11月,环境部与普基集团签订了三份新的合同,涵盖制铝、化学和铜加工三个分部。
“光辉三十年”末期,环境部与工业界缔结的“部门标准”、“行业合同”和“行业纲领性合同”,标志着法国工业环境政策领域的新合作主义走向制度化。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新合作主义与20世纪70年代法国的政治、经济形势不无关联。1968年“五月风暴”的结束意味着戴高乐式的个人专断作风和家长制的终结。随着社会民主的向前推进,反权威、反传统倾向越来越明显,对话、谈判、协商和参与成为当时社会各界所认同的国家治理的主流模式。1969年,时任总理沙邦-戴尔马(Jacques Chaban─Delmas)提出了在法国建立“新社会”的目标,“‘新社会’方案提倡在国家、企业主和工会之间展开对话,建立‘契约政治’,以便使各社会伙伴能更公正地分配经济增长的结果”。“新社会”纲领的改革措施中包括推行合同制,政府与国有企业和公用事业单位就经营权和职工权益等事宜签订“纲领性合同”,强调通过协商和讨论达成一致。虽然“新社会”纲领只是昙花一现,但工业环境政策领域的行业合同以及行业纲领性合同无疑顺应了这一改革趋势。20世纪70年代中期的石油危机导致法国经济衰退,为应对经济危机,环境部不得不重视协调环境管制与产业竞争力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并设计合理的成本分摊机制,与工业界的对话磋商因而显得更为必要。
其二,旨在管控工业污染和技术风险的《设施分类法》出台逾一个半世纪,多数企业从最初的消极抵制,到慢慢接受法令所规定的“安宁调查”和行政部门审批程序,再到20世纪上半叶的自觉合规,经历了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业已习惯政府的管制。面对六七十年代西方世界掀起的声势浩大的环保运动以及环境部的设立,污染企业纷纷组建利益集团,以积极配合的姿态参与政府发起的环境契约制定进程,它们一来惧怕遭受额外征税的严厉处罚,二来试图借机防止政府向其施加更高的环保要求。布热德后来回忆道:“这些纸浆业或印染业的大企业主表现良好。他们感觉到政府并非与他们为敌。总的说来他们还是相当务实的。”此外,20世纪70年代出台的一系列环境法规赋予了自然保护协会诉诸刑事法庭的权利,一股能对工业企业形成直接或间接压力的抗衡势力逐步壮大,客观上迫使它们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规章和合同,努力塑造环保形象。
其三,蓬勃发展的新兴工业在生产能力急剧膨胀的同时,其环境风险呈现出综合性、复杂性,控污技术也愈加多样化和专业化。“二战”前,法国的工业环境监管政策基本上是由公共卫生机构所主导的,事实证明,传统的威权管制模式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技术支持,无法形成有效监管,因而在控制污染和防止公害方面收效甚微,费赞炼油厂爆炸事故充分暴露了这一弊病。20世纪60年代后,工业污染问题逐渐从公共卫生问题蜕变为环境问题,对污染的监测、评估以及责任认定都涉及越来越复杂的专业知识,远远超出公共卫生专家的认知和能力范畴。产业部门掌控了有关技术操作程序、经济成本、生态后果的信息,从排污标准的制定,减污技术的研发,到环境风险知识的专业培训和信息化建设,政府都需要争取其信任和合作,因此需要建立一种吸纳其合理建议和诉求的制度化的参与机制。此外,经济成本和技术选择的变动使环境问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难以强行施加固定标准。遵循新合作主义原则,环境部与工业界的合同协定建立了一种弹性调整机制,保证双方在合作中的持续沟通与协议内容的动态调节。
其四,新合作主义制度化的另一个动因是环境部的特殊地位。作为一个被赋予较弱的管理职能的新生部门,环境部缺乏那些建制更久且掌握实权的大部(如农业部、工业部)所拥有的政治影响力和执行政策的资源,无法以铁腕手段与势力强大的工业利益集团角力,只能渐进式地施展权能。另外,环境部迫切需要通过短期内获致若干实质成果来树立威信,因此,其成立后的首项重要举措就是牵头推进与多个产业部门签署减排合约。在协商过程中,环境部会充分听取工业界关于执行标准的意见,因为保障工业繁荣是第五共和国政府制定社会经济政策的大前提。戴高乐、蓬皮杜、德斯坦关于法国经济的主导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即实现法国现代化。正如蓬皮杜所言:“我们有一个目标,它压倒其他的目标,那就是使法国成为一个工业大国。”正是基于“不可阻碍工业发展”这一前提,1976年,时任生活质量部长雅罗在向国民议会陈述自然保护法草案时重申:“我们的法律规章不应该,也不能再是纯粹压制性的。”他还呼吁针对现有企业灵活执行技术规范。
结语
综上所述,“光辉三十年”期间法国的工业环境监管模式经历了从“二战”前的国家威权管制到新合作主义的演变,即从以政府为主体,以高污染高风险企业为规制对象的单一化体制,转向工业利益集团持续性、结构性地参与工业环境政策制定与实施的政企磋商机制。政府的角色则由权威职能部门转变为引导、激励、创新和改革政企合作进程的推动者。而这一转型过程可以说是一种带有延续性的而非颠覆性的革新。1961年《反大气污染法》、1964年《用水法》和1976年《设备分类法》均继承了1810年《设施分类法》的立法精神,即避免将工厂的环境损害行为直接定性为非法并对其施加制裁,而是旨在通过法规和政策工具来管控工业对环境的影响,污染环境的企业鲜少成为民事或刑事诉讼的对象。管控的目的更多是为了避免环境公害事件的发生,而不是根治污染。革新性在于,三部法案的具体条款和执行细则的制定均被新合作主义的思路所渗透。“法国式”新合作主义的显著特征是管理方与被管理方之间的“利益协调”与“共识”。利益协调和共识的基础来源于拿破仑时代以来法国工业立国的基本国策和技术官僚主义传统。“二战”后,政府与企业家通过共同拟定并合作执行工业战略,建立起良好的互动和密切的沟通,这在其他西方国家十分罕见。因此,我们不难理解,在优先发展经济的压力以及严峻的环境形势倒逼之下,政府部门和工业利益集团能够相向而行,达成环境领域的协商和妥协。
新合作主义蕴含的利益整合机制是传统的威权管制所缺乏的,它能够推动环境立法的执行力和效率,减少运行成本,从这个层面上讲不乏积极意义。事实表明,环境部与工业界签订的合同协定最初在改善工业环境状况方面成效显著。法国第七个经济计划指数显示,1970-1978年,工业部门向河流、湖泊和海洋排放的废物和有毒物质减少了32%。然而,从长远来看,新合作主义的主要缺陷在于政策团体的封闭性,具体表现为环保团体被政企双方协商渠道排斥在外、地方议会议员角色边缘化、普通公众参与缺失、问责机制弱化、合同谈判过程不透明等。此外,名义上隶属环境部的工业设施督察员在地方层面仍由大区工业局的官员来担任,这使其评估和研究的独立性颇受质疑。
法国是经合组织(OECD)成员国当中最早将新合作主义原则应用于工业污染防治的国家之一。这一模式在20世纪90年代的欧洲大陆国家甚为流行,是西方国家环境治理模式当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一种。法国的经验表明,环境污染治理是一项错综复杂的工程,仅仅依靠政府监管和立法规制的模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需要妥善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治理之间的矛盾,在给污染者施加压力的同时激发其参与治污的内生动力,从而在发展与保护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努力实现两者协同共进。
(注释略)
(作者肖晓丹,四川大学外国语学院副教授,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