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世界历史编辑部”公众号,2023年10月30日,原文载《世界历史》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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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博文:主教制度改革与英国宗教改革时期的国家建构

2023-12-18

内容提要:英国宗教改革是英国历史上的重要转折点,都铎王朝的君主们确立了一个听命于至尊王权、独立于罗马教会的英国教会。宗教改革的一个重要措施是将英国的主教任命权收归国王,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中世纪晚期,英国的主教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国王的封臣,又是罗马教皇的使节,在身份和职能上都具有双重性。英国的宗教改革终止了国王和主教之间的封建关系,使二者的关系变成普通的君臣关系。主教的职能被限定在宗教领域,主教被取消了一系列宗教特权。通过改革主教制度,英国国王实现了在宗教领域和世俗领域完整的司法审判权,英国的主教群体成为至尊王权的捍卫者。主教制度改革加速了王权对于英国教会的控制,是都铎时期英国国家建构的重要步骤。

关键词:都铎王朝 主教制度改革 王权至尊 英国教会 国家建构

  

  主教是中世纪以来英国教会系统的中枢。马克思指出:“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有很大的一部分落入了中间人的手里……在宗教方面,上帝被‘中介人’挤到次要地位,而后者又被牧师挤到次要地位,牧师又是善良的牧羊人和他们的羊群之间的必然的中间人。”作为中间人的主教,在中世纪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们是英国国王的封臣,拥有国王授予的大量地产和财产,对国王履行封建义务;另一方面,他们是教皇的使节,是英国宗教的权威,享有司法豁免权。英国的宗教改革将中世纪以来的教会系统进行了改革,作为教会系统中枢的主教群体也不可避免地成为改革的对象,并且被历史学家们所长期关注。

  英国史学界对于主教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将英国的主教群体置于宗教改革的大背景下,考察主教群体对于英国宗教改革时期政府政策的态度及执行情况;其二是从社会阶层流动的角度,考察宗教改革时期英国主教群体的地区性来源和受教育程度,来揭示这一时期主教群体的专业化程度和选材的广泛性,证明英国宗教改革参与度的广泛性。国内学者主要从王权和教权的关系角度,考察主教群体从中世纪到近代的变迁,梳理教职人员圣职授职权之争,以及在从“教皇权至尊”到“王权至尊”的转变过程中,主教群体的态度变化;或者从封建权力的角度考察主教群体。无论是国内学者,还是国外学者,少有人将主教制度视为一项政治制度,从国家建构角度对其进行考察。16世纪是英国近代国家形成的重要阶段,这种重要性体现在英国的宗教改革实现了政教的初步分离。17世纪,霍布斯在其重要政治著作《利维坦》中明确了王权控制教权是近代国家的一个标志。霍布斯指出,一个国家“之所以被称为世俗国家,是因为组成者是人;之所以被称为教会,是因为其组成者是基督徒。世界上的世俗政府和性灵政府只不过是为了使人眼花缭乱,认不清其合法主权者而搞出的两个名词而已……这统治者只能有一个,否则在一国之内,国家与教会之间,性灵方面与世俗方面,以及法律之剑和信仰之剑之间就必然会出现党争和内战”。因此,一个近代国家的统治者只能有一个,中世纪双剑理论所提倡的教权和王权并立的格局必然被打破。

  英国宗教改革改变了主教的双重身份,主教的职能也被相应地限制。国王同主教之间封建关系的解体,是英国迈入近代国家的重要佐证。15世纪英国的政治结构中,世俗人员代替神职人员在王室行政管理中的地位,政教分离加速了英国近代官僚体系的建立;与此同时,主教群体的职能出现了职业化、单一化的趋势,成为至尊王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从该视角去解读英国宗教改革时期的国家建构,从该维度考察王权和教权关系的转变,具有一定的学术意义。

一、主教制度改革的原因

  在中世纪的英国,教职人员的职能被定义为“作为上帝的仆人日夜不停地为我们祈祷,在精神上与不可见的敌人斗争”。教职人员的社会分工被定义为在精神上为人们祈祷。但是中世纪的教职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在教区任职、与世俗权力产生交集的神职人员;另一类是在修道院内从事修道生活的神职人员。主教作为教区的首脑,在宗教领域的影响力极大。布拉迪克认为,教会和政府的组织形式颇为相似,但是所掌控的权力性质有所不同:国家掌握实际的权力,教会则掌握精神领域的特权,例如利用布道坛作为媒介,宣传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或者动用宗教资源进行征税或者战争动员。但是这是理想的社会分工,实际上在中世纪的英国,政教关系交织在一起,英国主教群体在世俗政治中的参与度极高。

  英国宗教改革之前,主教首先是教士群体的领袖,对教士群体加以监督和规范,同时又作为国王的直属封臣为王权服务,处理王国的世俗事务,具有双重属性。这种双重属性是主教群体双重身份的具象。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在宗教改革的时候,天主教是英国相当大一部分土地的封建所有者。”“教会所有权是古老的土地所有权关系的宗教堡垒。”教会经济同封建经济结构融为一体,相应地,教会的权力也同封建权力交织在一起。因此,都铎初期的主教在职能上呈现多元化趋势,一方面他们在都铎政府的司法、外交中发挥重要作用,是国王的重要幕僚;另一方面在宗教领域施加巨大的影响,并且主教团体的政治属性强于宗教属性。例如约翰•莫顿(John Morton)和史蒂芬•加德纳(Stephen Gardiner)等人,担任主教职务并非由于其出色的神学造诣,而是由于其杰出的政治、法律和外交才能。

  兼具教俗两界权力的主教群体,在宗教改革前的英国政治结构中是一个特殊的存在,因为其既能在世俗领域发挥积极作用,又不完全受到王权的限制,并且呈现出诸多的弊端。

  首先是主教的任免并不完全由国王决定。双重的职能定位,决定了主教的任命也由国王和教皇共同决定。具体模式为,国王选择心仪的主教人选进行推荐,再交由罗马教皇批准,教皇颁布谕令(Bull of Provision)进行确认。大部分情况下,教皇会批准国王推荐的候选人,教皇也会派遣神职人员,到各个教区担任主教。亨利八世执政之初,就有三位来自意大利的教皇使节担任英国的教区主教。但也有特殊情况发生,例如,1521年,亨利八世攻占了法国的图尔奈(Tournai)之后,向罗马教皇推荐该地区的主教。但是,由于亨利八世的军事行动并没有得到教皇的许可,为此,教皇反对国王提出的主教人选。整体而言,这一时期王权和教皇权大体上能做到合作,正如教皇庇护二世曾经论述道,主教制度是世俗权力和教会权力融合的产物。但是国王和教皇因为圣职推荐权产生的偶发性矛盾,也贯穿这一时期的始终。基督教的有识之士曾经在中世纪提出过解决的方案,即世俗君主放弃对主教的授职权,主教放弃世俗君主授予的地产和特权,以达到王权和教权彻底分离的目的。但是主教不愿意放弃这种特权,世俗君主亦不愿放弃对教会的控制,该方案最终搁浅。因此,中世纪以降的英国主教,往往具有双重身份,在教区担任宗教首脑,同时是国王的重要幕僚。亨利八世时期的红衣主教托马斯•沃尔西(Thomas Wolsey)就是双重身份的典型代表。他是亨利八世的中书法官,同时担任约克大主教和教皇使节,在教俗两界都拥有很大的权力和影响。同时,国王也无法单方面免除主教的职务。在14-15世纪,国王法庭可以审判教职人员,但是主要是以封君的身份审判封臣,剥夺主教的个人财产和封地,但是无权免除主教的职务。这意味着即便主教的政治立场同国王不同,国王也不能依靠王权罢免主教。

  其次是主教群体享有诸多的特权。首先主教们不仅享有宗教领域的审判权,而且还享有司法豁免权,即教职人员的罪行,需要交由教会法庭审判,国王法庭是无法审判的。约翰•费舍尔(John Fisher)就曾经视宗教审判权为教皇、主教和普通教士之间等级差别的主要因素。这就导致了宗教改革之前的国王,不享有本王国完整的司法审判权。国王是否有权审判主教,就产生过极大的争议。1532年,曾任亨利七世和亨利八世两朝坎特伯雷大主教的威廉•沃姆(William Warham)被议会指控犯下王权侵害罪(Praemunire),因为其曾经在1518年,国王正式颁布主教任命之前,擅自为圣亚萨(St.Asaph)教区主教举行了祝圣仪式。为此,沃姆为自己辩护道:

  如果在得到国王的任命之前,大主教无法为罗马教皇认定的教职人选举行祝圣仪式,那么就意味着大主教的权力需要完全依附于国王,那么大主教的权力也就变得无足轻重,这是违背上帝律法的行为……一个人能够成为主教,并不在于祝圣仪式,而在于罗马教廷的承认;他的司法审判权也不源于祝圣仪式,而源于宗教秩序……如果国王能够通过世俗的法令,延迟主教的祝圣仪式,那么教会将会没有主教,也就没有司祭,所有的圣礼也将终止。

  沃姆认为,主教们履行宗教义务仅应受到教会法的限制,英国的普通法无法对教职人员产生效力。甚至主教们可以开除教籍和判定异教徒,是否接受炼狱的洗礼,“这种行为本质上是在削弱国王的权力,他们不是具有基督教精神的人”。同时,以主教为首的教职人员还享有极大的经济特权。西蒙•费希(Simon Fish)曾经抨击英国的主教们掠夺了英国“最好的地产、庄园、农田和领地,同时还收取各种什一税”,主教们并不热衷于为人们祈福,他们的主要目的在于剥削钱财,这种情况将会造成国家的贫困,“这些懒惰的、巧取豪夺的人希望从国家的第三个部分(教会)中获得更多的利益”。

  最后是主教群体对于世俗政治的参与度过高,神学的专业知识相对不足,对于布道这一本职工作并不热衷。1512年科利特在坎特伯雷教区宗教会议上的布道词中抨击教职人员滥用职权,呼吁主教们主导教会的改革。他认为英国教会的改革不在于颁布新的法律,而在于贯彻已经出台的法令。主教的选举标准不应该基于他们在世俗领域的能力,而基于其在宗教领域的造诣,同时,主教的人选应该接受更加专业和严格的神学考试,从而提高主教们的整体水平。在16世纪20年代,英国主教们的主要职责是为王室服务,很少专注于本职的布道工作。例如在亨利八世统治的前期,英国的主教们大都接受的是法律方面的培训,只有少部分的主教接受的是专业的神学教育,这就使得主教群体无法很好地胜任布道的工作。正是由于这种职能的薄弱,使得宗教改革开始之后,英国出现了“服从危机”(crisis of obedience)。这种危机引起了英国政治精英的警觉。威廉•廷代尔(William Tyndale)在宗教改革之前就宣传,教会所宣扬的一些理念,就是“引导民众不服从他们的统治者和首脑,鼓励他们对抗自己的君主”;宗教改革开始后,主教群体亦未能正确宣传亨利八世的至尊王权,以约翰•费舍尔(John Fisher)为代表的一些主教公然反对国王的政治主张,甚至认为英国的普通法无法惩罚持反对态度的主教。由于主教们对于布道工作的缺失或者滥用,在宗教改革最初阶段造成了严重的社会混乱,以至于克伦威尔不得不通过颁发许可证,来控制布道的内容。如约翰•胡珀(John Hooper)所言,宗教改革前,大部分的主教是国王的仆人,他们“更关乎自身的发展,而不是规范教士群体”,因此教职人员不能同时兼任世俗和宗教的职务。有鉴于此,对于主教群体的改革是亨利八世政府亟待解决的问题。

  亨利八世的离婚案直接导致了国王和罗马教廷的决裂,国王开始着手在英国推行宗教改革,改革的重点是王权对于国内教权的管理。国王通过颁布法律文件和重新分配地产,初步确立了王权高于教权的原则。1533年国王同安妮的加冕典礼上,国王在加冕词中宣称“保障教会的权力和自由,就像以往的英格兰君主授予教会的一样”,这和中世纪以来的加冕誓词内容一脉相承;但是亨利八世对于这种权力进行了附加的说明,即“这些权力和自由不能够伤害司法的公正和王室的威严”。从誓词内容的变化中不难看出,过去英格兰的国王们赋予了教会极大的自由和权力,却并未明确规定王权和教会之间的关系和地位;在新的誓词中,明确规定了教会的权力和自由不得逾越国王的权限,也不能逾越司法的地位,即教会不仅要接受国王的领导,而且要在英国的法律框架下活动。1534年颁布的《至尊法令》(The Act of Supremacy)规定,“经由本王国教职会议的承认,议会法令的确认,英国国王是英格兰教会的最高首脑”。法令同时规定了国王对于异端审判、制定教会法令等方面享有的一系列特权。《至尊法令》的颁布,不仅确立了国王对于英国教会的管辖权,也涉及王权限度的界定,即王权对于王国内的宗教事务拥有绝对的控制权。1537年颁布的《主教书》和1543年颁布的《国王书》是亨利八世执政时期颁布的规范政教关系的文件,这两份文件明确规定了英国的神职人员应该对国王负责,而非罗马教皇;神职人员只能在国王的许可和权威下行使权力……并且受到法令和法律的限制。

  亨利八世主导的宗教改革,还通过重新分配土地,来削弱教权对世俗政治的影响。通过解散修道院,国王没收了大量的教会地产。被没收的教会地产并没有按照封建原则进行再分配,而是通过赏赐、出售、出租等方式分配,教士开始逐渐脱离了封建土地关系。国王通过合并、新设教区,来改变英国教会的基本架构。英国宗教改革开始之后,亨利八世开始着手重新规划教区。根据斯特莱普(Strype)的记载,亨利八世在宗教改革开始之后,就设计了一个重新划分英国教区的蓝图,旨在打破旧有的宗教秩序。“国王打算设立更多的主教职位,数量有20个,例如在埃克塞特郡的沃尔瑟姆(Waltham) 设立新的主教区,在赫特福德郡设立圣•阿尔比昂(St. Albion)主教区,尽管原有的教区将会得到更大的权力。”爱德华六世继续对教区的划分进行整改,如解散了威斯敏斯特教区,合并了伍斯特教区和格罗斯特教区,将杜伦主教区一分为二,等等。对于教区的改革,在改变英国教会架构的同时,也在改变中世纪以来土地所有关系的框架。

  被没收了地产的主教不再是国王的封臣,对于国王不再负有封建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王放弃对英国教会的管控,而是通过另外一种方式规范王权和教权的关系,具体而言就是通过议会法令,由王权控制主教授职权;主教也从国王的封臣,转变为王权的附庸,成为国王的大臣,按照议会法令规范行事。每一位主教都明确自己在新的教会体系中的作用。马克斯•韦伯认为,利用立法来行使政治权力是近代国家的一个主要特征。

  亨利八世主导的宗教改革,降低了教权对世俗政治的影响,确立了王权高于教权的原则。这引发了英国政治结构的根本性变化,主教制度作为英国教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面临着根本性的改革。

二、主教制度改革的措施

  亨利八世的离婚案直接改变了英国教职人员的职能定位。由于神职人员不支持国王同凯瑟琳的离婚案,亨利八世提出教职人员应该主要掌管心灵事务,不应该掌管身体的事务。随着沃尔西的倒台,教职人士从重要的宫廷与政府职务中被世俗人士取代。接替沃尔西成为中书法官的是托马斯•莫尔(Thomas More),莫尔是一位普通法法官,自莫尔之后,都铎王朝的中书法官一职改由普通法法官担任。自亨利八世开始,都铎王朝的君主们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将主教群体的任命权控制在国王手中,剥离主教们的行政属性和特权,将其职能固定在宗教领域。

  首先是主教的任免完全由国王决定。1534年议会颁布的《停止向罗马教廷交纳岁贡法案》(An Act Restraining the Payment of Annates)规定,“如果以国王及其继承人的名义,在英国范围内任用的主教人选遭到罗马教皇的反对,并以不签署教皇诏书(papal bulls)的方式予以搁置或者否定……那么这些主教的人选,应从国王任命之日起履职……如果罗马教皇以没有教皇诏书为由否认主教的人选,那么国王及其继任者应该给主教们以支持”。在该法案中,当主教的职位空缺时,国王可以通过提名-选举的程序任命主教,意味着国王可以越过教皇,直接决定英国各个教区的主教人选,而当选的主教也相应地承认国王在宗教领域的权威。例如罗兰•李(Rowland Lee)在被提名为考文垂教区的主教人选后,就宣称自己的职位“完全是作为世俗领域和精神领域至尊首脑的国王的馈赠”。这种宣示效忠并不是个案,埃尔顿曾经论述到,克伦威尔在16世纪30年代以宣示效忠的方式,让主教们认可新的政教关系。这种以宣示效忠的方式在英国历史上没有先例,宗教改革之后的主教任命制度已经发生了变化,国王越过罗马教皇直接干预主教的人选,而英国的主教也向王权宣示效忠。1539年颁布的《国王任命主教法案》(An Act for the King to Make Bishop)正式确立了国王对于主教任命的控制权。该法案规定,“在议会的授权下,国王全权决定主教的数量、主教的人选、教堂和教区的数量……国王同时有权颁布涉及宗教的法令来规范宗教事务,并且监管主教对于这些法令的执行情况……国王经议会授权,可以通过任命书直接任命主教”。在亨利八世执政时期,选举教区主教大致可以分成三个步骤,首先是国王提出主教的人选,其次由国王向坎特伯雷大主教传递候选人的名单,由大主教进行人选的确认,最后举行主教的任命仪式。可以说,大主教在主教任命过程中的定位,仅仅是为新任主教举行圣职授职礼。对于主教任命的方式,克兰默指出,“《圣经•新约》没有规定主教的任命需要祝圣仪式,因此只依靠任命或者选举,就能成为真正的主教”。在克兰默看来,祝圣仪式并不是《圣经》规定的必要条件,国王任命或者民众选举才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

  爱德华六世继位之后,摄政委员会随即发布政令,重申王权对于主教任命的控制。法令强调,“主教和大主教的选举或者推选许可(Conge delire)不得妨害或者贬低至上的王权……如果没有举行选举或者推选许可,国王对于恰当人选的任命书可以避免主教选举出现无效的情况”。该法令进一步强化了王权对于教职人员的任命,即推举的人选不得侵害至尊王权,并且进一步简化了主教任命的程序,即可以免去选举的流程,直接由国王的任命书指定主教人选,坎特伯雷大主教的职能仅仅是按照宗教的礼仪,对新任的主教进行祝圣,使得任命的流程在宗教领域合法化。1547年的这项法令,明确了主教成为王权的附庸,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任命权被剥夺,成为王权控制主教们的工具。爱德华六世时期颁布的《公祷书》则明确规定了英国教会的秩序,规定了英国的教会职务由下至上分别为执事、司祭和主教,并做出如下规定,“年满二十一岁才有资格出任执事,年满二十四岁才有资格成为司祭,年满三十岁才能够被任命为主教”。其中,执事和司祭的任命仪式由主教主持,但是主教并没有任命此两项职位的权力,换言之,主教只是有特殊仪式职能的高级教职人员。

  伊丽莎白一世继续强化了通过法律任命主教的方式。1566年,女王颁布《规范王国大主教、主教任命制度和祝圣仪式之法令》,系统规范了英国主教任命的流程,包含了主教的选举、祝圣礼等内容,成为女王执政时期主教任命制度的规范。法令首先重申了亨利八世和爱德华六世时期颁布的主教任命法令,强调任命主教的依据就是“这个国家神圣的法令”,提出在亨利八世统治时期就已经规定了主教的选举和任命制度,该制度得到了爱德华六世的继承和确认。自亨利八世时期确立的至尊王权,决定了国王是王国内世俗事务和宗教事务的领导者,因此由国王任命主教的制度是合法的;爱德华时期颁布的《公祷书》也强调了由国王任命主教。伊丽莎白女王被议会授予了同前任国王一样的至尊王权,承袭了其任命主教的权力。因此,由女王组织主教的选举,根据《公祷书》的规定为选定的主教举行祝圣仪式,最终由女王认定主教;加盖女王印玺的委任状同样能够任命英国的大主教和主教;被女王认定的主教,其合法性不能够再遭到任何人的质疑,而认定的主教应该宣誓承认并且效忠于至尊王权,从宣誓之日起即生效,违背宣誓或者不宣誓效忠至尊王权的教职人员,则按照女王执政初年的法律进行惩处。主教不仅要自己宣誓效忠至尊王权,还要向教区内低一级的神职人员推广此项法令,监督其宣誓效忠至尊王权。对于出现职位空缺的教区,女王有权代管,代管主教的经济特权,并且可由女王直接任命主教或者大主教;对于隐匿教产的主教或者大主教,如果指控一经核实,那么藏匿的财产将会永久性充作王室私产。

  尽管玛丽一世在位期间积极推行天主教信仰复辟,但是任免主教依旧是依靠法律手段。罢黜、处决拥有新教立场的主教,还是任命天主教立场的主教,玛丽一世所依仗的仍旧是亨利八世时期建立起来的绝对王权。如玛丽一世继位之后,随即以法令的形式宣布恢复杜伦主教区,还规定了杜伦主教所享有的一系列特权,例如司法审判权、管理教产权、无须缴纳首年金等,恢复了宗教改革之后被剥夺的诸多主教的权力。但是该法令同样规定,女王及其继任者有权推荐主教的人选。玛丽一世在任期间,通过法令共罢黜了12位教区的主教,包括克兰默在内的4位主教被以异端罪论处。爱德华六世到伊丽莎白一世执政末期,每一朝皆有罢黜主教的案例,按照玛丽一世时期英国共有24个教区计算,都铎中后期罢黜主教的教区数量占到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世俗法令管理宗教领域,使主教制度同其他世俗领域一样,皆受法律规范,成为都铎国家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是取消主教们的诸多特权。托马斯•莱格(Thomas Legh)就提出,至尊王权实现的唯一途径就是“国王掌握所有的司法权和管辖权,并且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这些权力”。简而言之,就是教会的审判权和管辖权必须交由国王,这也是英国改革主教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克伦威尔施行了一系列弱化主教的司法审判权的措施。1534年英国议会颁布了《教职界归顺法案》(Act for the Submission of Clergy)规定,任何的司法仲裁最高申诉机构为大法官法院,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宗教裁决,最终的裁决权取决于王权。爱德华六世进一步削弱了主教的宗教审判权,“所有的传讯、审判和表彰都需要以主教或者大主教自己的名义进行,这项权力过去被罗马教廷所僭越,同王国的普通法相悖离,所有世俗领域和精神领域的审判权都源于国王,英格兰和爱尔兰的所有宗教法庭都不得僭越这一原则”。法令同时规定,“拥有审判权的神职人员,应该将审判卷宗交由王室,并且加盖国王的印章,如若违反,主教将被处以监禁”。

  伊丽莎白一世在1559年的《信仰统一法案》(An Act for the Uniformity of Common Prayer and Divine Service in the Church)重新承认了爱德华六世时期颁布的《公祷书》等宗教纲领性文件,并且对于主教的职能进行了重新界定,要求主教们“在宗教审判和教会运行中推行此项法令,并且有权在自己的教省和教区内监督并改正违背这些政策的宗教行为”。该法令以议会法令规范主教们的行

  为,而违背该项法令的人群将被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除了用法律规范主教的行为之外,该法令还将异端的审判权收归议会,主教只起到辅助作用。法令规定,议会有权对“之前被《圣经》规定的异端采取行动,之后被议会高等法庭(high court of Parliament)定性为异端的人采取行动,采取的行动需要得到教职会议的同意后方可进行”。都铎君主同时将开除教籍的权力收归国王。在中世纪,所有的异端是由教会审判,但是处刑的权力则归属世俗君主,这种情况在宗教改革之后发生了变化。

  “根据基督及其门徒赋予主教们的权力,他们可以在真理和信仰的感召下行使处罚的权力,并且由国王监管。”克兰默也提出了与中世纪传统相悖的观点,即开除教籍的权力掌握在国王手中,而不是罗马教皇。克兰默认为,主教有权开除教籍,但是行使这种权力的前提是普通法认可了开除教籍的决定,由主教执行决定;而一旦以法令的形式开除教籍,那么被授权的非神职人员也可以执行开除教籍的法令。简言之,教会行使权力必须在王权的框架下才能够有效,非宗教人士也可以参与这一过程,正如克兰默所强调的,“上帝对于世俗政府的恩典,高于对教会的恩典”。但是,收归审判权造成了主教在宗教事务上权威性的不断下降。为了缓解英国主教权威不断降低的问题,伊丽莎白通过设立宗教法庭来处理天主教徒的反抗案件。但是1581年之后,所有的天主教反抗案件都由专职的治安法官去处理,各种宗教法庭主要处理遗嘱、婚姻之类的问题。伊丽莎白一世时期的宗教法庭设立,本质上是一种政府改革的尝试,在加强王室和主教权威的同时,让非教职人员参与到宗教事务中。因此高等宗教法庭的设立,实则削弱了主教的权威。人们更加愿意承认高等宗教法庭的权威,因为主教“所有的宗教审判权都源自于国王,他们还对至尊王权宣誓效忠,没有充分王权的保证,主教甚至不能履行职责,除非得到高等宗教法庭的授权”。由于伊丽莎白时期的宗教政策主要依靠法律保障,因此主教们首先要履行英国的普通法,随后才是教会的诸项规定,当教会事务同世俗法令相冲突时,教职人员同治安法官就会产生冲突,而上文所述的诸项法令规定,主教需要遵循国王的法令行事,具体裁决需要依靠特种法庭和王权,主教在宗教领域的权威不断下降。

  最后是将主教的职能固定在布道信仰,并且宣传至尊王权。宗教改革之后,政府需要专业的人员去宣传新的教义和国教会,就需要一批为至尊王权鼓吹的宣传者。随着宗教改革的进行,英国的主教们逐渐淡出了英国的世俗事务,其在宗教领域的职能开始逐渐被重视,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主教的布道职能。约翰•费舍尔早在1525年就宣称,布道职能同监管教会运行、圣事职能同样重要。宗教改革开始之初,巴斯教区的主教、约克教区的教士都写信给克伦威尔,抱怨教职人员的专业水平不足以适应政府对于主教的新要求。1536年亨利八世颁布的一条王室命令规定,所有的教职人员“完全遵循议会的法令,废除罗马教皇侵夺的不正当权力,承认国王是国家的至尊首脑”,与此同时,教职人员应当在接下来的一个季度中的每个星期天以该主题布道,并且在今后的每个季度至少做两次同主题的布道。坎特伯雷大主教克兰默表示了支持,他呼吁每一位神职人员“都应该遵守,并且监督其他人遵守国王陛下的每一项法令”。1537年颁布的《主教书》进一步规范了主教布道的内容,“根据福音书,主教最重要的职能就是监督、观察他们的信众,并且依据《圣经》中的真理,正确地传递和教导基督的教义和宗教的观点,那些传播错误观点和教义的教职人员,应该被纠正或者取代”;1543年颁布的《国王书》补充了主教的职责,即主教的责任在于“通过布道向民众传递真正的信仰”。法令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明确了宗教改革后英国主教的职责是通过布道向民众传递信仰。

  在爱德华六世继位之后,继续将布道视为主教的最主要职能。爱德华六世于1548年颁布了一则王室公告,公告称:“如果没有国王、护国公或者坎特伯雷大主教颁发的许可证,禁止主教对民众布道。”这意味着,如果没有国王的授权,任何主教不得随意布道,也不得向低一级别的神职人员颁布许可。爱德华六世时期任用的8位具有新教倾向的主教们,很好地履行了这项职能。胡珀(John Hooper)、雷德利( Ridley)、波内特(John Ponet)等主教都有布道词或者宣传册传世,其内容也都是宣传新教思想和至尊王权的。玛丽一世继位之后,也延续着主教专职布道的改变。她于1554年发布法令,要求每个教区的民众都必须参加堂区教堂的布道,这是每个民众应尽的义务,并以此聆听上帝的真理,达到真正的团结。基于此种目的,为了能够更好地引导和教育民众,玛丽一世要求所有的主教的布道应该“宣传统一的秩序”,而对于那些在布道词中冒犯王权的神职人员,需要在公开场合进行布道认罪,并且在六个月后再做另外一场类似的布道。而伊丽莎白一世继位之后,重新确认了亨利八世和爱德华六世时期诸项关于宗教的法令和文件,重新颁布了《公祷书》,对于主教职责的规定,重新回到玛丽一世继位之前。从宗教改革开始,英国主教们的主要义务变成了布道,布道的内容则受到王权的管控,即宣传君主所持有的宗教立场:从亨利八世时期的至尊王权,到爱德华六世和玛丽一世时期的新教和天主教之争,主教们成为宣传官方宗教立场和政策的有效工具,并且受到世俗法令的辖制。

  通过各种改革措施,英国的主教已经从都铎初期的兼任教俗两界职务,变成了专职宗教宣传的专业神职人员。关于都铎时期主教的地位,诺里斯(Knollys)在1589年做出了这样的评价:“亨利八世执政时期的第25年法令规定了这个国家主教们所拥有的权力,并在女王执政初年得到了重申,所有的主教不能要求拥有超越该法令规定的权力;类似的要求也是不合情理的……如果女王为了国家的利益,而宣布这个国家不再拥有主教,我们不能对此有任何的抱怨和不满。”可以说,在都铎末期,英国的主教制度已经成为至尊王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教们在退出世俗事务的同时,在宗教领域行使的权力也不再依靠教会法或者是教皇的谕令,其行使权力的依据是议会的法令,以及王室公告等,并且行使的权力需要时时受到王权的监管;与此同时,在王权的授意下,主教成为国王宣传至尊王权、建立新的宗教秩序的工具。通过都铎君主的改革,民众对于宗教的认识,也逐渐同政治联系在一起。如奎斯迪尔所言,“宗教会影响人们的行为,以国家利益的角度行使权力的群体不可避免地要考虑民众的宗教倾向。在16世纪晚期到17世纪早期的英国,人民对于罗马教会的态度,不仅仅受到教义方面的影响,也受到国家-教会关系理论的影响”。

三、主教制度改革对近代国家建构的作用

  16-18世纪是英国近代国家形成的重要时期。研究都铎政治史的权威学者埃尔顿(G. R. Elton)将都铎王朝时期的政治变革称为“都铎革命”,认为16世纪英国确立了议会主权,促进了英国从中世纪国家向近代国家的转型。因此,近代国家建构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于本国事务的主权完整。宗教改革之前,英国对于本国宗教事务的主权并不完整。

  在中世纪基督教世界中同时存在两个行政体系:以教会为核心的教权体系和以王权为核心的世俗权力体系。这两个行政体系在中世纪被神学家们概括成为“双剑理论”。两个体系在管辖权、从属权等方面的争论,持续了整个中世纪。教区的主教,恰好是两个体系的交叉点,主教的权力来源具有双向性,在封地内的权力源自王权,在信仰方面的权力来自教皇。宗教改革开始后,针对主教制度的改革,实现了主教权力来源的单一化。宗教改革建立的安立甘国教会,第一属性是国家的教会,而非罗马教会的分支。主教制度的改革也是围绕教会国家化展开的。

  首先,主教制度改革在政治理论上完善了至尊王权。英国的理论家们重新塑造了王权对于主教任命权的掌控。在基督教取得合法地位之前,并不存在主教和其他教职职位的区别,任命并不依赖于特定的权威,因此,在这一时期教职选举往往由使徒们依据传统观点直接任命抑或委派,有时民众可以自发的选举主教;克兰默对于主教任命的历史也做出了论述,“在《圣经•新约》中,被任命为主教或者司祭的人,并不需要以《圣经》为媒介举行祝圣仪式,民众的选举抑或国王的任命足以使他们的职位合法化”,“如果一个地区的主教或者教士去世,那么国王可以依据上帝的律法任命新的主教来接替他们的位置”,除了克兰默之外,1537年颁布的《主教书》中也有类似的观点,即在基督教的早期历史中,主教和司祭之间的区别并不是非常明显,其职位也并非像中世纪那样重要;在主教任命的问题上,并不是由教皇所主导,而是由国王或者民众所选举的,其任命方式同中世纪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关于教权和王权之间的关系,早在中世纪晚期就被理论家们反复争论。廷代尔(William Tyndale)认为,神职人员乃至主教都应该臣服于世俗的国王,因为国王是上帝的代理人,其在自己王国内拥有决定一切事务的权力,并且只对上帝负责。威廉•巴罗(William Barlow)认为非教职人员也有权任命神职人员或者主教,其理论的依据是,《出埃及记》所载,“上帝赋予摩西特权,使其任命其兄弟阿隆为司祭”;克兰默也给出了类似的观点,他指出,“如果主教可以依据《圣经》任命司祭,那么国王或者统治者也可以依据《圣经》任命主教,既依靠上帝赋予的特权,也需要民众的选举;由于主教已经行使了此项权力,君主也应该行使,君主治下的民众也应该有权选择他们的主教或者司祭”。所以,如前文中所提的案例,沃姆认为国王作为世俗的统治者,无权干预主教任命的观点,已经被理论家们依据《圣经》予以否定。但是,克兰默、巴罗等人的观点只代表改革派的观点,保守的主教们并不认同他们的观点,并以一种极端的案例进行反驳。他们提出,“如果国王作为国家的至尊首脑,可以把任何一个人作为主教的人选进行推荐或者任命,不用遵循任何的秩序,如此选出的人选难以成为称职的主教。”针对保守的主教们的观点,英国的政治精英们也做出了回应。爱德华•福克斯(Edward Fox)在《王权和教权的真正区别》中论述到,“教士拥有神圣的权力统治教会,但是王权让这种神圣的权力行之有效”。他强调,在基督教的早期历史上,主教和教士在职能和地位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甚至两个称谓有时是可以通用的,正是罪恶的不断增长,促使教会出现职能的划分。1537年颁布的《主教书》也有类似的观点,指出司祭和主教其实是一个职位,“《圣经•新约》没有提及在教会中划分教士的等级,只有执事(deacon)或者牧师(minister),司祭或者主教”。《国王书》更加明确地指出,司祭和主教实属同源,教会中只有两个层级,即执事和司祭。这些官方的宗教改革文件中勾画了宗教体系的架构,即主教和次一级的教职人员之间,一开始并无从属关系,王权可以延伸至更加基层的宗教组织,进而加强集权,控制英国的教会系统。虽然这些论断有些合理性存疑,例如在使徒时代是否存在主教一职高度存疑,但是在理论上强调了王权对于主教任命权的控制。玛丽一世作为一位具有天主教信仰的君主,曾经试图将拟任的主教名单送至布鲁塞尔交给雷纳金•波尔审定,此举被约翰•福克斯认定为触犯了蔑视王权的罪名。通过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改变,英国国教会的核心职位人选,完全由国王的议会决定,罗马教廷无法干预。宗教改革之前,由罗马教皇推荐外籍主教的情况彻底消失。

  王权成为主教们效忠的唯一权力,宣誓效忠至尊王权是主教任职的根本要求,从基督教世界的主教变成英国国教会的主教。宗教改革之前,英国的主教们对于王权的效忠是有限度,一些持有天主教立场的主教们,相信教权高于王权,拒绝承认至尊王权。罗切斯特主教约翰•费舍尔(John Fisher)强调,“国王经常会认为自己可以随心所欲地做自己喜欢的事情,因为他们的手中拥有着无与伦比的权力。在我看来,国王们应该服从于教会的法令,毫无疑问,他们应该遵循”。如温彻斯特主教斯蒂芬•加德纳(Steven Gardiner)这样的主教群体也持类似的立场,即他们是基督教世界的主教。宗教改革之后,在英国法令的威慑下,主教们纷纷改变立场,服从于国王的权力。宗教改革之后,主教们的立场发生了变化,曾经反对至尊王权的杜伦主教卡斯伯特•斯滕托尔(Cuthbert Tunstall)就公开抨击了罗马教皇权力的不合法化,他指出教皇在英国的权力是被错误估量的,而且民众对教皇的崇敬也是不被国王认可的,无论是平民还是教士,应该服从国王的至尊王权。主教们服从的至尊王权,不仅仅是议会法令赋予亨利八世的个人权力,而是一种公共的权力。康托洛维茨在《国王的两个身体》中阐释了都铎时期的一种政治理论,即“国王在他里面有两个身体,即一个自然之体、一个政治之体……他的政治之体由政制和治理构成,其构成之目的为指导人民,以及管理公共福利”。在这里,康氏将国王的权力位格进行分解,分为国王的个人权力位格与以国王为代表的公共权力位格。亨利八世去世后,由议会赋予国王的“至尊王权”由其继承人享有,即公共权力位格由都铎王朝的继任君主继承,这体现了英国在向近代国家转变的过程中,国王的私有权力向公共权力的一种转变。

  其次,主教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了君主的宗教管辖权。宗教改革之前,教职人员作为封臣,受到国王的管辖;但是作为教职人员享有司法豁免权,在婚姻契约、开除教籍等方面享有绝对的权威;同时是所在教区的首脑,对于所在教区拥有管辖权。作为宗教改革开始之前教皇任命的最后一任坎特伯雷大主教,克兰默拥有很多中世纪大主教的特权,如司法审判权、教区的巡视权、主教空置教区的临时管辖权和任命新主教的权力,等等。例如,在克兰默成为大主教之后,随即任命了自己直接管辖教区的教职人员,其兄弟艾德蒙(Edmund)在其直接任命下担任了坎特伯雷教区的要职,而艾德蒙所任职位的前任威廉•沃姆(William Warham),则是前任大主教的侄子。除了任命新主教之外,大主教还对其次一级的主教实行监管权,根据汤普森的研究,都铎前期大部分的教区主教都在自己的教区居住,从而对教区实行监管权,并且能够在本教区内实行一定限度的改革。宗教改革之后,王权接管了教区内的一切世俗事务,剥夺了主教的特权。与此同时,主教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在宣传宗教教义的同时,宣传至尊王权和政治服从,英国主教们的国家属性愈发明显。

  最后,主教制度改革使主教群体的信仰服从于政治现实。英国宗教改革之前是教权和王权并立的“一体双头”模式,教职人员往往以信仰的名义,挑战君主的权威。正如霍布斯指出的那样,在基督教体系国家,“国民与教民已经合为一体”,因此,主教以信仰的名义,违背国王意志的行为,是主教制度改革的重点。主教需要推行国王的宗教政策,即便这种政策和主教本人的宗教主张相悖。宗教改革开始之前,英国的主教们在信仰问题上拥有自己的立场,在宗教立场和国王的政治诉求相悖时,主教们更愿意坚持自己的信仰。1534年亨利八世询问费舍尔是否愿意宣誓效忠《至尊法案》时,费舍尔直接拒绝道:“我不会参与其中,因为这项法案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我宣誓,那么我将背叛我的心灵,如果我不宣誓,我将面临审判。因此我不想参与这件事情。”正是因为拒绝向法案效忠,费舍尔最终被亨利八世处决;但是到了伊丽莎白一世时期,主教对于宗教立场的坚持,已经让位于国家的宗教政策。玛丽一世时期流亡至欧洲的主教,部分在伊丽莎白时期重新任职,这些人在流亡期间得到清教徒的大力支持。因此重新任职后,这些主教主张英国教会应进行彻底的清教改革,继续改变教义、改变教职人员的世俗属性、改变《公祷书》的内容。但是这与女王的宗教宽容政策相背离。在女王的要求下,这些主教不再坚持清教改革,转而支持宗教宽容。因此,英国和欧洲的清教徒谴责道,“过去我们认为女王是这一切的始作俑者,今天我们意识到主教才是这一切的推手”。女王的目的,在于避免宗教分歧造成社会的分裂,这符合英国的利益。因此,女王避免信仰的多元化,主教们也积极响应。桑蒂斯主教在1571年议会中宣称,“宣称宗教的多元化会对国家造成危害,我们应该信奉同一个上帝、同一个君主、同一种信仰、同一种职业……分化会弱化国家,团结一致才能使国家强大。我们应该在宗教上团结和统一,使之成为保卫国家的基石”。正如科林森所言,“伊丽莎白时期没有英国人相信或者支持宗教的多元化”。1536年的《日内瓦信仰告白》(Geneva Confession)公然表示反对主教制度。英国的清教徒们也纷纷响应日内瓦的号召,面对日渐强烈的质疑声,英国的主教们也开始为主教制度辩护,认为加尔文本人对于英国的主教制度是持支持态度的,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坎特伯雷大主教约翰•怀特福特(John Whitgift)。英国的主教们意识到,反对英国的主教制度,本质上就是对于英国政体的反对。怀特福特认为,如果英国实行长老制度,“无论在宗教领域还是世俗领域,都是对君主权力的一种僭越”。英国的主教不应该在世俗事务中扮演任何角色,而是专事宗教事务。柯林森认为,清教势力在英国的影响力日益扩大的背景下,英国的主教们面临两个选择,要么支持伊丽莎白一世所建立的国教会,要么支持激进的加尔文派,而政治因素驱使了像怀特福德这样的人选择前者。

  英国宗教改革最重要的成果,就是建立了拥有国家属性的国教会。由于承认国王是英国教会的领袖,英国教会就需要服从王权和议会。作为国教会的中枢,主教制度的改革也体现着相同的特点。都铎王朝晚期的主教们认为,主教制度的形制是早期教会创立的,但是其运行需要得到女王颁布的法律的保障。议会颁布的法令已经成为英国国教会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与此同时,英国国王掌握了主教的任免权,王权成为主教权力的唯一来源,这就使得主教必须服从于王权。主教的个人宗教立场要让位于国家的政治现实。通过改革主教制度,国王掌握了本国宗教事务的管辖权。

结语

  教权服从于王权是近代早期国家建构的重要标志。都铎王朝是英国近代国家形成的重要阶段,教会在这一时期失去了独立权力中心的地位,并且接受国家的控制。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提出的关于基督教国家中教会地位和性质的观点,是近代国家建构的重要理论依据。他指出教会的职能在于宣传“基督教信仰”,并将宗教信仰“结合在一个主权者的人格中的一群人,他们应当在主权者的命令下聚会”。宗教改革后建立起来的英国国教会具有国家属性。国王拥有本国宗教事务的管辖权。主教制度改革是英国宗教国家化的具体体现。

  宗教改革之前,英国主教群体是国王的重要幕僚,在世俗事务上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同时,主教在宗教事务上也拥有诸多特权,如司法豁免、独立审判教职人员、开除教籍等特权,这些特权分割了国家的司法主权。宗教改革之后,英国国王通过议会法令,将主教的职能限制在宗教领域。英国国王收回了主教的特权,免除了其司法豁免权。国王法庭可以审判主教,国王拥有国王法庭和宗教法庭的最高裁决权。而主教对世俗事务的参与度逐渐降低,到都铎王朝末期,主教几乎完全退出了世俗事务决策群体,开始专职宗教事务。其最重要的职能在于推行国家的宗教政策,引导民众服从于至尊王权。

  通过主教制度改革,国王和议会掌握了主教的任免权,不符合国王宗教理念和宗教政策的教职人员被排除在主教群体之外。国王和主教的关系不再具有封建土地性质,二者的关系变成了近代国家君主和臣属的关系。英国国王对于教会的控制,终结了在中世纪长期存在的关于王权和教权的关系的争议。主教制度改革是英国近代国家建构的重要步骤,改革后的主教制度成为国家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注释略)

(作者:赵博文,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助理研究员)