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世界历史》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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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涛:近代早期英格兰的乡村犯罪、地方司法与社会权力网络

——以伯爵科恩堂区为中心的考察

2023-03-20

内容提要:在近代早期英格兰伯爵科恩堂区,村民基于多种交往形式而形成互惠关系,这造就一个复杂的社会权力网络,其中既有处于权力核心圈的中等阶层与社会边缘群体,也有“第三群体”,他们会有不同的司法境遇。一名违法者从违法到真正被贴上污名的标签而受到惩治,同时在司法档案中留下记录,这中间蕴含多方力量的权力博弈。伯爵科恩堂区的例子显示出,英格兰乡村犯罪惩治具有“近代早期性”。一方面,犯罪惩治的矛头已经指向社会弱势群体;另一方面,乡村中远没有出现明显的社会分化,当时的地方司法运作还远没有促成一个“犯罪阶级”的形成。当时英格兰国家法律受制于基层微观政治,这使得每个地方形成一种权力格局,而这一格局是由当地社会权力网络决定的。国家法律已经对各种犯罪做出界定,但在法律执行阶段,乡村社会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关键词:英格兰 伯爵科恩堂区 乡村犯罪 边缘群体 地方司法 社会权力网络

  

  在20世纪70年代西方学界兴起的新社会史学中,犯罪史学是其重要分支。秉持新社会史学的一贯研究宗旨,犯罪史学家将研究重心下移到基层社会,注重挖掘其中所蕴含的微观政治,而犯罪正是他们观察微观政治与社会变迁的重要窗口。他们发现,虽然犯罪可以表现为一系列违法行为,但更为重要的是人们对这些违法行为持何种态度和认识。在现实社会中,一个人被认定为罪犯,这牵扯到究竟哪些人有权做出这样的决定;同时,总会有人即使犯罪,也会因为各种原因得到庇护,从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因此,西方犯罪史学家致力于探究一个社会如何看待犯罪,法律如何界定各种罪名,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如何逮捕、审判和处罚罪犯等问题,如此可深入理解一国社会与文化本身。以基思•赖特森(Keith Wrightson)为代表的一批新社会史学家发现,近代早期英格兰乡村的犯罪惩罚现象不断增多,这源于走向富裕的“中等阶层”与周围贫穷的邻居在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上已成为两类人,前者加强对后者的惩治。中等阶层会担任村中的警役(constable)、教会执事(churchwarden)、济贫员(overseer of the poor)、道路检查员(surveyor of the highway)等堂区官员,他们负责国家法律在基层社会的实施。为了建立他们心中理想的社会秩序和道德规范,他们不再容忍周围穷人的犯罪行为,于是不留情面地将其作为惩治对象。

  赖特森所提出的观点引起众多学者的争论。按照赖特森的看法,在近代早期,英格兰乡村社会已经形成了守法者与违法者的截然两分,而后者主要出自社会边缘群体,因为这些人处于劣势而容易遭受污名。这一观点意在揭示,罪犯的社会地位会影响他们从事的具体犯罪类型,以及在其违法之后所受到的司法处理的过程与结果。但是,近代早期英格兰社会分化是否一定会造成村民分为守法者与违法者两类人,其他西方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马丁•英格拉姆(Martin Ingram)指出,即使承认近代早期英格兰乡村出现社会分化,赖特森对中等阶层所做的社会身份定位也过于简单。作为村中的一分子,中等阶层并没有完全与周围村民在价值观念上相分离,同时他们的行为举止与周围村民并没有巨大差别。詹姆斯•夏普(James Sharpe)也指出,中等阶层并不是铁板一块,他们当中有一些人就从事犯罪行为。

  赖特森比较强调近代早期英格兰社会分化背景下的社会分层,由此他特别注意阐释中等阶层的兴起及其所带来的影响。然而,当他将这一点过分强调时,就忽视阶层之间的权力互动这一问题。不同阶层的划分是存在的,但是众人多种形式的社会交往又会使他们形成不同的组合;如此,财产占有、性别和年龄固然可以拉开人们之间的距离,仿佛形成一种不可跨越的鸿沟,但不同阶层的人在日常交往中又会相互依赖,人与人会形成互惠、合作和冲突的复杂关系,它会不断打破过去的阶层划分,从而形成一种流动性的社会权力网络。

  在社会权力网络视角的观照下,虽然近代早期英格兰社会呈现等级化特征,但并没有哪一个等级绝对地处于优势或劣势,双方可以展开多种形式的权力较量,由此也就不存在哪一方绝对处于被压制地位的情形。在此背景下,使用简单的二分法来分析社会群体就会有以偏概全之嫌。村中有一部分人群虽然处于相对劣势地位,但他们可以和占有优势的中等阶层建立多方联系,由此便也具有了一定社会地位,我们将之称为介于中等阶层和社会边缘分子之间的“第三群体”。揭示“第三群体”的存在可以丰富我们对社会关系的认识,本文试图探讨犯罪在多种类型社会群体的权力互动中所呈现的不同意涵。

  以社会权力网络为视角,较为理想的研究路径是选取个案予以深描,阿兰•麦克法兰(Alan Macfarlane)和他夫人萨拉•哈里森(Sarah Harrison)所整理的伯爵科恩(Earls Colne)堂区档案正可以为我们提供此种便利。当初麦克法兰选取伯爵科恩堂区时,正是因为它位于英格兰东南部这一较早迈向近代社会的区域。伯爵科恩堂区位于埃塞克斯郡东北部,该郡相较于英格兰北部和西部地区,人口持续增长开始较早,较早出现了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农业和显著的社会分化,因而一向是西方史家的主要研究对象。如今,伯爵科恩堂区的档案已经电子化,可以完整地提供众多村民的个人背景资料,从而使我们可以建构每位村民的个人生活史,这其中就包括他们的犯罪状况和受地方司法系统处治的状况。

  需要说明的是,结合西方学者的以往研究,本文在分析伯爵科恩堂区不同类型人群的犯罪时,将主要探讨盗窃罪、斗殴罪和通奸罪,因为它们是比较常见的、不同社会群体都会涉及的犯罪类型,我们正可以将具有相同犯罪经历的不同社会群体的司法境遇进行比较。在其他犯罪类型中,有的是专属于某一社会群体,从而失去比较意义,我们在此不予探讨。

一、三种类型社会群体的划分

  伯爵科恩堂区因处于科恩河畔而得名,它坐落于一片黏土高原上。它距离伦敦东北部40英里,处在伦敦大都市市场圈的范围之内。该堂区向东8英里是伦敦-科尔切斯特(Colchester)大道,向西北40英里是剑桥。它与众多纺织业城镇邻近,其经济相对繁荣,村民不仅从事农业,还从事纺织业。到16世纪中期,该堂区已有各种商业和手工业。在其庄园法院案卷中,我们看到面包师、酿酒师、啤酒馆经营者,以及屠户这些职业。该堂区人口较为稠密,16世纪早期,它的人口大约是430人;16世纪后期,人口开始迅速增长,从1560年的将近600人增长到1610年的超过1000人;到17世纪70年代,人口下降到大约900人。

  在伯爵科恩堂区,村民之间建立紧密的联系,它尤其体现在有村民为他人担任担保人、土地交易见证人与遗嘱见证人的诸多场合。如此,在这种多重的社会交往中,该堂区并不存在富人与穷人的简单划分,实际还存在“第三群体”,即处于中等阶层与社会边缘分子之间的人群。虽然这一类人群处于相对劣势,但他们可与处于权力核心圈的中等阶层建立联系,这也使得他们占据某种优势。

  (一)处于权力核心圈的中等阶层

  处于权力核心圈的中等阶层是那些作为陪审员参与庄园法院的村民。他们能有资格担任庄园法院的陪审员,意味着他们拥有土地,这就使他们比那些没有土地的人地位要高。正是基于这样的社会地位,他们才有资本为他人做担保人、土地交易见证人和遗嘱见证人。

  在伯爵科恩堂区,值得注意的是莱芬韦尔家族、里德家族、帕克家族、奈特家族、波特家族和伯顿家族。选择这六大家族进行论述,原因是他们的家族成员都有犯罪涉案经历,正可以拿来与其他社会群体的犯罪进行比较。他们在伯爵科恩有较大势力,很大程度上源于他们都有男嗣继承人,从而做到父子相承,甚至祖孙相承。其他村民可能一度在村中非常得势,但由于缺乏男性继承人,等到他去世以后,他所在家族就失去影响力,甚至从此就销声匿迹。

  在六大家族中,莱芬韦尔家族与里德家族专门以种植土地为生。莱芬韦尔家族的成员主要有大约翰•莱芬韦尔和他的弟弟小约翰•莱芬韦尔,还有大约翰•莱芬韦尔的儿子托马斯•莱芬韦尔。这个家族在村中占据重要的社会地位,主要体现在他们三人都曾担任负责治安和收税的警役,也都有作为陪审团成员出席庄园法院的经历,同时曾多次出现在补助金(lay subsidy)缴纳者的名单里。大约翰•莱芬韦尔和小约翰•莱芬韦尔还都曾三次当选为罚金估价员(affeeror)。

  里德家族主要成员是罗伯特•里德和他的儿子约翰•里德。罗伯特•里德多次担任他人的土地交易见证人,这显示出他在村中有着深厚的人脉。1570-1609年,他总共出席这一场合达41年之久,其他村民或许也有相同经历,但很少有像他这样做得如此长久。罗伯特•里德和约翰•里德父子都曾当选为警役,分别达两次和六次之多。

  除莱芬韦尔家族和里德家族之外,其余四个家族不仅拥有土地,还从事烘烤业与酿酒业。帕克家族中的老约翰•帕克就是烤面包师和酿酒师。该家族主要成员除了老约翰•帕克外,还有他的儿子小约翰•帕克。当时大家族之间的联姻在伯爵科恩堂区比较常见,里德家族与帕克家族就有联姻关系。罗伯特•里德的女儿安•里德就嫁给了小约翰•帕克。不仅如此,老约翰•帕克与罗伯特•里德曾一同当选为品酒员,约翰•帕克父子与里德父子还多次一同出现在为他人做土地交易见证人的场合中,这足以说明两家关系紧密。

  奈特家族也是酿酒户,其主要成员是约翰•奈特和他的儿子罗伯特•奈特。约翰•奈特的妻子凯瑟琳是村中大户约翰•彭诺克的女儿,这一婚姻使他从岳父彭诺克那里获得一块土地。但与专门以土地为生的罗伯特•里德相比,约翰•奈特担任陪审员的时间显然不长。他于1568年首次出现在伯爵科恩庄园法院陪审员名单之中,但到1585年就结束了,前后才17年时间。实际上,约翰•奈特没有将他的主要精力用在种地,而是较为专心地从事酿酒。约翰•奈特和凯瑟琳夫妇从事酿酒,双方建立比较紧密的相互依赖关系。档案记录显示,每当约翰•奈特涉案时,凯瑟琳必作为被告与其一同出现。像他们夫妇这样共同涉案的例子在伯爵科恩堂区并不多见,况且他们夫妇共同涉案还不止这一次。

  波特家族与奈特家族一样,也为酿酒户,其主要成员是老爱德华•波特和他的儿子小爱德华•波特。从1588年,老波特就为他人担保开设啤酒馆;而在这之前,他分别于1585年和1587年三次作为陪审员出席庄园法院。老波特与奈特家族关系紧密。1594年,当老波特被起诉到季审法院时,罗伯特•奈特作为他的担保人出现;而在1597年约翰•奈特临终做遗嘱时,老波特是其见证人。可以看出,伯爵科恩堂区的中等阶层就是以这种方式在地方权力网络中结成紧密关系。

  在伯爵科恩堂区诸多酿酒户之中,还需要提及伯顿家族。该家族是伯爵科恩堂区典型的老住户。该家族的最早记录是从萨缪尔•伯顿一世开始,他首次出现在档案中是在1595年,当时他与别人进行土地交易。以后该家族世代相传,一直传到出生于1701年的萨缪尔•伯顿六世。萨缪尔•伯顿一世曾经作为陪审员出席庄园法院,也曾当选为品酒员;萨缪尔•伯顿二世既做过警役,又做过教会执事;萨缪尔•伯顿三世做过道路检查员;萨缪尔•伯顿四世做过教会执事。在伯爵科恩堂区,很少有家族像伯顿家族这样能够有如此多的成员在村中担任多项公职,这也决定了此家族势力非同一般。值得一提的是,伯顿家族与前述里德家族有联姻关系,伯顿四世的妻子安•里德是约翰•里德的女儿。

  出席庄园法院,担任村中公职,建立婚姻关系,以及为他人担任担保人、土地交易见证人和遗嘱见证人等,中等阶层通过这些方式加强彼此的联合,借以维护他们的共同利益。正是基于这些行动,伯爵科恩堂区的大户们形成一种牢不可摧的关系网络,其余人只有进入这个关系网络中才能求得生存,否则很难立足。

  (二)社会边缘群体

  第二类人群即社会边缘群体。如果一位村民没有作为陪审员参加庄园法院,且他与处于权力核心圈的中等阶层又没有任何来往,那么他基本就属于这个群体。例如,吉勒斯•波尔从没有作为陪审员出席过庄园法院,还曾因为在庄园法院受到控告没有出庭而被罚款3便士。实际上,在伯爵科恩堂区档案中,连波尔这个姓氏都很少见,我们猜测,他很可能是一个外来户。乔治•奥克利的身份是一名劳工,他是在伯爵科恩堂区档案中个人记录最少的一个人,伯爵科恩堂区根本没有他这一姓氏,他完全是一个外乡人,在当地没有任何亲戚朋友,这无疑使其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与波尔和奥克利相同,鞋匠约翰•迈克尔菲尔德也是一个外来户,同时他妻子丽贝卡的娘家在村中没有地位,这就使得这对夫妻的生活充满险阻,其多次牵扯到各类案件中,后面我们会详述。

  在社会边缘群体中,有人的父辈曾是中等阶层成员,而到他这一辈开始家道中落,这其中的典型是爱德华•钱普尼。爱德华•钱普尼的父亲斯蒂芬•钱普尼的社会地位较高,他做过他人的担保人。然而,到爱德华•钱普尼这一辈时,他已经远不如他的父亲,档案记录显示,他一生没有与任何人来往。

  除罗伯特•盖姆和爱德华•钱普尼之外,理查德•史密斯也与他们有相同经历。理查德•史密斯的父亲亨利•史密斯在村中有土地,且与他人有土地交易记录,1565-1592年还多次作为陪审员出席庄园法院,1584年执事长法院记录显示他还做过教会执事。他还3次做过他人的遗嘱见证人。此人还十分老实本分,没有从事过犯罪行为。理查德•史密斯于1564年出生,如此,他应是亨利•史密斯与前妻伊丽莎白所生,伊丽莎白于1571年去世,那年理查德才7岁。虽然父亲很快娶彭诺克家族的琼为妻,为理查德找了一位继母,但这位继母似乎并没有给予他太多的照顾。理查德在长大成人之后屡屡涉案,可能与他幼时缺少管束有关。

  与理查德•史密斯相似,约翰•爱德华兹也因为家道中落而走向社会边缘。他是托马斯•爱德华兹的独子,托马斯•爱德华兹是一名食品供应商,同时也经营啤酒馆。借助这一身份,他不仅与众多其他啤酒馆经营者互相做保,而且还担任了辅助执事(sidesman);当前述波特家族的老爱德华•波特涉案时,他还曾出手援助,做他的担保人。然而,到约翰•爱德华兹这一辈时,这个家族的地位大为下滑,档案记录显示,他的职业是皮匠和鞋匠,在村中没有土地,显然已属于社会地位较低者。他落得如此地步,可能与他的母亲玛格丽有关。玛格丽曾经与一个名叫乔治•加乐德的男子有私情并产下私生子,她因此被起诉到执事长法院,被判做补赎。她之后与托马斯•爱德华兹结婚,生下了约翰•爱德华兹,可能玛格丽一直背负污名,影响到儿子约翰后来的发展。

  (三)“第三群体”

  “第三群体”即处于权力核心圈和社会边缘群体之间的人群。这类人群自身社会地位不高,但由于他们与权力核心圈成员有所交往,从而使他们也获得某种优势,一些从事小商业,或者酿酒和卖酒的村民尤其可以被归入这一群体。由于从事商业和手工业本身需要与多人打交道,他们很容易与村中权力核心圈的人物建立联系,从而与之形成互惠关系。爱德华•佩因本人从来没有成为庄园法院的陪审员,但他与村中的大户多有交情。村中的大户,例如,罗伯特•皮尔逊、理查德•恩尼斯、老爱德华•波特等,都曾经为他担任食品供应商或者开设啤酒馆做过担保人。

  有的“第三群体”成员主要依赖其父辈的荣光,罗伯特•盖姆和小罗伯特•科克就属于此类。罗伯特•盖姆的祖父和父亲分别是约翰•盖姆和尼科•盖姆,这两人在村中还颇有地位,他们多次担任庄园法院的陪审员,使得罗伯特•盖姆这一代在村中仍有较高地位。小罗伯特•科克的父亲老罗伯特•科克在村中社会地位较高,曾经作为证人接受调查。在另外一位村中较有势力的人物即罗伯特•帕特里的遗嘱中,他声称老罗伯特•科克是他的弟弟,仰仗这一关系,虽然小罗伯特•科克在村中的社会地位不高,但他多次为他人做食品销售商充当担保人,这说明他并没有被其他村民轻视。

  有的第三群体成员与中等阶层有亲戚关系。约翰•波利自己在村中不算富裕,但他的父亲亚当•波利很有实力,他有一个女儿名叫罗斯,即约翰•波利的姐姐或者妹妹,而她嫁给了里德家族的罗伯特•里德,如此约翰•波利是罗伯特•里德的小舅子。正是因为能与里德家族建立联姻关系,约翰•波利在村中的地位不可小觑。

  还有人直接通过婚姻方式与中等阶层建立联系,这其中的典型是威廉•基钦。基钦是一个外来户,在伯爵科恩堂区,他是唯一有这个姓氏的人,他因娶老爱德华•波特的遗孀玛格丽为妻而在村中占有一席之地。老爱德华•波特于1597年去世,两年以后,即1599年,他的妻子玛格丽就嫁给了基钦。从此,基钦的生活变得风生水起,他不仅有土地,被称之为约曼,还做起食品供应商,唯一遗憾的是,他们没有生下一男半女。玛格丽的丧葬记录显示她是一名寡妇,显然她与基钦的结合并没有得到众人的认可,她仍以老爱德华•波特妻子的身份下葬。值得一提的是,基钦与继子小爱德华•波特的关系并不融洽。1609年,小爱德华•波特因为殴打基钦而被发出具结。基钦最后不知所终,玛格丽下葬后,他也在档案中消失了。

  下文将提到,当里德家族的罗斯牵扯进一件通奸案时,一位名叫约翰•凯特尔的男子为其解围,并与其结婚。此人先前名不见经传,不管他出于何种动机,可以肯定的是,他与罗斯的结合成为他人生的转折点。从此,他得到岳父罗伯特•里德的照顾,他以陪审员身份出席庄园法院,代岳父向领主交租。当他申请开设啤酒馆时,罗伯特•里德为这位女婿做了担保人,方便他的啤酒馆开业。

  从以上对三类社会群体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他们具有不同的行为模式和生活轨迹,尤其体现在他们的社会交往方面。他们可与他人建立互惠关系,这对于他们犯罪之后所遭受的司法境遇会产生重要影响。

二、三种类型社会群体的犯罪

  伯爵科恩堂区的三类人群都不同程度地有犯罪经历。在中等阶层中,遵纪守法者大有人在。为了维护自身的名誉和地位,中等阶层需要遵纪守法,加上他们的生活较能得到保障,他们从事违法活动的可能性便大大降低。1560年,共有27人作为陪审员出席伯爵科恩庄园法院,其中有违法记录的只有4人。

  在众多犯罪类型中,有些为中等阶层所专有。例如,他们会担任教会执事一职,而当他们发生渎职,就会被起诉到执事长法院。托马斯•莱芬韦尔曾经做过教会执事,他因为没有参加主教派出法院而被起诉。像这类案件,都专属于中等阶层这一特定群体,它们与社会边缘群体的犯罪不可等量齐观。

  社会边缘分子并不必然会违法。如果一位村民不想惹麻烦,就应减少与他人来往,否则终有一天他会被告上法院。从这个角度来说,社会边缘群体恰恰可以利用自己不经常与人打交道而独善其身。约翰•埃利斯就是这样一个人,他没有出席庄园法院的记录,说明他不是村中的佃户,但是档案又显示他在1570-1588年生下4个儿女,说明他在村中仍然可以生活。他只有两次牵扯进执事长法院之中。约翰•埃利斯的儿子杰夫•埃利斯的生活也十分平静。在他一生中,只有一次被起诉的经历,即1612年被庄园法院命令修建篱笆,他从没有去过季审法院,也没有去过执事长法院。杰夫•埃利斯的经历如此简单,主要因为他身体不太健康,24岁就去世了,其两个儿子都不幸夭折。

  既然无论中等阶层,还是社会边缘群体都有守法者,那么违法者究竟是哪些人呢?档案记录的确显示,有一些中等阶层成员会从事犯罪行为。由于他们在村中较有实力,且与他人频繁交往,加上仰仗自己在村中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行事会无所顾忌,这就免不了会与他人产生矛盾。在他们所从事的犯罪行为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通奸、斗殴。至于社会边缘群体,他们最经常从事的犯罪行为是盗窃,这主要源于他们比较贫穷。

  (一)通奸罪

  夏普早已指出,相比于世俗法院,村民更容易牵扯进教会法院之中,甚至可以说,村民这一生,即使从来没有被起诉到世俗法院,也会被起诉到教会法院,原因是教会法院对村民日常生活规制较多,致使他们被教会法院起诉的可能性增大,可谓动辄得咎。在教会法院中,执事长法院是离普通民众最近的法院,在它所审理的诸多类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是通奸案件。在前述六大家族中,有五个都沾惹上这类案件。

  莱芬韦尔家族中的托马斯•莱芬韦尔曾“被怀疑”与玛丽•艾尔默通奸;而在里德家族中,罗伯特•里德的儿子爱德华、女儿罗斯和其另一子约翰,都先后被控与他人发生通奸,后面我们会再予以详述。在奈特家族中,1593年,罗伯特•奈特被控与仆女玛丽•芒特有染,致使其怀孕。同样,1635年,在执事长法院,波特家族的小爱德华•波特被控与玛丽•豪厄尔“不能自制地生活在一起”。至于帕克家族,1595年,小约翰•帕克与约翰•沃伦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而被起诉到执事长法院,这个案件颇为离奇,它还牵扯到另外一名男子,即约翰•温特沃思,他也被控与约翰•沃伦的妻子有染,由此他与小约翰•里德一同被列为被告。

  (二)斗殴罪

  在斗殴罪案件中,伯爵科恩堂区的各类法院档案并没有详细记录斗殴案件发生的原因,因此我们并不知道案件双方当事人究竟因为什么缘故而发生冲突,但可以肯定的是,村中的头面人物之间较为容易牵扯进斗殴案件之中,这是因为他们在享有较高社会地位的同时,也容易与其他较有实力的人产生矛盾,斗殴俨然成为这些村中强势群体的家常便饭,甚至他们并不以此为耻,反而将其作为彰显他们男子气概的方式,他们的名誉绝不会因此受损。

  罗伯特•里德曾经于1570年6月、1591年4月、1599年10月和1609年12月,分别与爱德华•史密斯、汉弗莱•布鲁克和威廉•哈蒙德发生斗殴。另外,他与老亨利•阿博特在教堂还发生过一次争吵,因而被起诉到执事长法院。罗伯特•里德的儿子约翰•里德和爱德华•里德与其父一样,也参与过斗殴,但只发生过1次,那是在1600年3月,对方是磨坊主托马斯•格林。

  在奈特家族中,约翰•奈特所参与的斗殴案件也不少。1584年1月和1593年9月,他与妻子凯瑟琳分别与理查德•史密斯和小威廉•史密斯发生过斗殴;如果再往前追溯,1565年9月时,约翰•奈特自己还曾与约翰•波利和一个不知名的手推磨工作者打架,从而“有违(村中)的安宁”。约翰•波利是罗伯特•里德的小舅子,约翰•奈特殴打过波利,等于奈特家族与里德家族的关系也出现裂痕。如果将其他档案材料拿来作为佐证,约翰•奈特与罗伯特•里德二人的确并不亲近,他们除共同作为陪审员参加庄园法院之外,在其他场合并没有任何交集。

  在伯顿家族中,萨缪尔•伯顿一世一生安分守己,没有一条违法记录;而萨缪尔•伯顿二世则多次出现在各类法院记录中。他有过四次斗殴的违法记录,有两次在庄园法院,另外两次在季审法院。1608年,他和约翰•彭诺克因为共同殴打威廉•格林而被起诉到庄园法院。当年,他又因为殴打约翰•赛迪同样被起诉到庄园法院。1611年,他与约翰•蒂芬发生斗殴,他为此被起诉到季审法院。1626年,他与托马斯•萨雷发生斗殴,他因此被治安法官发出具结,要求他前往季审法院受审。

  在波特家族中,1620年,小爱德华•波特与小托马斯•特纳发生斗殴,他为此背负具结,但他顺利找来两位担保人为他提供担保,其中一位担保人就是休•波特,此人应是波特家族的成员。小爱德华•波特的为人的确有一些霸道。1637年,他本应为修路而出工1.5天,但是他没有出工,因而被道路检查员起诉到季审法院。1653年,季审法院又起诉他要为一棵倒在路上的大树负责,可能因为他将此树弄倒,造成交通阻塞。然而,此事竟然久拖不决,转过年来,即1654年,他再次为此被起诉到季审法院。像他这样不讲公德的人却能找来担保人,显然是因为他在社会权力网络中处于有利位置。

  除中等阶层之外,第三群体也会牵扯进斗殴案件之中。爱德华•佩因的一生在庄园法院、季审法院和执事长法院都曾涉诉,其中包括与前述约翰•波利的冲突。1566年9月,他在教堂的门廊里殴打约翰•波利而被起诉;1580年2月,他又因为斗殴而被起诉到季审法院,而这次冲突的对方当事人仍然是与约翰•波利,看来他们两人十多年的恩怨仍没有化解。

  威廉•基钦也曾经参与四次斗殴案件,有两次是与外乡人,且其中有一次情形较为严重,他被案中名叫威廉•诺克的外乡人起诉到巡回法院。从基钦的所有档案记录来看,他不是一个安分守己的人。他曾因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而被起诉到庄园法院,如因拒绝修建篱笆和挖掘沟渠而被罚款。与前述老约翰•奈特夫妇共同涉案相同,基钦与玛格丽二人也是如此,1600年他们都参与了与罗伯特•鲁克的一场斗殴案件,为此他们夫妇都被治安法官发出具结。

  (三)盗窃罪

  中等阶层与社会边缘群体在犯罪行为方面最大的区别体现在盗窃罪上。中等阶层很少犯有这类罪行,它主要由社会边缘群体参与其中,而犯有这类罪行的社会边缘群体直接侵犯了中等阶层的利益,因而也较容易被追究。在盗窃案中,我们经常看到,原告一方是中等阶层,而被告一方是村中或者外地来的穷人。1600年,在巡回法院上,两名来自萨福克的织工乔治•博勒姆和威廉•坎皮斯,以及科恩伯爵的威廉•贝内特被控偷属于威廉•恩尼斯的价值2先令的细平布和价值6先令的厚粗棉布,还被控偷属于伊斯雷尔•恩尼斯的价值12便士的上衣。这个案件显示,若外乡人在伯爵科恩本地犯下盗窃罪,其被起诉的概率非常大。

  伯爵科恩堂区当地的社会边缘分子也会因为在他乡偷窃而被起诉。1576年,前述社会边缘分子吉勒斯•波尔被控早上6点偷了邻村霍尔斯特德的威廉•古迪价值25先令的3只母羊。1578年,他又被起诉到执事长法院,被该法院宣告为“违抗法院命令的人”,并被逐出教会。他最后一次出现在档案记录中是1578年,这一年他被担保允准缺席庄园法院。与吉勒斯•波尔相比,约翰•爱德华兹更为夸张,1621年3月,他因偷了理查德•哈拉肯顿价值13先令8便士的烤烟而被起诉。值得注意的是,此人是伯爵科恩堂区的第二代领主。

  中等阶层成员偶尔也会犯盗窃罪。1592年,托马斯•莱芬韦尔进入波利的房屋内,拿走他家的两只雀鹰。萨缪尔•伯顿三世和小爱德华•波特也曾犯盗窃罪。1612年1月,他们来到绅士约翰•蒂芬的地里,“用细丝网捕猎兔子,将它们杀死并带走”。老爱德华•波特的遗孀玛格丽,即小爱德华•波特的母亲,就曾在他乡犯有盗窃罪。那是在1598年,当时玛格丽刚死去丈夫而成为一名寡妇,还没有嫁给威廉•基钦;当时她偷了杰里米•卡夫价值66先令的白色布料。此案档案记录没有关于卡夫的任何信息,也没有显示案件的发生地点,而卡夫显然不是伯爵科恩堂区本地人。据推测,有可能玛格丽守寡以后,一度前往他乡工作,因其在当地生活艰难,就偷了当地人卡夫的布料。

  属于“第三群体”的基钦也犯有盗窃罪。1600年,他与波特家族的一个名叫约翰•波特的人私自进入小约翰•帕克和约翰•皮尔逊的地里,砍走属于詹姆士•戈德索卡的价值6先令8便士的橡树。

  从以上分析可见,一个人无论出身于何种社会阶层,都多多少少会有犯罪经历,这可以在通奸罪、斗殴罪与盗窃罪三种类型的犯罪中得到清晰体现。就三类社会群体所经历的犯罪状况本身而言,他们相互之间没有太大的区别,但是当他们从事犯罪以后,所遭受的司法境遇却有很大的不同。

三、三类社会群体的司法境遇

  考察上述三类社会群体在地方司法运作过程中不同的境遇,需要了解近代早期英格兰地方司法体系。在近代早期英格兰世俗法院体系中,在地方上有庄园法院、季审法院和巡回法院之分。在进入司法程序后,一名违法者的司法境遇究竟是严重还是轻微,主要看他的案件被起诉到哪个法院处理。即便是大致相同的案件,这些案件会因为牵扯到不同的人而被送到不同的法院处理。庄园法院只是一个庄园的领主所召开的法院;季审法院是一个郡的治安法官集体参加的法院;巡回法院是由中央派到地方的中央法官召开的法院。三者的地位不同,季审法院和巡回法院处于较高阶位,它们所审理的案件性质较为严重,违法者的案件一旦被送到这两类法院审理,就意味着他们遇上了比较大的麻烦,其间要吃更多的苦。因此,他们一般都希望能够大事化小,便想方设法尽可能地使他们的案件在庄园法院审理。除了这些地方上的世俗法院之外,英格兰还有一套教会法院系统,在地方上与民众最为接近的是执事长法院。

  (一)斗殴案件

  斗殴案件是被起诉到庄园法院,还是被起诉到季审法院,这背后大有深意,而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实力对比会决定案件被起诉到哪个法院。前述罗伯特•里德殴打爱德华•史密斯一案的具体原因在档案中并没有说明,但档案记录显示,里德将史密斯的头“打出了血”,虽然这是格式化的语言,不能说明案件的实情,但说明案件性质比较严重。此案只被起诉到庄园法院,所处理的结果是,里德被罚款3先令4便士。史密斯在村中没有土地,与众人也没有什么来往,是属于社会边缘分子,因此在此案中,里德应是占了便宜,他以强力压人,利用自身在村中的势力硬是使案件被起诉到庄园法院而不是季审法院。当然,里德被罚款,这说明他在此案中也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即通过一定的经济补偿来免去前往季审法院的麻烦。

  虽然罗伯特•里德可以较小的代价躲过一劫,但他的儿子爱德华•里德就没有那么幸运。1594年7月,爱德华•里德被教会执事发现在“教堂高坛上喊老爱德华•波特是无赖,在教堂庭院内打架,同时还喊许多有声望的村民是无赖”。由于惹起众怒,爱德华•里德不仅为此被起诉到治安法官处,而且执事长法院也没有放过他,相当于受到两次惩治。在执事长法院,爱德华•里德承认所犯下的罪行,但是“声称他已经为此被治安法官惩罚了,被关进了监狱”。于是,执事长法院将他的案件撤销,只对他罚款12便士。

  如果斗殴案件被起诉到季审法院,其性质就比较严重。案件通常先会被起诉到治安法官处,治安法官会向被告发出具结,令其在下次季审法院开庭时前去受审。像爱德华•史密斯这种在村中没有势力的人,罗伯特•里德殴打他就可以在庄园法院受审,但当他侵犯的对象是较有势力的人物时,情形就会不一样,接下来他与威廉•哈蒙德的斗殴就说明了这一点。

  1609年12月,罗伯特•里德因为殴打威廉•哈蒙德而被起诉到季审法院。档案记录中没有显示案件的具体发生地点,只是说明威廉•哈蒙德是一名服装商,生活于科尔切斯特城。我们猜测案件可能发生在伯爵科恩堂区,因为如果发生在科尔切斯特城,这个案件就会被起诉到该城的季审法院,而不是埃塞克斯郡季审法院。可能威廉•哈蒙德来伯爵科恩堂区售卖服装时与里德发生了争执。按理说,既然案件发生在伯爵科恩堂区,它仍然属于里德的地盘,尤其威廉•哈蒙德是一名外来户,里德可以继续施加他的影响,让案件在庄园法院审理,从而继续可以交些罚款了事。但为何该案会被起诉到季审法院,原因出在威廉•哈蒙德认识约翰•哈蒙德。在该案中,约翰•哈蒙德曾经作为威廉•哈蒙德的证人而出现,由于材料的缺失,无法确定这二人是什么关系,但从姓氏来看,他们可能是亲戚。而约翰•哈蒙德的身份非同一般,他是老托马斯•史密斯的女婿,他娶了托马斯•史密斯的女儿琼为妻。老托马斯•史密斯是与罗伯特•里德地位相当的大户,如此里德就不会像上次与爱德华•史密斯斗殴那样占到便宜了。

  在被起诉到季审法院的案件中,如果案件双方当事人实力都较强,双方就会发生互控,在这种情况下,他们都会被治安法官发出具结。此种情形显示,当案件当事人实力相当时,治安法官会对他们都予以惩罚。约翰•奈特和他的妻子凯瑟琳与小威廉•史密斯的斗殴一案,以及威廉•基钦和他的妻子玛格丽与罗伯特•鲁克的斗殴一案,都遭遇到这类处境,在这两个案件中,他们双方当事人都被治安法官发出具结。

  如果斗殴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比较强势,它也有可能被起诉到庄园法院,这种类型的案件同样发生在里德家族。1599年9月,一个名叫杰里米•摩根的人将罗伯特•里德的两个儿子爱德华•里德与约翰•里德殴打。档案记录显示,摩根在案发时使用了一把匕首,可见案件还是有些严重,但这起案件只被送往庄园法院处理。就像当年罗伯特•里德所受的处罚一样,摩根为此被罚款3先令4便士。摩根在村中的地位并不低,就在这起斗殴案件发生的当年1599年3月,他刚刚出任教会执事。

  (二)盗窃案件

  在盗窃案中,社会边缘群体所受惩罚显然较重。1601年,前述乔治•奥克利在邻村韦克斯科恩偷了约翰•波特价值5先令的4只羊和价值2先令的1只羊羔,此案被送到巡回法院审理,奥克利宣称自己“无罪”,但被小陪审团裁决“有罪”,于是他被处以绞刑。他受如此严厉的惩罚,除了他在伯爵科恩堂区身份较低之外,还因为他所作案的地点在几英里外的韦克斯科恩,当地人对这个外来的盗贼自然不会心慈手软。

  奥克利的命运与波特家族的玛格丽形成鲜明对比。前述老爱德华•波特的遗孀玛格丽在他乡犯有盗窃罪,且被起诉到巡回法院,这一点当然并不令人感倒意外,当地人卡夫同样不会对外乡人玛格丽有所怜悯。但可能因为玛格丽在伯爵科恩堂区颇有根基,她在巡回法院上被小陪审团裁决无罪。玛格丽后来回到伯爵科恩堂区,嫁给了威廉•基钦,继续在当地生活。

  像玛格丽这样处于权力核心圈的人物牵扯进盗窃案,这背后往往另有隐情。前述萨缪尔•伯顿三世和小爱德华•波特偷盗绅士约翰•蒂芬地里的猎物也被起诉到季审法院。其实,这不是一次简单的盗窃,它源于伯顿三世与蒂芬之间的矛盾。在此案发生的前一年,即1611年12月,伯顿三世曾与蒂芬发生斗殴,为此伯顿三世被治安法官发出具结,要他对蒂芬“保证安宁”,而小爱德华•波特是伯顿三世背负具结的担保人。可能伯顿三世对此事一直无法释怀,于是他与小爱德华•波特一起到蒂芬的地里猎捕兔子,以图报复。

  与萨缪尔•伯顿三世和小爱德华•波特的案子相同,爱德华•钱普尼这位社会边缘分子所牵扯的案子也另有隐情。1611年,亨利•布里奇控告他偷了其价值6便士的床单,在受审时,爱德华•钱普尼起初声称自己无罪,“并没有做那种(违法的)事”,后来又“认罪”,于是被处以鞭刑。亨利•布里奇是一名食品供应商,社会关系较广,其地位已远超爱德华•钱普尼。但即便如此,他也应该顾及爱德华•钱普尼的父亲斯蒂芬•钱普尼的情面,不该如此严厉对待对他的儿子,这其中原因,似乎与约翰•里德有关。1644年,当斯蒂芬•钱普尼在留遗嘱时,约翰•里德是他的遗嘱见证人,说明他与约翰•里德关系较好;而在40年前,即1604年时,约翰•里德曾经被控与亨利•布里奇的妻子发生奸情。如此,亨利•布里奇可能不会对斯蒂芬•钱普尼有好感,斯蒂芬的儿子爱德华因而受到牵连。

  上述处于权力核心圈的人物在犯盗窃案时会受到照顾,就连“第三群体”的成员也会如此。在被起诉到巡回法院的盗窃案中,前述罗伯特•盖姆就受到了轻罚。1608年,他被奈特家族的第三代,即罗伯特•奈特的儿子小约翰•奈特控告,说他偷了他一把铁锹和两块亚麻布。虽然罗伯特•盖姆被起诉到巡回法院,但他仰仗他们家族是村中的老户,并没有受到严厉的处罚。巡回法院的小陪审团估价他偷的铁锹价值4便士,而两块亚麻布价值6便士,两者加在一起不超过12便士,按照当时的刑法,这只能算是轻盗窃罪。如果他所偷财物价值超过12便士,他就犯有重盗窃罪,而那是可以被判死刑的。

  在受到轻罚的属于“第三群体”的盗窃犯之中,前述小罗伯特•科克作为一名惯偷特别引人注目。他共8次被控盗窃,分别于1607年、1611年、1613年和1621年被起诉到巡回法院,于1616年、1620年、1622年和1625年被起诉到季审法院。在如此众多的犯案过程中,他要么被判无罪,要么只被处以鞭刑。1621年和1622年控诉他偷窃的被害人分别是萨缪尔•伯顿二世与约翰•里德,说明他已引起了村中权力核心人物的反感。除此之外,他还曾因为与一名女子伊丽莎白•吉洛特有染,在教堂施行圣礼期间饮酒,而被起诉到执事长法院,遂被处以逐出教会的惩罚。按说,像科克这样一个惯犯,在村中应该遭人唾弃,但是他能一直生活在村中,没有被排斥出去。令人惊讶的是,我们还能找到他的丧葬记录,他于1639年去世。此人一生真可谓传奇,这可能与他没有完全落入社会边缘有很大关系。到罗伯特•科克的儿子威廉•科克这一辈,该家族竟然颇见起色,他娶了村中一位大户罗伯特•塞尔斯的女儿苏珊为妻,为此从罗伯特•塞尔斯那里继承一块土地。

  如果“第三群体”成员所盗窃财物的受害者社会地位较高,就会对他十分不利。在前述威廉•基钦与约翰•波特的盗窃一案中,该案的受害人小约翰•帕克、约翰•皮尔逊和詹姆士•戈德索卡都是在伯爵科恩堂区有一定势力的人物,如此,这一案件被起诉到了季审法院。须知,小约翰•帕克是帕克家族的成员,约翰•皮尔逊也属于中等阶层的一员,而戈德索卡是当地的绅士,威廉•基钦侵犯他们的利益自然是自找苦吃。当然,此案虽被起诉到季审法院,但很快就被了结,原因是基钦和波特找来两位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其中一位担保人伊斯雷尔•恩尼斯是村中的一位重要中等阶层成员。

  以上案件显示,当受害者社会地位较高,且侵害者和受害者的社会地位差距较大时,案子被起诉的概率会增大,同时它们被起诉到的法院级别也会越高。相反,如果侵害者与受害者的社会地位差距较小,案子被起诉到的法院级别就会较低,且被告所受惩罚也较轻。前述约翰•爱德华兹就因为盗窃领主理查德•哈拉肯顿的财物而受到重罚,他被起诉到巡回法院而被裁决有罪。理查德•哈拉肯顿是伯爵科恩当地的第二代领主,约翰•爱德华兹偷他的财物,可谓胆大包天。即使约翰•爱德华兹的父亲托马斯•爱德华兹在伯爵科恩当地有非常深厚的社会关系,他也没能帮助儿子免遭重惩。我们并不知道约翰•爱德华兹具体被判处何种刑罚,也不知道他是否被赦免,但他的人生记录就此结束,可能经历这次案件之后,他已不能在村中立足,故而远赴他乡。

  与约翰•爱德华兹受到重惩相比,前述中等阶层成员托马斯•莱芬韦尔偷窃波利雀鹰后所受惩罚就较轻。按说,以莱芬韦尔的身份,他应该不会因生计所迫而去偷波利的财物,很可能是因为他与波利产生了一些矛盾,他想以此方式进行报复。这一案件只被起诉到庄园法院,这本身说明,他们想尽快息事宁人,否则像这样的盗窃罪是可以被起诉到季审法院的。当然,莱芬韦尔被罚款5先令,这个金额还是相当高的。这等于莱芬韦尔通过付出较高经济代价,使自己免于去季审法院受审。

  (三)通奸案件

  约翰•爱德华兹的母亲玛格丽的经历显示,在伯爵科恩堂区,当村民有通奸行为时,很容易使自己的个人名誉受损,其人生走势就会滑向低谷,这种情形同样反映在社会边缘分子约翰•迈克尔菲尔德身上。迈克尔菲尔德在娶丽贝卡之前有一任妻子,名叫艾丽斯。当艾丽斯还在世时,1619年1月,迈克尔菲尔德就被控与仆人有染,档案记录中并没有显示这个仆人的名字,但她很有可能就是丽贝卡,且艾丽斯的死正是因为丈夫迈克尔菲尔德在她生前就与丽贝卡有奸情。艾丽斯于1619年5月去世,不到半年,即当年的10月,迈克尔菲尔德就与丽贝卡结婚。他们如此快速地结婚,让执事长法院认定迈克尔菲尔德为品质低劣之人,为此它不会袖手旁观。就在迈克尔菲尔德与丽贝卡结婚的当月,执事长法院开始对这对夫妻发起起诉,并将他们逐出教会。此后,执事长法院对这对夫妻一直揪住不放,这使得他们多年没有过上安生日子。1620年5月和10月,执事长法院又分别重申将迈克尔菲尔德与丽贝卡逐出教会的命令;1622年4月,他们被起诉到伦敦主教法院,1623年和1624年又两次被执事长法院控诉,同时又被逐出教会。在这期间,迈克尔菲尔德又平添了几次违法记录。他被控挪用他人的钱财,与众人合伙偷羊,还被控是玛丽•利盖特所生孩子的父亲。他最后的违法记录出现在1625年,这年他受到三人指控其偷羊。

  接连遭到村民的排挤使得迈克尔菲尔德的生活每况愈下,以致他去世之后在教会中都没有留下丧葬记录。他大概在1626-1631年去世。这是因为1631年丽贝卡也被控偷窃,而档案记录标注她的身份已是一名寡妇。这说明,迈克尔菲尔德去世之后,丽贝卡的生活陷入窘境。丽贝卡于1633年6月嫁给了威廉•巴克,而巴克会娶丽贝卡,是因为他与丽贝卡同病相怜,他曾被控与玛丽•克拉克关系暧昧,因此他也在村中名誉扫地。他们二人走到一起,算是相互找到依靠,他们一起生活了26年,直到1659年11月丽贝卡去世,巴克的人生记录也就此停止。

  因为有通奸行为,迈克尔菲尔德和丽贝卡夫妇的人生可谓跌宕起伏。如果他们属于中等阶层,其遭遇将会完全不同。虽然中等阶层经常牵扯进通奸案件,但他们在被控犯有此类罪行以后,比较容易洗刷自己的罪名,因为他们可以找来众多证人证明自己的清白。当前述托马斯•莱芬韦尔与玛丽•艾尔默通奸一案事发之后,他“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法官命令“他找来他的6个邻居洗清他自己”,然而,他对此没有予以理睬;为此,法院宣布他为“违抗法院命令的人”,让他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做出补赎”。在这一情况下,两个星期之后,他前往法院,同时带上他的一位证人,即托马斯•布里奇,来证明其清白。基于他的这一表现,执事长法院宣布让他等下次开庭时前来受审,但这一案件就此戛然而止,再没有下文。

  托马斯•莱芬韦尔的涉案并没有对他的个人名誉造成影响,多年以后,即1589年2月,当约翰•肯德尔被控与其兄弟托马斯•肯德尔的妻子伊迪丝通奸时,莱芬韦尔还作为教会执事前去主持对这起案件的调查。除了托马斯•莱芬韦尔之外,当时身为教会执事的罗伯特•鲁克也来为约翰•肯德尔作证。有这两位贵人相助,约翰•肯德尔得以成功脱罪,安然无恙。正因为鲁克出手帮助肯德尔,从此两人关系变得十分密切。1600年12月,当肯德尔订立遗嘱时,鲁克是他的遗嘱见证人。

  前述小爱德华•波特与玛丽•豪厄尔之间的案情,很快就得到了解决。当波特于1635年2月11日被控时,他当庭就宣称,他“在7个或者8个星期以前就已经迎娶了她(玛丽•豪厄尔)”,对此,法官命令他交来一纸证明信。针对法官的这一命令,波特中间耽误了几日,以致3月4日,法官对他发出催促,命令他尽快提交证明信;3月19日,波特向执事长法院递交了一份由牧师和教会执事签名的证明信,法官宣布他无罪,但命令他仍然要缴纳4先令的罚款。可能波特认为既然自己无罪,就不必缴纳罚款,因此他没有理睬法官的这一命令。4月7日,法官起诉波特没有缴纳罚款,宣布将其逐出教会,但此案再没有下文,看来波特最后被免于罚款。

  在伯爵科恩堂区的诸多通奸案件中,罗伯特•里德的儿子爱德华、女儿罗斯和其另一子约翰所涉案情最为复杂。从中我们会看到,罗伯特•里德如何与执事长法院进行长久的抗衡。但与莱芬韦尔家族和波特家族相比,里德家族就没有那么幸运,罗伯特•里德在执事长法院的逼迫下只能低头。

  1589年2月5日,爱德华•里德被控与琼•克拉布产下私生子。5月28日,执事长法院向其父罗伯特•里德发出命令,要么他将爱德华带到法院接受处罚,要么爱德华寻找证人证明自己的清白。但是,罗伯特•里德对此没有做出任何回应。基于此,7月14日,执事长法院将里德夫妇逐出教会。面对这一压力,里德夫妇暂时屈服了。9月13日,里德夫妇来到法院告罪,他们此来是想试探执事长法院是否能够对其子从轻发落,但令他们没有想到的是,执事长法院并不想就此罢手,仍然命令里德夫妇要将爱德华带来受审。对此,里德夫妇继续选择对抗。面对里德夫妇的这一态度,执事长法院在发出两次催促之后,于11月5日再次将他们夫妇逐出教会。

  逐出教会与发出补赎的命令,是执事长法院通常使用的逼迫当事人前来受审的重要手段,但里德夫妇决心与其周旋到底。第二次被逐出教会使里德夫妇又选择暂时屈服,他们于12月3日又一次来到法院告罪。这次里德夫妇仍然是带着求和的态度而来,但执事长法院仍然让他们将爱德华带到法院受审。若换作常人,在将近一年时间里已经与执事长法院有两个回合的较量,此时应该早已屈服。但在如此艰难的情况下,里德夫妇仍然使用拖延战术,并没有把爱德华带到法院。里德夫妇选择拖延的原因是,虽然执事长法院不断发出催促,但毕竟没有对爱德华进行审判,因此还不能将他定罪。然而,事情的发展对他们越发不利。1590年4月29日,先期已被逐出教会的琼•克拉布在执事长法院主动承认她与爱德华有染,并且直言爱德华就是她所生孩子的父亲。执事长法院随即判罚她做补赎。事情到这一步,案件似乎已经真相大白,10月8日,执事长法院以爱德华没有前来应诉为名,将其逐出教会。

  就在罗伯特•里德为儿子爱德华的事情焦头烂额之时,也就是在爱德华被逐出教会的当天,即10月8日,他的女儿罗斯也出事了,她被控与托马斯•凯尔顿有染而怀有身孕。11月2日,执事长法院命令里德夫妇将罗斯带到法院出庭作证。可能是没有得到任何回应,12月19日,执事长法院变得强硬起来,命令罗伯特•里德将罗斯送到法院来接受惩罚。这次为了女儿,他依然选择了拖延。转过年来,即1591年2月23日,执事长法院第三次将罗伯特•里德逐出了教会。无奈,罗伯特•里德只能前往应对,他于3月29日来到法院告罪,对此,执事长法院仍不依不饶,命令他将儿子爱德华和女儿罗斯一起带来接受处罚。

  经过前期多次拉锯,罗伯特•里德彻底屈服了。最后,在1591年7月23日,罗伯特•里德将儿子爱德华带到法院,法院判罚爱德华缴纳5先令2便士的罚款,此次先交4先令。10月8日,爱德华补交了剩余的罚款。一年以后,即1592年10月19日,执事长法院将爱德华的案件撤销,只缴纳18便士罚款即可。罗斯案件则因前述她与托马斯•凯特尔的结合而出现转机。1592年2月16日,她与凯特尔一起来到执事长法院,凯特尔表示他愿为罗斯的罪行承担后果,法院判令罗斯做补赎,并缴纳5先令2便士的罚款。他们二人随即于2月21日登记结婚。10月19日,罗斯来到法院提交证明,即她已经做过补赎,法院便将她的案子撤销,也是只缴纳18便士罚款了事。

  罗伯特•里德为儿子爱德华、女儿罗斯坚持与教会对抗,所选择的拖延策略最终没能奏效。然而,令罗伯特•里德意想不到的是,他们家族的丑闻仍然继续,而这次是他的儿子约翰•里德。当然,这次罗伯特•里德可以稍感欣慰的是,约翰•里德并没有像其弟爱德华•里德那样总是寻求父亲庇护,而是独自应对。他所惹上的麻烦就是前述他被控与亨利•布里奇的妻子伊迪丝有奸情,那是发生在1604年5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也许约翰•里德是受他人陷害,因而心中充满反驳应对的底气,他没有像父亲一样选择逃避和拖延,而是只身前往执事长法院,否认这项指控。看到约翰•里德的如此表现,执事长法院命令他寻找5名证人洗清自己的罪名,但约翰•里德并没有照做。他的强硬态度使执事长法院十分不满,6月20日,它下令约翰•里德要做补赎,并且提交做过补赎的证明,对此,约翰•里德仍没有照做;执事长法院又连续四次下令,要他提交做补赎的证明,约翰•里德都没有理睬。到第二年,即1605年的3月,约翰•里德的案件被送到主教法院审理,同时他还被追加一项罪名,即辱骂教会执事摩西•拉夫顿。1608年,主教法院将约翰•里德和伊迪丝都逐出教会;但仿佛事情到此就结束了,该案并没有对约翰•里德产生任何影响,教会法院似乎也对他无计可施。1611年3月,约翰•里德依旧作为陪审员出席庄园法院,1612年4月,他仍与他人进行土地交易。1612年的主教派出法院档案显示,他还做了监护人(guardian),这一年他还做了约翰•埃文斯和老罗伯特•鲁克的遗嘱见证人。前述他做斯蒂芬•钱普尼的遗嘱见证人,那是发生在1644年他去世前四个月。至于伊迪丝,她与丈夫布里奇的关系没有破裂,两人和好如初,继续生活在一起;1620年和1623年,他们还共同与他人进行土地交易。这更让人认定当年她与约翰•里德的案子是一件冤案。

  从以上分析可见,虽然三类社会群体都有犯罪经历,却有完全不同的司法境遇。处于权力核心圈的中等阶层可凭借自身的优势地位而被从轻处治,社会边缘群体往往会遭受重罚,而“第三群体”的遭遇处于两者之间。

结语

  相比中世纪,近代早期英格兰地方司法已经更有效地被纳入国家正式制度体系之中。它将维护社会秩序作为自己的一项基本职能,同时它依据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种种罪名,将对罪犯所实施的惩罚行动予以正当化并使民众接受。然而,当时英格兰国家法律仍然依赖大量不领薪的非专业地方官员和民众的参与,这便造成法律并没有完全成为惩罚罪犯的决定性力量,而是深受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很多案件的违法者没有被起诉,即使被起诉也没有最终被宣判定罪,而是中途撤诉。这显示,决定一个人是否被认定为罪犯,要看当地民众是否将其污名化,而这取决于具体执法者及其周围环境。这中间蕴含多种力量的权力博弈。总体而言,它与所在的乡村微观政治有着紧密的联系,主要牵扯到违法者、受害者和执法者三者之间复杂的互动关系。

  赖特森所强调的是社会边缘群体所处的不利境地,由此犯罪仿佛已经成为他们的专属行为。然而,在社会权力网络的视角下,社会群体并没有被简单地划分为守法者与违法者两类群体。一个社区的成员关系呈现多重面向,他们既可因财产、年龄和性别等要素被划分为多个社会阶层,也可通过多种社会交往形成社会权力网络,从而导致他们的社会身份在不同的情景中可以发生转换。

  以伯爵科恩堂区为例,当地村民不仅有位于权力核心圈的中等阶层和社会边缘群体的划分,还有处于他们两者之间的人群,即“第三群体”,它们三者与犯罪之间呈现复杂的关系。中等阶层从事犯罪行为不会影响其在村中的名誉,有时反而成为他们增强自身社会地位的一种手段;而社会边缘群体一旦被控违法,往往会使其名誉受损。至于那些“第三群体”,则会因为他们与中等阶层有着种种联系而免遭严惩。虽然这些人不属于权力核心圈,但他们可以利用与中等阶层的交往,为自己争取一定的有利地位,因而在村中没有完全处于劣势。只要能与权力核心圈建立联系,他们便具有一定的资本,并没有完全游离于地方权力网络的核心圈之外,因此并不容易成为被压制的对象。

  伯爵科恩堂区这一个案显示出英格兰犯罪惩治的“近代早期性”,即它具有新旧交替阶段的特征。一方面,犯罪惩治的矛头已经指向社会弱势群体,但另外一方面,乡村中远没有发生明显的社会分化,当时的地方司法运作还远没有促成一个“犯罪阶级”的形成。归根结底,这源于当时英格兰国家法律受制于基层微观政治,它使得每个地方形成一种权力格局,而这一格局是由当地社会权力网络所决定的。国家法律已经对各种犯罪做出界定,但在法律执行阶段,乡村社会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这样一种制度背景下,当时英格兰乡村既不存在权力核心分子与边缘分子的绝对区分,也没有形成守法村民与违法村民的皆然分野。在很多场合,一名村民受到的评价不仅有谴责,还有怜悯。每次村中所发生的犯罪惩罚可被视为一次重要事件,这中间要经历相当长的权力博弈过程。从犯罪案件的发生,到该案罪犯真正受到司法惩治,需要罪犯因名誉扫地而遭到排斥,如此其才会被贴上污名的标签,以至在司法档案中留下记录。赖特森对守法者与违法者的划分只是一种历史发展大势,而在近代早期,若从微观视野考察犯罪惩治,它会呈现复杂的面向。后世学者所要做的是不断挖掘材料,以揭示这其中的历史细节,从而阐发历史的复杂性,而伯爵科恩堂区正可以为我们达到这一目标提供一个可以深入考察的案例。

  (注释略)

(作者:杨松涛,河南大学犯罪控制与刑事政策研究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